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比较研究1

公民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 我们总是泛泛而谈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缺乏具有针对性的比较与鉴别,造成客观实际上对不同法律关系及内容认识的混乱。公民公法上权利义务和私法上权利义务之区别,如同对公法和私法相区别一样重要,只有认清公法上权利义务和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联系和区别,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公民是否享有公权利以及是否平等地享有公权利,是公民私权利能否在法律中得到合理反映的前提条件;同时,公民私权利的真正享有是其公权利是否能充分行使的前提。公法上公民权利义务和私法上公民权利义务的总体态势上发生变化,行政法更加注重公民权利义务平等对待,而民法更强调公民权利义务差异对待。

关键词 公民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 公民私法上的权利义务 行政法与民法 平等对待与差异对待

一、问题的提出

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是文明生活的需要。人是生而自由的,理应什么事都可以干,但既然要与他人共处,自由就应受到限制,即所谓“边界意识”①。如果您有随便向他人动拳头的自由,他人也有随便向您动拳头的自由,这样每个人的安全都没有保障,结果都是没有了自由。为了大家的安全和人与人之间更好地相处,法律就对动拳头的自由加以限制,使所有的人都不再有权利动拳头。因为有了法律规则,人们便摆脱丛林生活状态,过上一种可以称之为“文明”的生活。哲学家说人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魔鬼,权利便是请人去做天使,义务就是防人去做魔鬼。因为法律让我们能像天使一样生活,你就无须每天担心谁会向你动拳头,或你如何逃命,而只须勤奋工作,做自己该做的事。但文明生活需要我们每个人去精心养护,一旦法律受到破坏,或每个人都没有了权利或义务,一些人便很容易变成魔鬼。此时,即使我们还有科技,还有艺术,或甚至还有宗教,我们仍然难免回到弱肉强食的丛林生活中去。为了保障国家社会的基本秩序和公民基本生存的需要,立法者将某些权利义务确立为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为了让个人和组织更好地参与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将某些权利义务确立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

然而,公民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公民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比较一直是被忽略的,甚至两者被认为没有区别,其实不然,譬如税就是一个典型的公法事务,其权利义务具有典型的公法权利义务属性。通常税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征税者和纳税者,征税者的基本权利是: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基本权利义务是: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不得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者的基本权利是: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纳税程序等权利;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的权利;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基本义务是: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税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

与此同时,我们再来看具有私法典型性的合同尤其是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基本权利义务是:买卖合同,按照《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一方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就是对方负有的合同义务,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无权享受合同权利,合同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对等的、公平的。按照《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相关内容的规定中得出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卖方的合同义务有:(1)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数量、质量、包装方式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2)卖方对所出卖标的物承担约定的、法定的质量担保义务。(3)卖方对所出卖标的物承担权利瑕疵担保,及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4)卖方向买方交付所卖标的物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5)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负担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此项义务为一种合同附随义务。买方的义务有:(1)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数额、方式支付买卖合同货款的义务。(2)接受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的义务。对卖方多交、提前交付、货物质量有瑕疵时有权拒绝接受。(3)及时检验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的义务。(4)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货物或卖方多交付的货物,买方拒绝接受的卖方的货物有暂时保管、紧急处置的义务。这种情况下的保管可以收取保管费。

从以上几个方面的描述,可以看出,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是有明显区别的,这不仅仅表现在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上,更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整体状态上,特别是以权利义务所呈现的双方关系地位上,譬如:行政法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不同的既是不对等的;而私法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一致的,既是对等的;私法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互相的既互为权利义务。而行政法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是或不完全是互相的,既不完全互为权利义务。等等。但在理论上尤其是法学理论上,我们总是泛泛而谈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缺乏具有针对性的比较与鉴别,造成客观实际上对不同法律关系及内容认识的混乱,譬如:公民在公法上享有知情权,需要行政机关以告知的方式让自己知晓某一方面事项;而公民在私法上则有隐私权,需要对方不作为。但问题在于,如何通过梳理和总结,能将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有一个很好的界分呢?进而为他们的不同发展进路提供一种制度上的安排,这正是本文希望完成的。

二、公民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一般理论

(一)公法与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主要存在于民法法系,源自古罗马。乌尔比安认为,凡保护国家公益的法为公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法为私法。有人认为应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准来划分,凡规定国家之间,国家机关之间或国家机关与私人之间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私人之间关系的法为私法。当然随着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发展,两大法系出现进一步融合的趋势。

根据现阶段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公法主要指宪法、刑法、行政类法律和诉讼法等,私法主要指民法、商法等。梁慧星先生在谈及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时说,法律之分为公法与私法,乃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大成果。他同时引用德国学者基尔克的论断: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是今日整个法秩序的基础。如果这一区别被混淆,甚至无视公法与私法的本质差异,作为社会调整器的法律将会失灵,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将会处于混乱之中。①对公民公法上权利义务和私法上权利义务之区别,如同对公法和私法相区别一样重要,只有认清公法上权利义务和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联系和区别,公民(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

(二)公民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一般意义解析

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利益,或依法从事特定行为的资格;义务则是公民依法应当从事

特定行为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正如一个硬币的两面,权利的背面是义务,义务的背面是权利;您的权利就是别人的义务,别人的权利可能意味着您的义务。其关系之对立与统一,正如劳动中的吃饭与干活。因为吃了饭,所以有责任干活;因为干了活,所以有资格吃饭。没吃饭,就没有责任干活;没干活,就不能要求吃饭。多吃饭,少干活,那是特权;多干活,少吃饭,那是奴役。所以,哲人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以权利主体为标准,可以将权利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以义务主体为标准,可以将义务分为公义务和私义务。

公权利是指公法上明文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而非行政机关等基于优越之高权地位所拥有之“公权力”①,比如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政治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公义务是个人或组织的法定义务,它由法律明文规定,不能擅自设立,也不能违背,否则会受到法律事先确定的惩罚,如我国宪法上规定的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依法服兵役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

私权利是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如民法上的契约自由。而私义务是私法个人或团体之间,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依自由意志,设立的义务,义务双方地位平等,且可以随时调整变更。

具体到行政法的公权利,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具体体现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法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要享有下述权利和义务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1)申请权。(2)参与权。(3)了解权。(4)批评、建议权。(5)申诉、控告、检举权。(6)陈述、申辩权。(7)申请复议权。(8)提起行政诉讼权。(9)请求行政赔偿权。(10)抵制违法行政行为权。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法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关系中主要应履行下述义务:(1)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2)协助公务的义务。(3)维护公益的义务。(4)接受行政监督的义务。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要接受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监督,包括检查、审查、检验、鉴定、登记、统计、审计,向行政主体提供情况说明及有关材料或报表、账册等。(5)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6)遵守法定程序的义务。

与此同时,公民的民事权利有以下分类:(1)根据民事权利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2)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3)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4)根据两项相互关联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5)根据相互间是否有派生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6)根据权利有无移转性,民事权利可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公民民事义务是“民事权利”的对称。民事主体为了使权利人实现其权利或不影响其实现权利而承担的法律约束。它与民事权利呈对应关系:有权利必有义务;有义务也必有权利。表现为一定的行为约束。这种行为既可以是作为即完成一定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不为一定行为。作为法律义务,它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履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强制其履行。义务人义务是构成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且有一定限度,权利人无权要求义务人超过限度履行义务。根据义务发生的根据,民事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根据义务的内容,民事义务可分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根据义务与义务主体的关系,民事义务可分为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

然而,以上所列举的公民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还不是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具体的权利与义务要通过具体的行为与法律关系来确定,其差异更大。

正是因为公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设立具有强制性,公法的强势地位,所以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充分考虑,以免造成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侵害。即尽量避免权力对权利的危害,这一点

对于建设法治国家,依法治国至关重要

公民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 我们总是泛泛而谈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缺乏具有针对性的比较与鉴别,造成客观实际上对不同法律关系及内容认识的混乱。公民公法上权利义务和私法上权利义务之区别,如同对公法和私法相区别一样重要,只有认清公法上权利义务和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联系和区别,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公民是否享有公权利以及是否平等地享有公权利,是公民私权利能否在法律中得到合理反映的前提条件;同时,公民私权利的真正享有是其公权利是否能充分行使的前提。公法上公民权利义务和私法上公民权利义务的总体态势上发生变化,行政法更加注重公民权利义务平等对待,而民法更强调公民权利义务差异对待。

关键词 公民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 公民私法上的权利义务 行政法与民法 平等对待与差异对待

一、问题的提出

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是文明生活的需要。人是生而自由的,理应什么事都可以干,但既然要与他人共处,自由就应受到限制,即所谓“边界意识”①。如果您有随便向他人动拳头的自由,他人也有随便向您动拳头的自由,这样每个人的安全都没有保障,结果都是没有了自由。为了大家的安全和人与人之间更好地相处,法律就对动拳头的自由加以限制,使所有的人都不再有权利动拳头。因为有了法律规则,人们便摆脱丛林生活状态,过上一种可以称之为“文明”的生活。哲学家说人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魔鬼,权利便是请人去做天使,义务就是防人去做魔鬼。因为法律让我们能像天使一样生活,你就无须每天担心谁会向你动拳头,或你如何逃命,而只须勤奋工作,做自己该做的事。但文明生活需要我们每个人去精心养护,一旦法律受到破坏,或每个人都没有了权利或义务,一些人便很容易变成魔鬼。此时,即使我们还有科技,还有艺术,或甚至还有宗教,我们仍然难免回到弱肉强食的丛林生活中去。为了保障国家社会的基本秩序和公民基本生存的需要,立法者将某些权利义务确立为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为了让个人和组织更好地参与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将某些权利义务确立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

然而,公民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公民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比较一直是被忽略的,甚至两者被认为没有区别,其实不然,譬如税就是一个典型的公法事务,其权利义务具有典型的公法权利义务属性。通常税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征税者和纳税者,征税者的基本权利是: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基本权利义务是: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不得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者的基本权利是: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纳税程序等权利;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的权利;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基本义务是: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税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

与此同时,我们再来看具有私法典型性的合同尤其是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基本权利义务是:买卖合同,按照《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一方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就是对方负有的合同义务,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无权享受合同权利,合同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对等的、公平的。按照《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相关内容的规定中得出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卖方的合同义务有:(1)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数量、质量、包装方式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2)卖方对所出卖标的物承担约定的、法定的质量担保义务。(3)卖方对所出卖标的物承担权利瑕疵担保,及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4)卖方向买方交付所卖标的物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5)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负担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此项义务为一种合同附随义务。买方的义务有:(1)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数额、方式支付买卖合同货款的义务。(2)接受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的义务。对卖方多交、提前交付、货物质量有瑕疵时有权拒绝接受。(3)及时检验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的义务。(4)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货物或卖方多交付的货物,买方拒绝接受的卖方的货物有暂时保管、紧急处置的义务。这种情况下的保管可以收取保管费。

从以上几个方面的描述,可以看出,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是有明显区别的,这不仅仅表现在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上,更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整体状态上,特别是以权利义务所呈现的双方关系地位上,譬如:行政法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不同的既是不对等的;而私法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一致的,既是对等的;私法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互相的既互为权利义务。而行政法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是或不完全是互相的,既不完全互为权利义务。等等。但在理论上尤其是法学理论上,我们总是泛泛而谈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缺乏具有针对性的比较与鉴别,造成客观实际上对不同法律关系及内容认识的混乱,譬如:公民在公法上享有知情权,需要行政机关以告知的方式让自己知晓某一方面事项;而公民在私法上则有隐私权,需要对方不作为。但问题在于,如何通过梳理和总结,能将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有一个很好的界分呢?进而为他们的不同发展进路提供一种制度上的安排,这正是本文希望完成的。

二、公民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一般理论

(一)公法与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主要存在于民法法系,源自古罗马。乌尔比安认为,凡保护国家公益的法为公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法为私法。有人认为应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准来划分,凡规定国家之间,国家机关之间或国家机关与私人之间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私人之间关系的法为私法。当然随着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发展,两大法系出现进一步融合的趋势。

根据现阶段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公法主要指宪法、刑法、行政类法律和诉讼法等,私法主要指民法、商法等。梁慧星先生在谈及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时说,法律之分为公法与私法,乃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大成果。他同时引用德国学者基尔克的论断: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是今日整个法秩序的基础。如果这一区别被混淆,甚至无视公法与私法的本质差异,作为社会调整器的法律将会失灵,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将会处于混乱之中。①对公民公法上权利义务和私法上权利义务之区别,如同对公法和私法相区别一样重要,只有认清公法上权利义务和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联系和区别,公民(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

(二)公民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一般意义解析

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利益,或依法从事特定行为的资格;义务则是公民依法应当从事

特定行为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正如一个硬币的两面,权利的背面是义务,义务的背面是权利;您的权利就是别人的义务,别人的权利可能意味着您的义务。其关系之对立与统一,正如劳动中的吃饭与干活。因为吃了饭,所以有责任干活;因为干了活,所以有资格吃饭。没吃饭,就没有责任干活;没干活,就不能要求吃饭。多吃饭,少干活,那是特权;多干活,少吃饭,那是奴役。所以,哲人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以权利主体为标准,可以将权利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以义务主体为标准,可以将义务分为公义务和私义务。

公权利是指公法上明文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而非行政机关等基于优越之高权地位所拥有之“公权力”①,比如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政治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公义务是个人或组织的法定义务,它由法律明文规定,不能擅自设立,也不能违背,否则会受到法律事先确定的惩罚,如我国宪法上规定的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依法服兵役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

私权利是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如民法上的契约自由。而私义务是私法个人或团体之间,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依自由意志,设立的义务,义务双方地位平等,且可以随时调整变更。

具体到行政法的公权利,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具体体现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法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要享有下述权利和义务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1)申请权。(2)参与权。(3)了解权。(4)批评、建议权。(5)申诉、控告、检举权。(6)陈述、申辩权。(7)申请复议权。(8)提起行政诉讼权。(9)请求行政赔偿权。(10)抵制违法行政行为权。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法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关系中主要应履行下述义务:(1)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2)协助公务的义务。(3)维护公益的义务。(4)接受行政监督的义务。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要接受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监督,包括检查、审查、检验、鉴定、登记、统计、审计,向行政主体提供情况说明及有关材料或报表、账册等。(5)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6)遵守法定程序的义务。

与此同时,公民的民事权利有以下分类:(1)根据民事权利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2)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3)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4)根据两项相互关联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5)根据相互间是否有派生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6)根据权利有无移转性,民事权利可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公民民事义务是“民事权利”的对称。民事主体为了使权利人实现其权利或不影响其实现权利而承担的法律约束。它与民事权利呈对应关系:有权利必有义务;有义务也必有权利。表现为一定的行为约束。这种行为既可以是作为即完成一定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不为一定行为。作为法律义务,它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履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强制其履行。义务人义务是构成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且有一定限度,权利人无权要求义务人超过限度履行义务。根据义务发生的根据,民事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根据义务的内容,民事义务可分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根据义务与义务主体的关系,民事义务可分为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

然而,以上所列举的公民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还不是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具体的权利与义务要通过具体的行为与法律关系来确定,其差异更大。

正是因为公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设立具有强制性,公法的强势地位,所以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充分考虑,以免造成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侵害。即尽量避免权力对权利的危害,这一点

对于建设法治国家,依法治国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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