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植物检疫学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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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1 主要依据

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1.2 植物检疫条例

1.1.3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

1.1.4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1.1.5 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

1.1.6 林业行政处罚规定

1.2 其他相关依据

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有关重要名词

2.1 检疫对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有害生物,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对象及其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局)制定。

2.1.1 国家林业局以2004年第4号公告,发布了新的19种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于2005年3月1日生效。这十九种有害生物是:松材线虫、红脂大小蠹、椰心叶甲、松突圆蚧、杨干象、薇甘菊、美国白蛾、双钩异翅长蠹、猕猴桃细菌性溃疡病菌、松疱锈病菌、蔗扁蛾、枣大球蚜、落叶松枯梢病菌、杨树花叶病毒、红棕象甲、青杨脊虎天牛、冠瘿病菌、草坪草褐斑病菌。

2.2 补充检疫对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需要,制定本地区的补充检疫对象名单,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2.2.1 2002年2月26日省林业厅公布了省补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4种)及其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产品名单:纵坑切梢小蠹(云南松、马尾松、华山松、油松、赤松、樟子松、黑松等的苗木、枝条、原木)、枣疯病(枣属植物的苗木、接穗等繁殖材料)、黑蜕白轮蚧(蔷薇、玫瑰、香樟、苏铁、乌桕、七里香、金缨子等的苗木及木材)、油橄榄孔雀斑病(油橄榄的苗木及果实)。

2.3 应施检疫的植物产品

2.3.1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①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②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③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④可能被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其它林产品、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

2.3.2 与农业部门交叉检疫部分

①茶、桑、果(核桃、板栗等干果及枣、银杏、八角等除外);

②花卉植物(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的种子、苗木、球茎、鳞茎、鲜切花、插花;

③中药材。

农业、林业交叉检疫部分双方都可行检疫办证,并相互承认,不重复检疫,重复收费,但可进行复检。

2.4 森检员:经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森检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戴森检标志和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2.5 兼职森检员: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兼职森检员证。

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工作,可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2.6 疫区和保护区

2.6.1 疫区:对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并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限制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

2.6.2 保护区:对已普遍发现检疫对象的,应及时将未发生的局部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的传入。

2.6.3 疫区和保护区是针对某种检疫对象来说的,其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涉及两省以上区域的,由有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改变和划定的程序相同。

2.7 疫情:属于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或者国内突发危险性森林有害生物的特大疫情由国家林业局发布,危险性森林有害生物疫情数据由国家林业局指定的单位编制印发,其他疫情由国家林业局授权的单位发布。

2.8 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就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测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检疫要求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有害生物疫情数据提出,由调入地森检部门提出(一般特指省际间调运,看各省具体规定)。

检疫要求书:提出检疫要求后,填制《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地所在森检机构根据调入地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2.9 产地检疫登记:即对苗木、种子繁育单位及木竹产品经营单位进行登记,以进行有效的产地检疫调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

与行政许可法有部分不相契合,值得商榷,但应鼓励进行。

3.检疫

3.1 产地检疫

3.1.1 检疫调查对象:种苗繁育基地、苗圃、贮木场、加工场(点)、集贸市场中经营木竹材、藤及其制品、半成品,种苗、花卉、经济林木、中药材、果品等。

3.1.2 产地检疫有效时限:6个月。

3.1.3 产地检疫过程

3.1.3.1 判定合格不合格的依据:

①是否有检疫对象;

②是否有补充检疫对象;

③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

3.1.3.2 合格――――→《产地检疫合格证》

不合格――――→《检疫处理通知单》

3.1.4 产地检疫收费:可产地检疫时收取,亦可销售时收取,若需调运的,应根据《产地检疫记录》和调入地森检部门的检疫要求进行查核,确认合格者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3.1.5 依《产地检疫合格证》办《植物检疫证书》是换证。

换证不另收费用,《产地检疫合格证》不等同于《植物检疫证书》,不能作为调运凭证。

3.2 调运检疫

3.2.1 调出检疫

3.2.1.1 办证过程:报检(凭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应施现场检疫的凭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开具的现场检疫证明,省际间调运的出示调入地森检机构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受理――――→检疫――――→处置

3.2.1.2 办证权限

①省际调运: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②省内调运:由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办证。

3.2.1.3 检疫办证对象

①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运出发生疫情(广义上的概念)的县级行政区域前,必须经过检疫并办证;

②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在调运前都必须经过检疫,并办检疫证。

3.2.1.4 处理时限:自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特殊情况,报省市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15日(检疫条例规定)。

与行政许可法第55条5日内的规定,有矛盾,值得商榷。

3.2.1.5 签证的不同情况

①直接签证:无检疫对象发生地;

②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证: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地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

③对检疫对象发生不明的:要严格检疫技术规程,现场检疫后根据情况签证。

3.2.1.6 评定合格与否的依据

①检疫对象名单;

②补充检疫对象名单;

③调入地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

④国家林业局指定单位编制的疫情数据。

3.2.1.7 检疫处理办法

①合格――――→《植物检疫证书》

②不合格――――→《检疫处理通知书》

经由托运人除害后,检疫合格的可发证;

无法彻底除害的要求其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检疫由托运人除害处理。

3.2.1.8 检疫等收费

①收费标准附后表1

②检疫过程中发生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③对邮寄、托运规定限量内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样品除外);

④旅客随身携带规定限量内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需截留检验的,酌情收检疫费。

3.2.1.9 证书有效期限:30天之内。不超过单边行程的2倍,30天内凭原证、原批次可换证,不收取检疫费(转运地疫情严重的除外)。

从国外进口的应施检疫 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收检疫费,存放时间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检疫,超过一个月的要重新检疫办证。

省际间属二次或中转更换运输工具调运同一批次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凭原证可换签新证,如果转运地疫情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实施检疫。

此处的“批”是指:来自同一地区、同一日期、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车箱)、同一品名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一车一证。

3.2.2 调入检疫

3.2.2.1 省际调运时调入单位应事先向当地森检机构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并交调出单位;

3.2.2.2 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①复检未发现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为合格,不收检疫费; ②不合格的,将检疫和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原检疫证书签发部门,检疫费用由其支付;

③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押、封存,并责令托运人或经营者进行除害处理,无法处理的,责令改变用途或销毁。

3.3 样品和档案管理

3.3.1 抽取检验样品要给报检人签发《采样凭证》,在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必须保存样品,保存期至少3个月,对不易长期保存的酌情缩短。

3.3.2 样品要制成标本保存,专人管理。并注明寄主、调入(出)地和发现时间,不易制成标本的被害状及现场,应摄制照片等存档。

3.3.3 根据样品种类登记造册,列明报检单位、货物名称、样品数量、取样时间、存放起止日期、检疫结果和最后处理意见。

3.3.4 《植物检疫证书》等各种检疫单证属法律文书,一般需保存3年,可据具体情形适当延长或缩短。

3.4违章调运处理

3.4.1 检疫费收取

①违章调出,在途中发现,由所在地森检机构补检,收取托运人3-5倍检疫费;

②在调入地被发现,由调入地森检机构补检,收取收货人(单位)3-5倍检疫费。

①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1000元的罚款;

②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并可处500-6000元的罚款;

③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可处1000-8000元罚款;

④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可处500-14000元的罚款;

⑤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50000元的罚款;

⑥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并处500-10000元罚款;

3.4.3 处置: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销毁货物的总值超过10000元时,须经省级森检机构批准。

4.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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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1 主要依据

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1.2 植物检疫条例

1.1.3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

1.1.4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1.1.5 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

1.1.6 林业行政处罚规定

1.2 其他相关依据

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有关重要名词

2.1 检疫对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有害生物,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对象及其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局)制定。

2.1.1 国家林业局以2004年第4号公告,发布了新的19种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于2005年3月1日生效。这十九种有害生物是:松材线虫、红脂大小蠹、椰心叶甲、松突圆蚧、杨干象、薇甘菊、美国白蛾、双钩异翅长蠹、猕猴桃细菌性溃疡病菌、松疱锈病菌、蔗扁蛾、枣大球蚜、落叶松枯梢病菌、杨树花叶病毒、红棕象甲、青杨脊虎天牛、冠瘿病菌、草坪草褐斑病菌。

2.2 补充检疫对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需要,制定本地区的补充检疫对象名单,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2.2.1 2002年2月26日省林业厅公布了省补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4种)及其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产品名单:纵坑切梢小蠹(云南松、马尾松、华山松、油松、赤松、樟子松、黑松等的苗木、枝条、原木)、枣疯病(枣属植物的苗木、接穗等繁殖材料)、黑蜕白轮蚧(蔷薇、玫瑰、香樟、苏铁、乌桕、七里香、金缨子等的苗木及木材)、油橄榄孔雀斑病(油橄榄的苗木及果实)。

2.3 应施检疫的植物产品

2.3.1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①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②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③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④可能被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其它林产品、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

2.3.2 与农业部门交叉检疫部分

①茶、桑、果(核桃、板栗等干果及枣、银杏、八角等除外);

②花卉植物(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的种子、苗木、球茎、鳞茎、鲜切花、插花;

③中药材。

农业、林业交叉检疫部分双方都可行检疫办证,并相互承认,不重复检疫,重复收费,但可进行复检。

2.4 森检员:经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森检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戴森检标志和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2.5 兼职森检员: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兼职森检员证。

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工作,可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2.6 疫区和保护区

2.6.1 疫区:对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并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限制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

2.6.2 保护区:对已普遍发现检疫对象的,应及时将未发生的局部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的传入。

2.6.3 疫区和保护区是针对某种检疫对象来说的,其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涉及两省以上区域的,由有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改变和划定的程序相同。

2.7 疫情:属于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或者国内突发危险性森林有害生物的特大疫情由国家林业局发布,危险性森林有害生物疫情数据由国家林业局指定的单位编制印发,其他疫情由国家林业局授权的单位发布。

2.8 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就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测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检疫要求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有害生物疫情数据提出,由调入地森检部门提出(一般特指省际间调运,看各省具体规定)。

检疫要求书:提出检疫要求后,填制《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地所在森检机构根据调入地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2.9 产地检疫登记:即对苗木、种子繁育单位及木竹产品经营单位进行登记,以进行有效的产地检疫调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

与行政许可法有部分不相契合,值得商榷,但应鼓励进行。

3.检疫

3.1 产地检疫

3.1.1 检疫调查对象:种苗繁育基地、苗圃、贮木场、加工场(点)、集贸市场中经营木竹材、藤及其制品、半成品,种苗、花卉、经济林木、中药材、果品等。

3.1.2 产地检疫有效时限:6个月。

3.1.3 产地检疫过程

3.1.3.1 判定合格不合格的依据:

①是否有检疫对象;

②是否有补充检疫对象;

③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

3.1.3.2 合格――――→《产地检疫合格证》

不合格――――→《检疫处理通知单》

3.1.4 产地检疫收费:可产地检疫时收取,亦可销售时收取,若需调运的,应根据《产地检疫记录》和调入地森检部门的检疫要求进行查核,确认合格者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3.1.5 依《产地检疫合格证》办《植物检疫证书》是换证。

换证不另收费用,《产地检疫合格证》不等同于《植物检疫证书》,不能作为调运凭证。

3.2 调运检疫

3.2.1 调出检疫

3.2.1.1 办证过程:报检(凭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应施现场检疫的凭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开具的现场检疫证明,省际间调运的出示调入地森检机构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受理――――→检疫――――→处置

3.2.1.2 办证权限

①省际调运: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②省内调运:由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办证。

3.2.1.3 检疫办证对象

①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运出发生疫情(广义上的概念)的县级行政区域前,必须经过检疫并办证;

②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在调运前都必须经过检疫,并办检疫证。

3.2.1.4 处理时限:自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特殊情况,报省市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15日(检疫条例规定)。

与行政许可法第55条5日内的规定,有矛盾,值得商榷。

3.2.1.5 签证的不同情况

①直接签证:无检疫对象发生地;

②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证: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地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

③对检疫对象发生不明的:要严格检疫技术规程,现场检疫后根据情况签证。

3.2.1.6 评定合格与否的依据

①检疫对象名单;

②补充检疫对象名单;

③调入地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

④国家林业局指定单位编制的疫情数据。

3.2.1.7 检疫处理办法

①合格――――→《植物检疫证书》

②不合格――――→《检疫处理通知书》

经由托运人除害后,检疫合格的可发证;

无法彻底除害的要求其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检疫由托运人除害处理。

3.2.1.8 检疫等收费

①收费标准附后表1

②检疫过程中发生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③对邮寄、托运规定限量内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样品除外);

④旅客随身携带规定限量内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需截留检验的,酌情收检疫费。

3.2.1.9 证书有效期限:30天之内。不超过单边行程的2倍,30天内凭原证、原批次可换证,不收取检疫费(转运地疫情严重的除外)。

从国外进口的应施检疫 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收检疫费,存放时间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检疫,超过一个月的要重新检疫办证。

省际间属二次或中转更换运输工具调运同一批次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凭原证可换签新证,如果转运地疫情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实施检疫。

此处的“批”是指:来自同一地区、同一日期、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车箱)、同一品名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一车一证。

3.2.2 调入检疫

3.2.2.1 省际调运时调入单位应事先向当地森检机构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并交调出单位;

3.2.2.2 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①复检未发现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为合格,不收检疫费; ②不合格的,将检疫和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原检疫证书签发部门,检疫费用由其支付;

③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押、封存,并责令托运人或经营者进行除害处理,无法处理的,责令改变用途或销毁。

3.3 样品和档案管理

3.3.1 抽取检验样品要给报检人签发《采样凭证》,在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必须保存样品,保存期至少3个月,对不易长期保存的酌情缩短。

3.3.2 样品要制成标本保存,专人管理。并注明寄主、调入(出)地和发现时间,不易制成标本的被害状及现场,应摄制照片等存档。

3.3.3 根据样品种类登记造册,列明报检单位、货物名称、样品数量、取样时间、存放起止日期、检疫结果和最后处理意见。

3.3.4 《植物检疫证书》等各种检疫单证属法律文书,一般需保存3年,可据具体情形适当延长或缩短。

3.4违章调运处理

3.4.1 检疫费收取

①违章调出,在途中发现,由所在地森检机构补检,收取托运人3-5倍检疫费;

②在调入地被发现,由调入地森检机构补检,收取收货人(单位)3-5倍检疫费。

①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1000元的罚款;

②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并可处500-6000元的罚款;

③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可处1000-8000元罚款;

④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可处500-14000元的罚款;

⑤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50000元的罚款;

⑥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并处500-10000元罚款;

3.4.3 处置: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销毁货物的总值超过10000元时,须经省级森检机构批准。

4.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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