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凌迟"酷刑的现代启示

  摘 要:刑罚是国家和民族文明的表征,在漫长的人类刑罚史上,各种令人眼花缭乱的刑罚,使人们饱受摧残和折磨,“凌迟”把中国刑罚的残酷性推至极致。近代文明开启民智,尊重生命唤醒人权的时代不期而至,一切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必将被禁止,人的生命尊严和价值必将重新定位和评价。   关键词:酷刑;凌迟;权利;尊严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6-0104-02   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统治者为了有效维护自己的统治,将刑罚演绎到令人发指的地步。就生命刑来说,有绞刑、斩刑、枭首、弃市、车裂、醢、炮烙、焚刑、烹刑、剖心、剥皮、凌迟等,在这五花八门的死刑中,凌迟是最惨无人道、最令人毛骨悚然的刑罚。据《宋文鉴》记载:受刑者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动,四脚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通常人们对罪大恶极的人说要遭到“千刀万剐”,实则说的就是凌迟,足见此刑罚对后世影响之深远。   一、凌迟的起源及其发展   “凌迟”原作“陵迟”,《荀子・宥坐篇》记载:“三尺之岸,而虚车不能登也。百仞之山,任负车登焉,何则?陵迟故。”“迟,慢也。陵迟,言丘陵之势渐慢也……杀人者欲其死之徐而不速也,故亦取渐次之义。”[1]108-109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凌迟,就是一种用刀脔割受刑者的肌肉和肢体,去其脏腑,使其缓慢死去的刑法。   关于“凌迟”源于何时,大家各执一词。一般认为凌迟作为一种正式的刑罚入律应始于五代,陆游《渭南文集》卷五载:五季多故,以常法为不足,于是始于法外特置凌迟一条。清代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辽史・刑法志》论及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在《辽史・列传第四二》中记载:“六年,滑哥预诸弟之乱。事平,群臣议其罪,皆谓滑哥不可释,于是与其子痕只俱陵迟而死,敕军士恣取其产”。在《隋书・刑法志》中记载,北齐文宣帝常“轻刀脔割”杀人。到了辽、契丹将凌迟列入正刑,宋朝从仁宗时起死刑除绞斩之外,采用五代时已经出现的凌迟刑。元代将凌迟列入正刑,死刑分斩、凌迟两种。明清两代,死刑除斩、绞外,将凌迟作为“非正刑”继续使用。1905年(光绪三十一年)3月,沈家本上奏《删除律例内重法折》,迫使清廷下谕宣布将凌迟等重刑逐出清律条文,死罪至斩决为止。至此,凌迟之刑退出历史舞台。   二、凌迟行刑的残酷性   凌迟行刑方法,各朝并无定则,有8刀、24刀、36刀、72刀、120刀,甚至有3600刀、4200刀之说。明朝王明德《读律佩■》对凌迟的施行作了详细的记载:凌迟者,其法乃寸而磔之,必至体无余脔,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肺腑,以毕其命,肢分节解,菹其骨而后已。《渭南文集》卷五记载:五季多故,以常法为不足,于是始于法外特置凌迟一条,肌肉已尽,而气息未绝,肝心联络,而视听犹存。《窦娥冤》载:毒杀亲爷,奸占寡妇。合拟凌迟,押赴市曹中,钉上木驴,剐一百二十刀处死。   据说24刀的行刑顺序为:一、二刀削去双眉,三、四刀切去双肩,五、六刀割去双乳,七、八刀切去两手至两肘之间的部分,九、十刀切去两肘至两肩的部分,十一、十二刀削去两腿之肉,十三、十四刀削掉腿肚,十五刀刺心脏,十六刀割首级,十七、十八刀切两手,十九、二十刀切两腕,二十一、二十二刀切两足,二十三、二十四刀切两腿。明武宗正德年间太监刘瑾被宦官张永告为谋反,结果凌迟三日,被剐三千三百五十七刀,明末郑曼,被人诬以杖母不孝,凌迟处死,被剐三千六百刀,明末抗清将领袁崇焕以通敌卖国之罪被剐3700多刀处死,据张岱《石匮书》记载,刽子手每割下一块肉,就有百姓争相付钱买下,当场生吃下肚。人肉剔完,再开膛拖出五脏,肠肚都截成寸段而售。百姓买后和着烧酒生吞,血流齿颊。割到心肺之间时,袁崇焕还在惨叫不绝。1863年(同治二年)6月25日,兵败的石达开在成都科甲巷凌迟处死,后人传说,石达开被捆在十字桩上。行刑人先剜割额头,用头皮盖住其双目,再割双腕。“凡百余刀,剜全体殆遍。初流血,嗣仅淡血,最后仅滴黄水。刑终,气早绝矣”。总之,凌迟的极端恐怖性和痛苦性将封建社会的酷刑推到了极点。   三、当代中国反酷刑立法表现   17至18世纪,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特权的基础上提出了以民主、自由为核心的人权理念,极力反对残酷的、不人道的封建刑罚。我国从多方面禁止酷刑。   首先,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的,处3年以下刑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视情节轻重,最高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员的,依照248条的规定处罚。   其次,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检察和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自证其罪。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和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还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方面予以规定,从而在发生酷刑行为时能及时予以揭露、起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人权法的“透明度”原则。   再次,监狱法的规定。我国《监狱法》第7条第1款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第14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以下行为: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罪犯;侮辱罪犯的人格;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监狱的人民警察有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最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除了上述法律规定外,还有其他法律也从对酷刑的检举、起诉、防止、体罚等方面予以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从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等各方面都规定了对罪犯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四、酷刑对当代刑罚的启示   (一)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必须被尊重和敬仰   生命是人类赖以存在的基础,是一切价值的本源,世界上“最崇高、最尊贵的财宝,除生命外断无他物。”[2]人的生命价值和尊严不容亵渎和非法剥夺,对生命的尊重与敬仰就是对人类本身的尊重。因此,《荀子・王制》曰:“水火有气而无生,草木有生而无知,禽兽有知而无义,人有气有生有知亦有义,故最为天下贵也。”《道德经》云:“道大,天大,地大,人亦大。域中有四大,而人居其一焉。”人在宇宙万物中居于最根本的地位,法治国家必须将生命权作为人的根本权利,国家赋予公民享有生命不被剥夺的权利和尊重他人生命权利的同时,必须自己从制度建构上控制刑罚权的扩张,法律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必须像珍爱自己的生命一样珍惜他人的生命。   (二)酷刑的过度适用并不能达到威吓与抑制犯罪的效果,无助于维持社会正常秩序   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都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们回心转意[3]。中国封建社会时期,统治者崇尚治世用重典,在洪武末年,朱元璋曾以总结历史的口吻对皇太孙朱允■说:“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重刑主义思想一直根深蒂固,统治者对刑罚的威慑寄予厚望。沈家本考证明太祖朱元璋厉行严刑峻法却收效甚微的教训后指出,朝治暮犯,尸未移而人为继踵,重刑不能止奸禁暴,治世之道当探其源也[1]180-181。我国自1983年严厉打击犯罪以来,刑事犯罪的浪潮并未熄灭。历史的经验反复证明,所谓以杀止杀、以辟去辟只不过是一厢情愿的假设。酷刑只能培养复仇精神,使人变得麻木残酷,菲利曾说,用暴力来矫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办法,在中世纪,刑罚很严酷,但犯罪也同样残忍。社会在与犯罪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4]。历史的鉴戒及倡导民主人权的国际大趋势下,反对酷刑对于我国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加强对罪犯人权的保障,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酷刑与人类文明背道而驰,必将威胁执政党地位、损害国家形象   国际特赦组织在1984年的大会上宣称:无论是战争状态,还是战争威胁;无论是内部的政治动荡,还是任何公共的紧急事件,没有什么例外情况可以使酷刑成为一种正义的行为。酷刑是人类灵魂中隐匿的罪恶的疯狂宣泄,无论如何灿烂的文明下面,一直流淌着一股野蛮的潜流,我们必须加以万分的警惕[5]。当酷刑破坏了公正刑罚所固有的强化道德禁忌和伦理的结果时,民众就不会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揭露和捕获罪犯,甚至转而会包庇罪犯。不考虑方法的残酷,刑罚会破坏社会的道德基础,会给社会造成严重的损害,这是无法通过对某些不坚定分子采取更严厉的恐吓所能弥补的[6]。因此,酷刑一旦获得支持,它就无法被限制,严重威胁着执政党的执政地位和损害国家的国际形象。   总之,犯罪必须被恰当地惩罚,最有效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国际社会通过一系列禁止酷刑的法律文件,鼓励各国尽可能广泛地禁止酷刑。我国于1986年12月12日加入《禁止酷刑公约》公约,应该承担起大国应有的责任,从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等方面全面保护受刑人的权利,尊重和敬畏生命价值,建立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   [2][日]池田大作.我的人学[M].铭九,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579.   [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46.   [4][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78.   [5]陈璧生.文明薄膜下的恐惧――读《人类酷刑史》[J].书屋2005,(5):13-16.   [6][苏]格里・沙赫马托夫.刑事责任与刑罚[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356.

  摘 要:刑罚是国家和民族文明的表征,在漫长的人类刑罚史上,各种令人眼花缭乱的刑罚,使人们饱受摧残和折磨,“凌迟”把中国刑罚的残酷性推至极致。近代文明开启民智,尊重生命唤醒人权的时代不期而至,一切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必将被禁止,人的生命尊严和价值必将重新定位和评价。   关键词:酷刑;凌迟;权利;尊严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6-0104-02   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统治者为了有效维护自己的统治,将刑罚演绎到令人发指的地步。就生命刑来说,有绞刑、斩刑、枭首、弃市、车裂、醢、炮烙、焚刑、烹刑、剖心、剥皮、凌迟等,在这五花八门的死刑中,凌迟是最惨无人道、最令人毛骨悚然的刑罚。据《宋文鉴》记载:受刑者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动,四脚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通常人们对罪大恶极的人说要遭到“千刀万剐”,实则说的就是凌迟,足见此刑罚对后世影响之深远。   一、凌迟的起源及其发展   “凌迟”原作“陵迟”,《荀子・宥坐篇》记载:“三尺之岸,而虚车不能登也。百仞之山,任负车登焉,何则?陵迟故。”“迟,慢也。陵迟,言丘陵之势渐慢也……杀人者欲其死之徐而不速也,故亦取渐次之义。”[1]108-109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凌迟,就是一种用刀脔割受刑者的肌肉和肢体,去其脏腑,使其缓慢死去的刑法。   关于“凌迟”源于何时,大家各执一词。一般认为凌迟作为一种正式的刑罚入律应始于五代,陆游《渭南文集》卷五载:五季多故,以常法为不足,于是始于法外特置凌迟一条。清代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辽史・刑法志》论及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在《辽史・列传第四二》中记载:“六年,滑哥预诸弟之乱。事平,群臣议其罪,皆谓滑哥不可释,于是与其子痕只俱陵迟而死,敕军士恣取其产”。在《隋书・刑法志》中记载,北齐文宣帝常“轻刀脔割”杀人。到了辽、契丹将凌迟列入正刑,宋朝从仁宗时起死刑除绞斩之外,采用五代时已经出现的凌迟刑。元代将凌迟列入正刑,死刑分斩、凌迟两种。明清两代,死刑除斩、绞外,将凌迟作为“非正刑”继续使用。1905年(光绪三十一年)3月,沈家本上奏《删除律例内重法折》,迫使清廷下谕宣布将凌迟等重刑逐出清律条文,死罪至斩决为止。至此,凌迟之刑退出历史舞台。   二、凌迟行刑的残酷性   凌迟行刑方法,各朝并无定则,有8刀、24刀、36刀、72刀、120刀,甚至有3600刀、4200刀之说。明朝王明德《读律佩■》对凌迟的施行作了详细的记载:凌迟者,其法乃寸而磔之,必至体无余脔,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肺腑,以毕其命,肢分节解,菹其骨而后已。《渭南文集》卷五记载:五季多故,以常法为不足,于是始于法外特置凌迟一条,肌肉已尽,而气息未绝,肝心联络,而视听犹存。《窦娥冤》载:毒杀亲爷,奸占寡妇。合拟凌迟,押赴市曹中,钉上木驴,剐一百二十刀处死。   据说24刀的行刑顺序为:一、二刀削去双眉,三、四刀切去双肩,五、六刀割去双乳,七、八刀切去两手至两肘之间的部分,九、十刀切去两肘至两肩的部分,十一、十二刀削去两腿之肉,十三、十四刀削掉腿肚,十五刀刺心脏,十六刀割首级,十七、十八刀切两手,十九、二十刀切两腕,二十一、二十二刀切两足,二十三、二十四刀切两腿。明武宗正德年间太监刘瑾被宦官张永告为谋反,结果凌迟三日,被剐三千三百五十七刀,明末郑曼,被人诬以杖母不孝,凌迟处死,被剐三千六百刀,明末抗清将领袁崇焕以通敌卖国之罪被剐3700多刀处死,据张岱《石匮书》记载,刽子手每割下一块肉,就有百姓争相付钱买下,当场生吃下肚。人肉剔完,再开膛拖出五脏,肠肚都截成寸段而售。百姓买后和着烧酒生吞,血流齿颊。割到心肺之间时,袁崇焕还在惨叫不绝。1863年(同治二年)6月25日,兵败的石达开在成都科甲巷凌迟处死,后人传说,石达开被捆在十字桩上。行刑人先剜割额头,用头皮盖住其双目,再割双腕。“凡百余刀,剜全体殆遍。初流血,嗣仅淡血,最后仅滴黄水。刑终,气早绝矣”。总之,凌迟的极端恐怖性和痛苦性将封建社会的酷刑推到了极点。   三、当代中国反酷刑立法表现   17至18世纪,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特权的基础上提出了以民主、自由为核心的人权理念,极力反对残酷的、不人道的封建刑罚。我国从多方面禁止酷刑。   首先,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的,处3年以下刑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视情节轻重,最高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员的,依照248条的规定处罚。   其次,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检察和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自证其罪。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和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还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方面予以规定,从而在发生酷刑行为时能及时予以揭露、起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人权法的“透明度”原则。   再次,监狱法的规定。我国《监狱法》第7条第1款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第14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以下行为: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罪犯;侮辱罪犯的人格;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监狱的人民警察有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最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除了上述法律规定外,还有其他法律也从对酷刑的检举、起诉、防止、体罚等方面予以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从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等各方面都规定了对罪犯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四、酷刑对当代刑罚的启示   (一)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必须被尊重和敬仰   生命是人类赖以存在的基础,是一切价值的本源,世界上“最崇高、最尊贵的财宝,除生命外断无他物。”[2]人的生命价值和尊严不容亵渎和非法剥夺,对生命的尊重与敬仰就是对人类本身的尊重。因此,《荀子・王制》曰:“水火有气而无生,草木有生而无知,禽兽有知而无义,人有气有生有知亦有义,故最为天下贵也。”《道德经》云:“道大,天大,地大,人亦大。域中有四大,而人居其一焉。”人在宇宙万物中居于最根本的地位,法治国家必须将生命权作为人的根本权利,国家赋予公民享有生命不被剥夺的权利和尊重他人生命权利的同时,必须自己从制度建构上控制刑罚权的扩张,法律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必须像珍爱自己的生命一样珍惜他人的生命。   (二)酷刑的过度适用并不能达到威吓与抑制犯罪的效果,无助于维持社会正常秩序   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都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们回心转意[3]。中国封建社会时期,统治者崇尚治世用重典,在洪武末年,朱元璋曾以总结历史的口吻对皇太孙朱允■说:“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重刑主义思想一直根深蒂固,统治者对刑罚的威慑寄予厚望。沈家本考证明太祖朱元璋厉行严刑峻法却收效甚微的教训后指出,朝治暮犯,尸未移而人为继踵,重刑不能止奸禁暴,治世之道当探其源也[1]180-181。我国自1983年严厉打击犯罪以来,刑事犯罪的浪潮并未熄灭。历史的经验反复证明,所谓以杀止杀、以辟去辟只不过是一厢情愿的假设。酷刑只能培养复仇精神,使人变得麻木残酷,菲利曾说,用暴力来矫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办法,在中世纪,刑罚很严酷,但犯罪也同样残忍。社会在与犯罪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4]。历史的鉴戒及倡导民主人权的国际大趋势下,反对酷刑对于我国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加强对罪犯人权的保障,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酷刑与人类文明背道而驰,必将威胁执政党地位、损害国家形象   国际特赦组织在1984年的大会上宣称:无论是战争状态,还是战争威胁;无论是内部的政治动荡,还是任何公共的紧急事件,没有什么例外情况可以使酷刑成为一种正义的行为。酷刑是人类灵魂中隐匿的罪恶的疯狂宣泄,无论如何灿烂的文明下面,一直流淌着一股野蛮的潜流,我们必须加以万分的警惕[5]。当酷刑破坏了公正刑罚所固有的强化道德禁忌和伦理的结果时,民众就不会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揭露和捕获罪犯,甚至转而会包庇罪犯。不考虑方法的残酷,刑罚会破坏社会的道德基础,会给社会造成严重的损害,这是无法通过对某些不坚定分子采取更严厉的恐吓所能弥补的[6]。因此,酷刑一旦获得支持,它就无法被限制,严重威胁着执政党的执政地位和损害国家的国际形象。   总之,犯罪必须被恰当地惩罚,最有效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国际社会通过一系列禁止酷刑的法律文件,鼓励各国尽可能广泛地禁止酷刑。我国于1986年12月12日加入《禁止酷刑公约》公约,应该承担起大国应有的责任,从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等方面全面保护受刑人的权利,尊重和敬畏生命价值,建立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   [2][日]池田大作.我的人学[M].铭九,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579.   [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46.   [4][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78.   [5]陈璧生.文明薄膜下的恐惧――读《人类酷刑史》[J].书屋2005,(5):13-16.   [6][苏]格里・沙赫马托夫.刑事责任与刑罚[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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