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为失误产生的影响

人为失误产生的影响

在人们的日常生活、生产实践等各个领域,只要有人生活、活动的地方,都会存在人为失误。由于人为失误的存在,便必然会对人们的正常生产造成诸如改变人们的生活节律,人身、财产、心理受到伤害等各种各样的影响。在此,我们所指的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在人—机—环境系统中,人为地使系统发生故障或发生机能不良的事件,它有可能发生在设计、生产、操作、维修等系统的各个环节。

人可能是“危险因素”的携带者,也可能是危险因素或违章作业的制止者。人的因素对安全的影响主要包括人的思想觉悟、知识水平、工作作风、心理素质、个人经历、生理状态等几个方面。

人在生产过程中是动态,“活”的因素,多种因素都会对人的安全行为产生影响:

1)情绪对人的安全行为的影响:喜、怒、忧、畏、悲、恐、惊都会对人的情绪产生影响,这些情绪会浸入到人的生产活动中,所以有时会产生不安全行为。

2)气质对人的安全行为的影响:根据人的心理活动表现特点,如感受性、耐受性、灵敏性、情绪的兴奋及内储性、外倾性等方面的不同程度的组合,会产生多血质、胆汁质、粘液质、抑郁制四种类型的人,这几种类型都会对人的不安全行为产生影响。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焦化厂安全生产的有关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型焦化厂新建、扩建和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与验收,以及现有设施的生产、维护、检修和管理。

2 引用标准

GB 6222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

GB 6067 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GB 7231 工业管路的基本识别色和识别符号

GB 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J 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 57 建筑防雷设计规范

3 基本要求

3.1 焦化设施的设计应保证安全可靠,对于危险作业、恶劣劳动条件作业及笨重体力劳动作业,应优先采取机械化、自动化措施。

3.2 散发有害物质的设备应进行密闭,避免直接操作。

3.3 焦化主体设施的设计和制造应有完整的技术文件,设计审查应有使用单位的安全部门参加。

3.4 施工必须按设计进行,如有修改应经设计单位书面同意。隐蔽工程,应经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检查合格,才能封闭。施工完毕,应由施工单位编制竣工说明书及竣工图,交付使用单位存档。

3.5 新建、扩建、改造和大修的焦化设计,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并有完整的安全操作规程,才能投入运行。焦化设施的验收,应有使用单位的安全部门参加 。

3.6 对焦化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操作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3.7 对焦化作业人员,每隔1--2年应进行一次职业危害体检,体检结果记入“职工健康监护卡片”。对身患职业病、职业禁忌或过敏症,符合调离规定者,应及时调离岗位。

3.8 存在危险物质的场地,应设醒目的安全标志。

3.9 可能泄漏或滞留有毒、有害气体而造成危险的地方,应设自动监测报警装置。

3.10 较高的通行、操作和检修场所,应设平台或防护栏杆。

3.11 易燃、易爆或高温明火场所的作业人员禁止穿着化纤服装。

3.12 在易燃、易爆场所,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3.13 禁止使用轻油、洗油、苯类等易散发可燃蒸汽的液体或有毒液体擦洗设备、用具、衣物及地面。

4 厂址、厂区和厂房

4.1 厂址选择

4.1.1 焦化厂应位于居民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厂区边缘与居民区边缘的距离应根据环境评价确定,一般不小于1000m 。

4.1.2 冶金联合企业中的焦化厂,不宜位于联合企业的全年最大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4.1.3 主要建筑物应尽量避开不良地质地段,在矿区建厂时,厂区应避开陷落区,并符合爆破安全距离的要求。

4.1.4 厂址标高应高出计算水位(设计水位+壅水高度+波浪高)0.5m 。

4.2 厂区布置

4.2.1 焦炉炉组纵轴宜与当地最大频率风向成最小夹角。

4.2.2 回收车间应布置在焦炉的机侧或一端,其建(构) 筑物最外边缘距大型焦炉炉体边缘不应小于40m ,距中小型焦炉不应小于30m 。

4.2.3 精苯车间不宜布置在厂区中心地带,与焦炉炉体净距不得小于50m 。

4.2.4 煤场和焦油车间宜设在厂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沥青生产装置应布置在焦油蒸馏生产装置的端部,并位于厂区的边缘。

4.2.5 甲、乙、丙类物品库房之间以及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遵守GBJ 16-87的规定。

4.2.6 距甲、乙、丙类油库20m 以内,不得设铁路道岔。

4.2.7 禁止厂外道路穿越厂区。

4.3 厂房建筑

4.3.1 焦化厂主要生产场所火灾危险性分类应遵守表1的规定。

表1 主要生产场所火灾危险性分类

4.3.2 易燃与可燃性物质生产厂房或库房的门窗应向外开,油库泵房靠贮槽一侧不应设门窗。

4.3.3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建筑;必须采用封闭式建筑时,应采取强制通风换气措施。

4.3.4 容易积存可燃性粉尘的厂房、胶带输送机通廊的内表面,应平整、易于清扫。

4.3.5 安全出入口(疏散门) 不应采用侧拉门(库房除外) ,严禁采用转门。

4.3.6 厂房、梯子的出入口和人行道,不宜正对车辆、设备运行频繁的地点,否则应设防护装置或悬挂醒目的警告标志。

4.3.7 生产区域必须设安全通道,安全通道净宽不得小于1m ,仅通向一个操作点或设备的不得小于0.8m ,局部特殊情况不得小于0.6m 。

5 消防设施

5.1 大中型焦化厂宜设消防站,消防站应设在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位置。

5.2 粗苯生产、粗苯加工和焦油加工等主要火灾危险场所,应有直通消防站的报警信号或电话,并应有灭火设施。

5.3 下列场所应设消防灭火系统:

a. 粗苯、精苯贮槽区,应设固定式或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槽区周围应有消防给水系统;

b. 粗苯和精苯的洗涤室、蒸馏室、原料泵房、产品泵房、贮槽室、精萘、工业萘、萘酐及焦油油泵房,精萘和工业萘的转鼓结晶机室、吡啶贮槽室、装桶间,均应设固定式或半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

c. 管式炉炉膛及回弯头箱,萘酐生产中的汽化器、氧化器、薄壁冷却器,应设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

d. 二甲酚、蒽、沥青、酚油等闪点大于120℃的可燃液体贮槽或其他设备和管道易泄漏着火地点,应设半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

5.4 灭火蒸汽管线蒸汽源的压力,不应小于6×105Pa(6.12kg/cm2),其操纵阀门或接头应安装在便于操作的安全地点。

5.5 泡沫混合液管线宜地上敷设,不得从槽顶跨越。与泡沫发生器连接的立管段应固定在槽壁上,防火堤内的水平管段应敷设在管墩管架上,但不得固定。

5.6 消防给水管网应采用环状管网,其输水干管应不少于两条。

5.7 多层生产厂房应设消火栓和消防水泵,塔区各层操作平台应有小型灭火机并宜设蒸汽灭火接头。

5.8 甲、乙、丙类液体贮槽区的消火栓应设在防火堤外,距槽壁15m 范围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槽可使用的数量内。

5.9 各厂房、建筑物、库房等应备有小型灭火机,其数量应不小于表2的规定,灭火机应设置在便于取用的地点。

表2 小型灭火机设置数量

6 电气设施

6.1 防火防爆

6.1.1 焦化厂主要爆炸危险场所的等级划分,应遵守表3的规定。(略)

6.1.2 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和线路的设计、安装、施工、运行、维修和安全管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 》及有关规程与规范的规定。

6.1.3 无法得到规定的防火防爆等级设备而采用代用设备时,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爆措施。

6.1.4 变电所和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场所及贴邻其建造,但供上述场所专用的10kV 及以下的变、配电室,采用防火墙隔开时,则可一面贴邻建造。已设在爆炸危险场所的10kV 及以下的变、配电室,也应用防火墙隔开。

6.1.5 架空电线严禁跨越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

6.1.6 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不宜采用电缆沟配线;若需设电缆沟,则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易燃可燃液体或酸、碱等物质漏入电缆沟的措施,进入变、配电室的电缆沟入口处,应予填实密封。

6.1.7 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应设检修电源。

6.1.8 精苯车间应使用铜质导线和电缆。所有导线和电缆,五年内至少做一次绝缘试验,大修时,必须全部更新。

6.1.9 初馏分库房内禁止安装任何电气设备和导线,库房外布线也应穿管安装。

6.2 防触电

6.2.1 设备的电气控制箱和配电盘前后的地板,应铺设绝缘板。变、配电室和电磁站,应备有绝缘手套、绝缘鞋和绝缘杆等。

6.2.2 滑触线高度不宜小于3.5m ;低于3.5m 的,其下部应设防护网。防护网应良好接地。

6.2.3 车辆上电磁站的人行道净宽,不得小于0.8m 。裸露导体布置于人行道上部且离地面高度小于2.2m 时,其下部应有隔板,隔板离地应不小于1.9m 。

6.2.4 电气设备(特别是手持电动工具) 的外壳和电线的金属护管,应有接零或接地保护以及漏电保护器。

6.2.5 电动车辆的轨道应重复接地,轨道接头应用跨条连接。

6.2.6 行灯电压不得大于36V ,在金属容器内或潮湿场所,则电压不得大于12V 。安全电压的电路必须是悬浮的。

6.3 照明

6.3.1 自然采光不足的工作室内,夜间有人工作的场所及夜间有人、车辆行走的道路,均应设置照明。

6.3.2 车辆及其附近的照明,不应使司机感到眩目。

6.3.3 甲、乙类液体贮槽区,应采用从非爆炸危险区高处投光照明,甲类液体贮槽区需要局部照明时,应采用防爆灯。

6.3.4 作业场所的照度不得低于表4的规定。

表4 主要作业场所的照度 1x

6.3.5 下列场所应设事故照明:

a. 受煤坑地下通廊、翻车机室底层;

b. 焦炉交换机室、地下室、烟道走廊;

c. 回收车间鼓风机室;

d. 精苯车间;

e. 中央变电所和集中控制的仪表室。

6.3.6 正常照明中断时,事故照明应能自动切换。

6.3.7 生产装置上的照明灯,不宜面对可燃气体(蒸汽) 的放散管、贮槽顶部入孔(观察孔) 和管道法兰盘,也不宜装在可能喷出可燃气体的水封槽和满流槽上部。

6.4 通讯和仪表

6.4.1 下列单位(或岗位) 之间应设直通电话或直通讯号:

a. 厂调度室与各车间、工段、重要岗位及热力供应、电力供应、水力供应、煤气防护、消防和医疗卫生等单位;

b. 集中控制台与有关设备;

c. 受煤与贮煤有关岗位;

d. 运焦与筛焦有关岗位;

e. 鼓风机、焦炉交换机与联合企业煤气管理部门。

6.4.2 易燃、可燃或有毒介质导管不得直接进入仪表室,应通过变送器把信号引进仪表室。

7 化式装置

7.1 通用规定

7.1.1 化产工艺装置宜布置在露天或敞开的建(构) 筑物内。

7.1.2 贮槽、塔器及其他设备的外壳,应有下列醒目的标志:

贮槽:编号、名称、允许最小上空高度、允许最高温度;

塔器:编号、名称、允许最大压力、温度;

其他设备:编号、名称。

7.1.3 各塔器、容器的对外连接管线,应设可靠的隔断装置。

7.1.4 各塔器、容器和管线的放散管,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建(构) 筑物内设备的放散管,应高出其建(构) 筑物2m 以上;

b. 室外设备的放散管,应高出本设备2m 以上,且应高出相邻有人操作的最高设备2m 以上;

c. 煤气放散管,应遵守GB 6222-86的有关规定。

7.1.5 拟放散的气体、蒸汽宜按种类分别集中,并经净化处理后再放散。

7.1.6 可燃气体管线应设冷凝水排水器,放散管末端应设阻火器。

7.1.7 生产、贮存和装卸甲类液体与可燃气体的管线及设备,应设接地装置,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管线至少两端接地;

b. 直径小于20m 的贮槽,至少2处接地;大于20m 的,至少4处接地; c. 仅为防静电的接地,接地电阻一般不大于100Ω,兼作防雷的,应遵守GBJ 57-83的有关规定;与其他用途的接地极共用时,应取其中数值最小者。

7.1.8 停产不用的塔器、容器、管线等,应清扫干净,并应打开放散管和隔断对外连接;报废不用的,扫干净后应立即拆除。

7.1.9 甲、乙类生产场所的设备及管线,其保温应采用不燃或难燃保温材料,并应防止可燃物渗入绝热层。

7.1.10 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施工、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现行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

7.1.11 不能自动调节液位的塔器,应设液封。

7.1.12 塔器的窥镜、液面计,其玻璃应能耐高温,并应严密。

7.1.13 管式炉点火前,必须确保炉内无爆炸性气体。

7.1.14 管式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应立即停止煤气供应:

a. 煤气主管压力降到500Pa 以下,或主管压力波动危及安全加热;

b. 炉内火焰突然熄灭;

c. 烟筒(道) 吸力下降,不能保证安全加热;

d. 炉管漏油。

7.1.15 一切自动或遥控的设备,其周围应有防止人员接近的措施和警告牌。

7.1.16 在轨道上行走的设备,其两端应有缓冲器,轨道两端应设电气限位器和机械安全挡。

7.1.17 在同一轨道上行走的两台设备,必须有防止碰撞的信号或自动联锁装置。

7.1.18 行走设备和无法安装防护罩的转动设备,均应设声、光信号及制动闸。

7.1.19 转动设备和提升设备周围,应设防护栏杆。

7.1.20 安全装置不全不允许启动的设备,均应设安全联锁装置。

7.1.21 兼具电动和手动两种方式的转动设备,应设手动时自动断电联锁。手动操作前,应拉下设备的电源开关。

7.2 管线

7.2.1 全厂性的工艺管线,宜集中布置形成管线带,并采用地上架设。

7.2.2 可燃气体或甲、乙、丙类液体管线,不得穿过仪表室、变电所、配电室、办公室和休息室,不宜穿过与该管线无关的贮槽区或生产厂房。

7.2.3 可燃气体或甲、乙、丙类液体的管线,不宜地下敷设;需用管沟敷设时,在管沟进出装置和厂房处应妥善隔断。管沟内不得积聚可燃气体、蒸汽。

7.2.4 腐蚀性介质的管道,应敷设在管线带的下部。

7.2.5 蒸汽管与易燃物管道同向架设时,蒸汽管应架设在上方。

7.2.6 输送易凝、可燃液体的管道及阀门均应保温,禁止使用明火烘烤。

7.2.7 甲、乙、丙类液体或有毒液体管道,禁止采用填料补偿装置。

7.2.8 阀门安装位置不应妨碍本身的拆装、检修和生产操作,手轮距地面或操作平台的高度宜为(1.2m )。阀门的数量应保证每台设备或机组均能可靠地隔断。

7.2.9 阀门应有开、关旋转方向和开、关程度的指示,旋塞应有明显的开、关方向标志。

7.2.10 禁止用管道上的调节配件代替隔断阀门,禁止以关阀门代替堵盲板。

7.2.11 事故排放管应坡向事故排放贮槽,管道上尽量少设弯头、支管,除设备附近的隔断阀门外,沿排放管全长都不应设旋塞和阀门。

7.2.12 敷设在煤气鼓风机电机专用通风机的吸风口附近的蒸汽管道,禁止安设阀门和法兰等连接件。

7.2.13 盲板和其垫圈的手柄应有明显区别。

7.2.14 穿过防火堤的管道,其管沟必须填平。禁止与油库无关的管道穿过其防火堤。

7.2.15 禁止利用甲、乙、丙类液体及可燃气体的管道作零线或接地线。

7.2.16 水、蒸汽、空气等辅助管线与甲、乙、丙类液体或有毒液体、可燃气体的设备、机械、管线连接时,若有发生倒流的可能,则应在辅助管线上安装逆止阀。

7.2.17 引入煤气管道上的蒸汽吹把管,使用后,必须严格与煤气管道隔绝。

7.2.18 供油泵在停电、停汽或其他情况下可能发生倒流时,应在其出口管道上安装逆止阀。

7.2.19 酸、碱、酚和易燃液体的输送泵,应用机械密封;若用填料盒密封,应加保护罩。

7.2.20 酸、碱、酚及高温液体管道的法兰应加保护罩,法兰位置应尽量避开经常有人操作的地方。

7.2.21 污水总排出管应设水封井。全厂性下水道的干管、支干管,在各区(装置区、贮槽区、辅助生产区) 之间,应用水封井隔开;水封井之间管道长度不应超过300m 。

7.2.22 管线涂色应遵守GB 7231-87的规定。

7.3 贮槽

7.3.1 贮槽的布置及防火间距,应符合GBJ 16-87的规定。

7.3.2 带盖贮槽应设放散管,可能堵塞的放散管应设蒸汽吹扫管。

7.3.3 容量大于100m3的贮槽宜分虽设走梯。

7.3.4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半地下贮槽或贮槽组,应设置非燃烧材料的防火堤,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a. 防火堤内贮槽的布置不宜超过两行,但单槽容量不大于1000m ^3且闪点高于120℃的液体贮槽,可不超过四行;

b. 防火堤内有效容量不应小于最大槽的容量,但对于浮顶槽,可不小于最大贮槽容量的一半;

c. 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贮槽外壁的距离,不应小于槽壁高的一半。卧式贮槽至防火堤内侧基脚线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

d. 防火堤的高度宜为1--1.6m ,其实际高度应比按有效容积计算的高度高0.2m ; e. 沸溢性液体地上、半地下贮槽,每个贮槽应设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f. 含油污水排水管出防火堤处应有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阀门等封闭装置。

7.3.5 闪点高于120℃的液体贮槽,桶装乙、丙类液体的堆场,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均可不设防火堤,但应有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

7.3.6 贮槽组内,甲类与乙、丙类液体贮槽之间应设分隔堤,其高度不得低于0.5m ,且比防火堤低0.3m 。

7.3.7 酸、碱和甲、乙、丙类液体高位贮槽,应设满流槽或液位控制装置。

7.3.8 甲、乙类液体贮槽的注入管,应有消除静电的措施。

7.3.9 甲、乙、丙类液体贮槽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方;若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7.3.10 甲、乙、丙类液体贮槽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的规定。

表5 甲、乙、丙类液体贮槽之间的防火间距 m

注: D 为相邻立式贮槽中较大槽的直径(m);矩形贮槽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7.3.11 露天甲类液体贮槽区立式贮槽的走台通道,不宜从贮槽顶部通过。

7.3.12 浓硫酸贮槽顶部应设脱水器,或采用其他防水措施,槽底的吸出管应设两道阀门。

8 备煤

8.1 受煤

8.1.1 解冻所和卸煤栈桥的煤车出入口,应设信号灯。

8.1.2 解冻所不得1人操作。

8.1.3 翻车机应设事故开关、自动脱钩装置、翻转角度极限信号和开关,以及人工清扫车厢时的断电开关,且应有制动闸。

8.1.4 翻车机转到90°时,其红色信号灯熄灭前禁止清扫车底。翻车时,其下部和卷扬机两侧禁止有人工作和逗留。

8.1.5 重车和空车铁牛前后,应设行程限位开关和信号装置,并应有制动闸。

8.1.6 用铁牛牵引时,其轨道上应设活动挡车器。

8.1.7 严禁在车厢撞挂时上下车。

8.1.8 螺旋卸煤机和链斗卸煤机应设夹轨器。

8.1.9 螺旋卸煤机的螺旋和链斗卸煤机的链斗起落机构,应设提升高度极限开关。

8.1.10 卸煤机械离开车厢之前,禁止扫煤人员进入车厢内工作。

8.2 贮煤

8.2.1 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检验、报废、使用和管理:应遵守GB 6067-85的有关规定。

8.2.2 堆取料机应设下列装置:

a. 风速计;

b. 防碰撞装置;

c. 运输胶带联锁装置;

d. 与煤场调度通话装置;

e. 回转机构和变幅机构的限位开关及信号;

f. 手动或具有独立电源的电动夹轨钳。

8.2.3 堆取料机供电地沟,应有保护盖板或保护网,沟内应有排水设施。

8.2.4 禁止推土机横跨门式起重机轨道。

8.2.5 煤堆应有防止自然的措施,煤堆上宜喷覆盖剂或水。

8.2.6 煤槽上部的入孔应设金属盖板或围栏,煤流入口应设篦子,受煤槽的篦格不得大于0.2×(0.3m ),翻车机下煤槽篦格不得大于0.4×0.8m ,粉碎机后各煤槽篦缝不得于0.2m 。

8.2.7 煤槽的斗嘴应为双曲线形,煤槽应设振煤装置。

8.2.8 地下通廊应有防止地下水浸入的设施,其地坪应坡向集水沟,集水沟必须设盖板。

8.2.9 煤塔顶层除胶带通廊外,还应另设一个出口。

8.2.10 进入煤槽、煤塔扒煤或清扫时,必须系好安全带,且必须有人监护。人工捅料时,应采取要靠的安全措施。

8.3 配煤、破碎及粉碎

8.3.1 配煤操作宜自动化。

8.3.2 配煤盘下的胶带输送机与配煤斗槽立柱之间的距离,在跑盘一侧不得小于1m 。

8.3.3 粉碎机前应设电磁分离器。

8.3.4 破碎机和粉碎机,应有电流表、电压表及盘车自动断电的联锁。

8.3.5 锤式粉碎机应有打开上盖的起重装置。

8.3.6 焊锤间应设带有净化器的抽风机。

8.3.7 粉碎机运转时,禁止打开其两端门和小门。

8.4 成型煤

8.4.1 混煤机、混捏机和成型机,应设电流表、电压表、超负荷自动停机的联锁及相互自动联锁装置。

8.4.2 进入混煤机的沥青配管应全封闭,并安装蒸汽保温管。

8.4.3 热态中不得进行点检、清扫等作业。

8.4.4 混捏机外壁应安装保温材料。

8.4.5 成型机应设门开机停的联锁装置。

8.4.6 各机进出口和网式输送机,应设置带净化器的抽风机。

8.4.7 网式输送机应设断链检测器。

8.5 运煤

8.5.1 胶带输送机及有关设施,应有按工艺要求启动或停止的顺序联锁,宜集中操作、集中控制。

8.5.2 胶带输送机应有下列装置:

a. 胶带打滑、跑偏及溜槽堵塞的探测器;

b. 机头、机尾自动清扫装置;

c. 倾斜胶带的防逆转装置;

d. 紧急停机装置;

e. 自动调整跑偏装置。

8.5.3 胶带输送机通廊两侧的人行道,净宽不得小于0.8m ,如系单侧人行道,则不得小于1.3m 。人行道上不得设置入孔或敷设蒸汽管、水管等妨碍行走的管线。

人为失误产生的影响

在人们的日常生活、生产实践等各个领域,只要有人生活、活动的地方,都会存在人为失误。由于人为失误的存在,便必然会对人们的正常生产造成诸如改变人们的生活节律,人身、财产、心理受到伤害等各种各样的影响。在此,我们所指的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在人—机—环境系统中,人为地使系统发生故障或发生机能不良的事件,它有可能发生在设计、生产、操作、维修等系统的各个环节。

人可能是“危险因素”的携带者,也可能是危险因素或违章作业的制止者。人的因素对安全的影响主要包括人的思想觉悟、知识水平、工作作风、心理素质、个人经历、生理状态等几个方面。

人在生产过程中是动态,“活”的因素,多种因素都会对人的安全行为产生影响:

1)情绪对人的安全行为的影响:喜、怒、忧、畏、悲、恐、惊都会对人的情绪产生影响,这些情绪会浸入到人的生产活动中,所以有时会产生不安全行为。

2)气质对人的安全行为的影响:根据人的心理活动表现特点,如感受性、耐受性、灵敏性、情绪的兴奋及内储性、外倾性等方面的不同程度的组合,会产生多血质、胆汁质、粘液质、抑郁制四种类型的人,这几种类型都会对人的不安全行为产生影响。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焦化厂安全生产的有关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型焦化厂新建、扩建和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与验收,以及现有设施的生产、维护、检修和管理。

2 引用标准

GB 6222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

GB 6067 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GB 7231 工业管路的基本识别色和识别符号

GB 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J 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 57 建筑防雷设计规范

3 基本要求

3.1 焦化设施的设计应保证安全可靠,对于危险作业、恶劣劳动条件作业及笨重体力劳动作业,应优先采取机械化、自动化措施。

3.2 散发有害物质的设备应进行密闭,避免直接操作。

3.3 焦化主体设施的设计和制造应有完整的技术文件,设计审查应有使用单位的安全部门参加。

3.4 施工必须按设计进行,如有修改应经设计单位书面同意。隐蔽工程,应经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检查合格,才能封闭。施工完毕,应由施工单位编制竣工说明书及竣工图,交付使用单位存档。

3.5 新建、扩建、改造和大修的焦化设计,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并有完整的安全操作规程,才能投入运行。焦化设施的验收,应有使用单位的安全部门参加 。

3.6 对焦化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操作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3.7 对焦化作业人员,每隔1--2年应进行一次职业危害体检,体检结果记入“职工健康监护卡片”。对身患职业病、职业禁忌或过敏症,符合调离规定者,应及时调离岗位。

3.8 存在危险物质的场地,应设醒目的安全标志。

3.9 可能泄漏或滞留有毒、有害气体而造成危险的地方,应设自动监测报警装置。

3.10 较高的通行、操作和检修场所,应设平台或防护栏杆。

3.11 易燃、易爆或高温明火场所的作业人员禁止穿着化纤服装。

3.12 在易燃、易爆场所,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3.13 禁止使用轻油、洗油、苯类等易散发可燃蒸汽的液体或有毒液体擦洗设备、用具、衣物及地面。

4 厂址、厂区和厂房

4.1 厂址选择

4.1.1 焦化厂应位于居民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厂区边缘与居民区边缘的距离应根据环境评价确定,一般不小于1000m 。

4.1.2 冶金联合企业中的焦化厂,不宜位于联合企业的全年最大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4.1.3 主要建筑物应尽量避开不良地质地段,在矿区建厂时,厂区应避开陷落区,并符合爆破安全距离的要求。

4.1.4 厂址标高应高出计算水位(设计水位+壅水高度+波浪高)0.5m 。

4.2 厂区布置

4.2.1 焦炉炉组纵轴宜与当地最大频率风向成最小夹角。

4.2.2 回收车间应布置在焦炉的机侧或一端,其建(构) 筑物最外边缘距大型焦炉炉体边缘不应小于40m ,距中小型焦炉不应小于30m 。

4.2.3 精苯车间不宜布置在厂区中心地带,与焦炉炉体净距不得小于50m 。

4.2.4 煤场和焦油车间宜设在厂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沥青生产装置应布置在焦油蒸馏生产装置的端部,并位于厂区的边缘。

4.2.5 甲、乙、丙类物品库房之间以及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遵守GBJ 16-87的规定。

4.2.6 距甲、乙、丙类油库20m 以内,不得设铁路道岔。

4.2.7 禁止厂外道路穿越厂区。

4.3 厂房建筑

4.3.1 焦化厂主要生产场所火灾危险性分类应遵守表1的规定。

表1 主要生产场所火灾危险性分类

4.3.2 易燃与可燃性物质生产厂房或库房的门窗应向外开,油库泵房靠贮槽一侧不应设门窗。

4.3.3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建筑;必须采用封闭式建筑时,应采取强制通风换气措施。

4.3.4 容易积存可燃性粉尘的厂房、胶带输送机通廊的内表面,应平整、易于清扫。

4.3.5 安全出入口(疏散门) 不应采用侧拉门(库房除外) ,严禁采用转门。

4.3.6 厂房、梯子的出入口和人行道,不宜正对车辆、设备运行频繁的地点,否则应设防护装置或悬挂醒目的警告标志。

4.3.7 生产区域必须设安全通道,安全通道净宽不得小于1m ,仅通向一个操作点或设备的不得小于0.8m ,局部特殊情况不得小于0.6m 。

5 消防设施

5.1 大中型焦化厂宜设消防站,消防站应设在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位置。

5.2 粗苯生产、粗苯加工和焦油加工等主要火灾危险场所,应有直通消防站的报警信号或电话,并应有灭火设施。

5.3 下列场所应设消防灭火系统:

a. 粗苯、精苯贮槽区,应设固定式或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槽区周围应有消防给水系统;

b. 粗苯和精苯的洗涤室、蒸馏室、原料泵房、产品泵房、贮槽室、精萘、工业萘、萘酐及焦油油泵房,精萘和工业萘的转鼓结晶机室、吡啶贮槽室、装桶间,均应设固定式或半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

c. 管式炉炉膛及回弯头箱,萘酐生产中的汽化器、氧化器、薄壁冷却器,应设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

d. 二甲酚、蒽、沥青、酚油等闪点大于120℃的可燃液体贮槽或其他设备和管道易泄漏着火地点,应设半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

5.4 灭火蒸汽管线蒸汽源的压力,不应小于6×105Pa(6.12kg/cm2),其操纵阀门或接头应安装在便于操作的安全地点。

5.5 泡沫混合液管线宜地上敷设,不得从槽顶跨越。与泡沫发生器连接的立管段应固定在槽壁上,防火堤内的水平管段应敷设在管墩管架上,但不得固定。

5.6 消防给水管网应采用环状管网,其输水干管应不少于两条。

5.7 多层生产厂房应设消火栓和消防水泵,塔区各层操作平台应有小型灭火机并宜设蒸汽灭火接头。

5.8 甲、乙、丙类液体贮槽区的消火栓应设在防火堤外,距槽壁15m 范围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槽可使用的数量内。

5.9 各厂房、建筑物、库房等应备有小型灭火机,其数量应不小于表2的规定,灭火机应设置在便于取用的地点。

表2 小型灭火机设置数量

6 电气设施

6.1 防火防爆

6.1.1 焦化厂主要爆炸危险场所的等级划分,应遵守表3的规定。(略)

6.1.2 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和线路的设计、安装、施工、运行、维修和安全管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 》及有关规程与规范的规定。

6.1.3 无法得到规定的防火防爆等级设备而采用代用设备时,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爆措施。

6.1.4 变电所和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场所及贴邻其建造,但供上述场所专用的10kV 及以下的变、配电室,采用防火墙隔开时,则可一面贴邻建造。已设在爆炸危险场所的10kV 及以下的变、配电室,也应用防火墙隔开。

6.1.5 架空电线严禁跨越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

6.1.6 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不宜采用电缆沟配线;若需设电缆沟,则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易燃可燃液体或酸、碱等物质漏入电缆沟的措施,进入变、配电室的电缆沟入口处,应予填实密封。

6.1.7 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应设检修电源。

6.1.8 精苯车间应使用铜质导线和电缆。所有导线和电缆,五年内至少做一次绝缘试验,大修时,必须全部更新。

6.1.9 初馏分库房内禁止安装任何电气设备和导线,库房外布线也应穿管安装。

6.2 防触电

6.2.1 设备的电气控制箱和配电盘前后的地板,应铺设绝缘板。变、配电室和电磁站,应备有绝缘手套、绝缘鞋和绝缘杆等。

6.2.2 滑触线高度不宜小于3.5m ;低于3.5m 的,其下部应设防护网。防护网应良好接地。

6.2.3 车辆上电磁站的人行道净宽,不得小于0.8m 。裸露导体布置于人行道上部且离地面高度小于2.2m 时,其下部应有隔板,隔板离地应不小于1.9m 。

6.2.4 电气设备(特别是手持电动工具) 的外壳和电线的金属护管,应有接零或接地保护以及漏电保护器。

6.2.5 电动车辆的轨道应重复接地,轨道接头应用跨条连接。

6.2.6 行灯电压不得大于36V ,在金属容器内或潮湿场所,则电压不得大于12V 。安全电压的电路必须是悬浮的。

6.3 照明

6.3.1 自然采光不足的工作室内,夜间有人工作的场所及夜间有人、车辆行走的道路,均应设置照明。

6.3.2 车辆及其附近的照明,不应使司机感到眩目。

6.3.3 甲、乙类液体贮槽区,应采用从非爆炸危险区高处投光照明,甲类液体贮槽区需要局部照明时,应采用防爆灯。

6.3.4 作业场所的照度不得低于表4的规定。

表4 主要作业场所的照度 1x

6.3.5 下列场所应设事故照明:

a. 受煤坑地下通廊、翻车机室底层;

b. 焦炉交换机室、地下室、烟道走廊;

c. 回收车间鼓风机室;

d. 精苯车间;

e. 中央变电所和集中控制的仪表室。

6.3.6 正常照明中断时,事故照明应能自动切换。

6.3.7 生产装置上的照明灯,不宜面对可燃气体(蒸汽) 的放散管、贮槽顶部入孔(观察孔) 和管道法兰盘,也不宜装在可能喷出可燃气体的水封槽和满流槽上部。

6.4 通讯和仪表

6.4.1 下列单位(或岗位) 之间应设直通电话或直通讯号:

a. 厂调度室与各车间、工段、重要岗位及热力供应、电力供应、水力供应、煤气防护、消防和医疗卫生等单位;

b. 集中控制台与有关设备;

c. 受煤与贮煤有关岗位;

d. 运焦与筛焦有关岗位;

e. 鼓风机、焦炉交换机与联合企业煤气管理部门。

6.4.2 易燃、可燃或有毒介质导管不得直接进入仪表室,应通过变送器把信号引进仪表室。

7 化式装置

7.1 通用规定

7.1.1 化产工艺装置宜布置在露天或敞开的建(构) 筑物内。

7.1.2 贮槽、塔器及其他设备的外壳,应有下列醒目的标志:

贮槽:编号、名称、允许最小上空高度、允许最高温度;

塔器:编号、名称、允许最大压力、温度;

其他设备:编号、名称。

7.1.3 各塔器、容器的对外连接管线,应设可靠的隔断装置。

7.1.4 各塔器、容器和管线的放散管,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建(构) 筑物内设备的放散管,应高出其建(构) 筑物2m 以上;

b. 室外设备的放散管,应高出本设备2m 以上,且应高出相邻有人操作的最高设备2m 以上;

c. 煤气放散管,应遵守GB 6222-86的有关规定。

7.1.5 拟放散的气体、蒸汽宜按种类分别集中,并经净化处理后再放散。

7.1.6 可燃气体管线应设冷凝水排水器,放散管末端应设阻火器。

7.1.7 生产、贮存和装卸甲类液体与可燃气体的管线及设备,应设接地装置,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管线至少两端接地;

b. 直径小于20m 的贮槽,至少2处接地;大于20m 的,至少4处接地; c. 仅为防静电的接地,接地电阻一般不大于100Ω,兼作防雷的,应遵守GBJ 57-83的有关规定;与其他用途的接地极共用时,应取其中数值最小者。

7.1.8 停产不用的塔器、容器、管线等,应清扫干净,并应打开放散管和隔断对外连接;报废不用的,扫干净后应立即拆除。

7.1.9 甲、乙类生产场所的设备及管线,其保温应采用不燃或难燃保温材料,并应防止可燃物渗入绝热层。

7.1.10 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施工、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现行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

7.1.11 不能自动调节液位的塔器,应设液封。

7.1.12 塔器的窥镜、液面计,其玻璃应能耐高温,并应严密。

7.1.13 管式炉点火前,必须确保炉内无爆炸性气体。

7.1.14 管式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应立即停止煤气供应:

a. 煤气主管压力降到500Pa 以下,或主管压力波动危及安全加热;

b. 炉内火焰突然熄灭;

c. 烟筒(道) 吸力下降,不能保证安全加热;

d. 炉管漏油。

7.1.15 一切自动或遥控的设备,其周围应有防止人员接近的措施和警告牌。

7.1.16 在轨道上行走的设备,其两端应有缓冲器,轨道两端应设电气限位器和机械安全挡。

7.1.17 在同一轨道上行走的两台设备,必须有防止碰撞的信号或自动联锁装置。

7.1.18 行走设备和无法安装防护罩的转动设备,均应设声、光信号及制动闸。

7.1.19 转动设备和提升设备周围,应设防护栏杆。

7.1.20 安全装置不全不允许启动的设备,均应设安全联锁装置。

7.1.21 兼具电动和手动两种方式的转动设备,应设手动时自动断电联锁。手动操作前,应拉下设备的电源开关。

7.2 管线

7.2.1 全厂性的工艺管线,宜集中布置形成管线带,并采用地上架设。

7.2.2 可燃气体或甲、乙、丙类液体管线,不得穿过仪表室、变电所、配电室、办公室和休息室,不宜穿过与该管线无关的贮槽区或生产厂房。

7.2.3 可燃气体或甲、乙、丙类液体的管线,不宜地下敷设;需用管沟敷设时,在管沟进出装置和厂房处应妥善隔断。管沟内不得积聚可燃气体、蒸汽。

7.2.4 腐蚀性介质的管道,应敷设在管线带的下部。

7.2.5 蒸汽管与易燃物管道同向架设时,蒸汽管应架设在上方。

7.2.6 输送易凝、可燃液体的管道及阀门均应保温,禁止使用明火烘烤。

7.2.7 甲、乙、丙类液体或有毒液体管道,禁止采用填料补偿装置。

7.2.8 阀门安装位置不应妨碍本身的拆装、检修和生产操作,手轮距地面或操作平台的高度宜为(1.2m )。阀门的数量应保证每台设备或机组均能可靠地隔断。

7.2.9 阀门应有开、关旋转方向和开、关程度的指示,旋塞应有明显的开、关方向标志。

7.2.10 禁止用管道上的调节配件代替隔断阀门,禁止以关阀门代替堵盲板。

7.2.11 事故排放管应坡向事故排放贮槽,管道上尽量少设弯头、支管,除设备附近的隔断阀门外,沿排放管全长都不应设旋塞和阀门。

7.2.12 敷设在煤气鼓风机电机专用通风机的吸风口附近的蒸汽管道,禁止安设阀门和法兰等连接件。

7.2.13 盲板和其垫圈的手柄应有明显区别。

7.2.14 穿过防火堤的管道,其管沟必须填平。禁止与油库无关的管道穿过其防火堤。

7.2.15 禁止利用甲、乙、丙类液体及可燃气体的管道作零线或接地线。

7.2.16 水、蒸汽、空气等辅助管线与甲、乙、丙类液体或有毒液体、可燃气体的设备、机械、管线连接时,若有发生倒流的可能,则应在辅助管线上安装逆止阀。

7.2.17 引入煤气管道上的蒸汽吹把管,使用后,必须严格与煤气管道隔绝。

7.2.18 供油泵在停电、停汽或其他情况下可能发生倒流时,应在其出口管道上安装逆止阀。

7.2.19 酸、碱、酚和易燃液体的输送泵,应用机械密封;若用填料盒密封,应加保护罩。

7.2.20 酸、碱、酚及高温液体管道的法兰应加保护罩,法兰位置应尽量避开经常有人操作的地方。

7.2.21 污水总排出管应设水封井。全厂性下水道的干管、支干管,在各区(装置区、贮槽区、辅助生产区) 之间,应用水封井隔开;水封井之间管道长度不应超过300m 。

7.2.22 管线涂色应遵守GB 7231-87的规定。

7.3 贮槽

7.3.1 贮槽的布置及防火间距,应符合GBJ 16-87的规定。

7.3.2 带盖贮槽应设放散管,可能堵塞的放散管应设蒸汽吹扫管。

7.3.3 容量大于100m3的贮槽宜分虽设走梯。

7.3.4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半地下贮槽或贮槽组,应设置非燃烧材料的防火堤,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a. 防火堤内贮槽的布置不宜超过两行,但单槽容量不大于1000m ^3且闪点高于120℃的液体贮槽,可不超过四行;

b. 防火堤内有效容量不应小于最大槽的容量,但对于浮顶槽,可不小于最大贮槽容量的一半;

c. 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贮槽外壁的距离,不应小于槽壁高的一半。卧式贮槽至防火堤内侧基脚线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

d. 防火堤的高度宜为1--1.6m ,其实际高度应比按有效容积计算的高度高0.2m ; e. 沸溢性液体地上、半地下贮槽,每个贮槽应设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f. 含油污水排水管出防火堤处应有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阀门等封闭装置。

7.3.5 闪点高于120℃的液体贮槽,桶装乙、丙类液体的堆场,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均可不设防火堤,但应有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

7.3.6 贮槽组内,甲类与乙、丙类液体贮槽之间应设分隔堤,其高度不得低于0.5m ,且比防火堤低0.3m 。

7.3.7 酸、碱和甲、乙、丙类液体高位贮槽,应设满流槽或液位控制装置。

7.3.8 甲、乙类液体贮槽的注入管,应有消除静电的措施。

7.3.9 甲、乙、丙类液体贮槽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方;若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7.3.10 甲、乙、丙类液体贮槽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的规定。

表5 甲、乙、丙类液体贮槽之间的防火间距 m

注: D 为相邻立式贮槽中较大槽的直径(m);矩形贮槽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7.3.11 露天甲类液体贮槽区立式贮槽的走台通道,不宜从贮槽顶部通过。

7.3.12 浓硫酸贮槽顶部应设脱水器,或采用其他防水措施,槽底的吸出管应设两道阀门。

8 备煤

8.1 受煤

8.1.1 解冻所和卸煤栈桥的煤车出入口,应设信号灯。

8.1.2 解冻所不得1人操作。

8.1.3 翻车机应设事故开关、自动脱钩装置、翻转角度极限信号和开关,以及人工清扫车厢时的断电开关,且应有制动闸。

8.1.4 翻车机转到90°时,其红色信号灯熄灭前禁止清扫车底。翻车时,其下部和卷扬机两侧禁止有人工作和逗留。

8.1.5 重车和空车铁牛前后,应设行程限位开关和信号装置,并应有制动闸。

8.1.6 用铁牛牵引时,其轨道上应设活动挡车器。

8.1.7 严禁在车厢撞挂时上下车。

8.1.8 螺旋卸煤机和链斗卸煤机应设夹轨器。

8.1.9 螺旋卸煤机的螺旋和链斗卸煤机的链斗起落机构,应设提升高度极限开关。

8.1.10 卸煤机械离开车厢之前,禁止扫煤人员进入车厢内工作。

8.2 贮煤

8.2.1 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检验、报废、使用和管理:应遵守GB 6067-85的有关规定。

8.2.2 堆取料机应设下列装置:

a. 风速计;

b. 防碰撞装置;

c. 运输胶带联锁装置;

d. 与煤场调度通话装置;

e. 回转机构和变幅机构的限位开关及信号;

f. 手动或具有独立电源的电动夹轨钳。

8.2.3 堆取料机供电地沟,应有保护盖板或保护网,沟内应有排水设施。

8.2.4 禁止推土机横跨门式起重机轨道。

8.2.5 煤堆应有防止自然的措施,煤堆上宜喷覆盖剂或水。

8.2.6 煤槽上部的入孔应设金属盖板或围栏,煤流入口应设篦子,受煤槽的篦格不得大于0.2×(0.3m ),翻车机下煤槽篦格不得大于0.4×0.8m ,粉碎机后各煤槽篦缝不得于0.2m 。

8.2.7 煤槽的斗嘴应为双曲线形,煤槽应设振煤装置。

8.2.8 地下通廊应有防止地下水浸入的设施,其地坪应坡向集水沟,集水沟必须设盖板。

8.2.9 煤塔顶层除胶带通廊外,还应另设一个出口。

8.2.10 进入煤槽、煤塔扒煤或清扫时,必须系好安全带,且必须有人监护。人工捅料时,应采取要靠的安全措施。

8.3 配煤、破碎及粉碎

8.3.1 配煤操作宜自动化。

8.3.2 配煤盘下的胶带输送机与配煤斗槽立柱之间的距离,在跑盘一侧不得小于1m 。

8.3.3 粉碎机前应设电磁分离器。

8.3.4 破碎机和粉碎机,应有电流表、电压表及盘车自动断电的联锁。

8.3.5 锤式粉碎机应有打开上盖的起重装置。

8.3.6 焊锤间应设带有净化器的抽风机。

8.3.7 粉碎机运转时,禁止打开其两端门和小门。

8.4 成型煤

8.4.1 混煤机、混捏机和成型机,应设电流表、电压表、超负荷自动停机的联锁及相互自动联锁装置。

8.4.2 进入混煤机的沥青配管应全封闭,并安装蒸汽保温管。

8.4.3 热态中不得进行点检、清扫等作业。

8.4.4 混捏机外壁应安装保温材料。

8.4.5 成型机应设门开机停的联锁装置。

8.4.6 各机进出口和网式输送机,应设置带净化器的抽风机。

8.4.7 网式输送机应设断链检测器。

8.5 运煤

8.5.1 胶带输送机及有关设施,应有按工艺要求启动或停止的顺序联锁,宜集中操作、集中控制。

8.5.2 胶带输送机应有下列装置:

a. 胶带打滑、跑偏及溜槽堵塞的探测器;

b. 机头、机尾自动清扫装置;

c. 倾斜胶带的防逆转装置;

d. 紧急停机装置;

e. 自动调整跑偏装置。

8.5.3 胶带输送机通廊两侧的人行道,净宽不得小于0.8m ,如系单侧人行道,则不得小于1.3m 。人行道上不得设置入孔或敷设蒸汽管、水管等妨碍行走的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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