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

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校外教育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校外教育机构系指教育行政部门主办的、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科技馆、少年之家等校外教育单位。

第三条 校外教育机构是公益性教育机构,属基础教育范畴,是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纳入市、区县教育行政管理体系。

第二章 设立与职能

第四条 校外教育机构的建立和发展要纳入市、区县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

区县校外教育机构的设立和变动需由区县教委批准,向市教委备案。

第五条 校外教育机构建设执行本市校外教育机构办学标准。

第六条 校外教育机构的职能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素质教育;组织未成年人校外教育活动,培养兴趣,发展个性,促进未成

年人的全面发展;为学校的课外活动提供咨询和指导,促进校外教育与学校教育有机结合;承担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校外教育机构的功能和规模,参照完全中学或小学建制,并根据校外教育机构的特点确定人员编制,按公用经费标准核定预算,配置设施设备。

第三章 教育活动

第八条 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向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活动,是校外教育机构的中心工作。

第九条 教育活动的主要内容有:思想道德、文学艺术、科学技术、体育健康、劳动技能等教育。

第十条 教育活动的主要形式有:群众活动、兴趣小组活动、社团活动、社会实践、游戏娱乐等。

第十一条 教育活动的主要原则有:公益性原则,素质教育原则,校内外相结合原则,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原则,自愿性原则和实践性原则等。

第十二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为开展教育活动创设良好的环境和氛围。

第十三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积极开展校外教科研工作,提高教育活动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四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利用社会资源,搭建活动平台,丰富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职工

第十五条 校外教育机构的教师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取得教师资格。

校外教育机构应聘任有良好职业道德、符合岗位任职条件、身心健康的人员任教。

第十六条 校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同时做到:

(一)增强活动育人的意识,尊重、热爱未成年人,全面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学习校外教育理论,遵循校外教育规律,开展教育活动,总结教育活动经验;

(三)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刻苦钻研业务,积极参加教科研活动,掌握现代教育知识和技能,提高专业化水平。

(四)不断提高教育活动的组织协调能力,有效利用社会资源,创新教育活动,提升活动质量。

第十七条 校外教育机构教师的工资福利、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校外教育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要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热爱未成年人,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政治觉悟和文化业务水平,促进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升。

第十九条 校外教育机构的兼职教师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专业资质和身心健康等条件。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建立有效的组织机构,设专人负责行政管理、活动管理、教研科研、运行保障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校外教育机构实行主任(馆长)负责制。主任(馆长)是法人代表,负责本单位的全面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发挥教职工代表会议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校外教育机构主任(馆长)应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组织程序进行任命、委派或聘任。

校外教育机构的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二十三条 校外教育机构主任(馆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二)坚持改革创新,积极促进校内外教育有机结合、有效衔接,推进素质教育;

(三)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为教职工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使各项工作规范有序运行;

(四)组织开展教育活动,开展教科研活动,不断提升工作质量;

(五)负责组织教师和工作人员聘用、聘任、考核工

作。

第二十四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教职工的整体素质,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制定兼职教师聘任办法,规范对兼职教师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使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校外教育机构教职工的休假执行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编制的校历。

第二十八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健全评价工作体系,定期组织工作考核与评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教育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京教艺[1996]020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校外教育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校外教育机构系指教育行政部门主办的、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科技馆、少年之家等校外教育单位。

第三条 校外教育机构是公益性教育机构,属基础教育范畴,是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纳入市、区县教育行政管理体系。

第二章 设立与职能

第四条 校外教育机构的建立和发展要纳入市、区县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

区县校外教育机构的设立和变动需由区县教委批准,向市教委备案。

第五条 校外教育机构建设执行本市校外教育机构办学标准。

第六条 校外教育机构的职能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素质教育;组织未成年人校外教育活动,培养兴趣,发展个性,促进未成

年人的全面发展;为学校的课外活动提供咨询和指导,促进校外教育与学校教育有机结合;承担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校外教育机构的功能和规模,参照完全中学或小学建制,并根据校外教育机构的特点确定人员编制,按公用经费标准核定预算,配置设施设备。

第三章 教育活动

第八条 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向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活动,是校外教育机构的中心工作。

第九条 教育活动的主要内容有:思想道德、文学艺术、科学技术、体育健康、劳动技能等教育。

第十条 教育活动的主要形式有:群众活动、兴趣小组活动、社团活动、社会实践、游戏娱乐等。

第十一条 教育活动的主要原则有:公益性原则,素质教育原则,校内外相结合原则,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原则,自愿性原则和实践性原则等。

第十二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为开展教育活动创设良好的环境和氛围。

第十三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积极开展校外教科研工作,提高教育活动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四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利用社会资源,搭建活动平台,丰富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职工

第十五条 校外教育机构的教师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取得教师资格。

校外教育机构应聘任有良好职业道德、符合岗位任职条件、身心健康的人员任教。

第十六条 校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同时做到:

(一)增强活动育人的意识,尊重、热爱未成年人,全面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学习校外教育理论,遵循校外教育规律,开展教育活动,总结教育活动经验;

(三)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刻苦钻研业务,积极参加教科研活动,掌握现代教育知识和技能,提高专业化水平。

(四)不断提高教育活动的组织协调能力,有效利用社会资源,创新教育活动,提升活动质量。

第十七条 校外教育机构教师的工资福利、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校外教育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要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热爱未成年人,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政治觉悟和文化业务水平,促进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升。

第十九条 校外教育机构的兼职教师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专业资质和身心健康等条件。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建立有效的组织机构,设专人负责行政管理、活动管理、教研科研、运行保障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校外教育机构实行主任(馆长)负责制。主任(馆长)是法人代表,负责本单位的全面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发挥教职工代表会议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校外教育机构主任(馆长)应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组织程序进行任命、委派或聘任。

校外教育机构的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二十三条 校外教育机构主任(馆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二)坚持改革创新,积极促进校内外教育有机结合、有效衔接,推进素质教育;

(三)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为教职工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使各项工作规范有序运行;

(四)组织开展教育活动,开展教科研活动,不断提升工作质量;

(五)负责组织教师和工作人员聘用、聘任、考核工

作。

第二十四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教职工的整体素质,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制定兼职教师聘任办法,规范对兼职教师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使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校外教育机构教职工的休假执行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编制的校历。

第二十八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健全评价工作体系,定期组织工作考核与评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教育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京教艺[1996]0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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