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选址意见书2篇

精品项目选址意见书 2 篇项目选址意见书(一)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 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建设项 目的基本情况和建设项目规划的主要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权限。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 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县人民政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地级、 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 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 址意见书。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 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 意见书。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 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精品精品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 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 意见书国家审批的大中型核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 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 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规划审查,出 具拟收购土地的选址意见书,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定的用途的土地,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项目选址意见书(二)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保障城乡规划的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 施办法》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精品精品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申请核 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建设项目选址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 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和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严格 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审批、核准建设项 目的依据。第四条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后,向有关部 门同级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需报国务院有 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 发选址意见书;(二)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向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州(市) 、地域城 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向州(市) 、地人民 政府(行署)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所称重点监管区域,是指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为保护生态精品精品资源需要严格控制建设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 历史 文化名城的核心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等区域。第五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 定执行。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一)选址申请报告;(二)建设项目情况说明,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 建设规模,需要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生产项目还应 说明用水、用电、用气、用热量,“三废”排放方式和排放量,工艺 流程和设备配备情况,采取的运输方式和运输量,安全、防护及其他 防护要求等;(三)建设项目选址拟选方案;(四)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需提交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需提交备案文件;精品精品(五)由自治区或州、市(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 见书的, 需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市、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选址拟选方案和市、县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应当明确下列事项:(一)与城乡规划布局以及土地使用性质的合法性、协调性依 据;(二)土地开发强度控制,对一定范围内社会、经济和环境的 直接影响;(三)与交通、通信、能源、市政、防灾规划和用地条件现状 的衔接;(四)与配套生活设施、居住区及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五)与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精品精品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协调;(六)建设项目区域位置图(在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市、镇总 体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 所在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 图)和建设项目选址蓝线图(准确反映拟建位置与周围相互关系的现 状地形图) 。第八条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收到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应当按 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凭证;申请 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向有关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 征求意见函应当明确要求有关部门回复 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三)项目选址复杂、技术性较强等,需要进行实地勘察,或 者组织专家论证、委托城乡规划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的,明确 提出完成勘察、论证或者审查的时限要求,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精品精品划、各专项规划,以及近期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 请后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或者确定建设项目选址、核发建设 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书面决定,其中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实地勘察或者 组织专家论证、委托城乡规划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所需时间, 另行计算。第九条建设项目选址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依法核发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一)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 划核定的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和防止生态环境污染、破坏,保护文物 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和风景名胜资源的要求;(二)符合有关专项规划要求,与交通、通信、邮政、能源、 市政、防灾规划、居住区和公共服务设施现状相协调;(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 细规划确定的项目布局、规模、开发利用强度;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 自然性、 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与风景名胜区域内各专项规划以及镇、 乡、村庄规划相协调;(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强精品精品制性要求。第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选址地址、规划要求、选 址审查意见等,并以附图和附件表明区域位置、用地范围、有关控制 线的地形图等内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由自治区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加印维文,统一印制。第十一条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市、镇 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的, 应当由城乡规划编制单 位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建设 的依据和必要性、与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规划的关系、选址方案 场地条件与外部条件分析、对城镇发展和环境影响度分析、选址方案 的比较及结论等主要内容。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城乡规划技术审查 机构对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评审,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项 目选址论证报告报送规划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后, 方可办理建设项目选 址意见书核发手续。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准的条件组精品精品织项目建设,需要变更选址意见书核准条件的,应当选址意见书核发 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依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可 以撤回已经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部门明确不予审批、核准建设项目 的;(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明确不予划拨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 权的;(三)建设单位拖延项目建设,严重影响城市、镇近期建设规 划实施或者违反规划部门要求的实施时序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撤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其他情形。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撤回建设项 目选址意见书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 要求听证的权利。精品精品第十四条核发、变更或者撤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必须作 出书面决定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出具受理凭证,填发补正、特别 程序告知等格式文书的,可以使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专用章。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 址意见书,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 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 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关 部门对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批准、核准文件无效,由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七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实行审 批、核准、备案的,审批、核准、备案机关在审批、核准、备案前征精品精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出具 规划意见。第十八条本办法自 20**年 6 月 1 日起实施。 《关于的批复》 (新政函 [**]83 号) 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办法》 (新 建规字[**]25 号)同时废止。 《项目选址意见书 2 篇》精品

精品项目选址意见书 2 篇项目选址意见书(一)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 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建设项 目的基本情况和建设项目规划的主要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权限。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 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县人民政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地级、 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 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 址意见书。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 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 意见书。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 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精品精品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 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 意见书国家审批的大中型核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 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 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规划审查,出 具拟收购土地的选址意见书,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定的用途的土地,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项目选址意见书(二)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保障城乡规划的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 施办法》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精品精品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申请核 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建设项目选址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 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和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严格 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审批、核准建设项 目的依据。第四条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后,向有关部 门同级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需报国务院有 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 发选址意见书;(二)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向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州(市) 、地域城 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向州(市) 、地人民 政府(行署)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所称重点监管区域,是指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为保护生态精品精品资源需要严格控制建设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 历史 文化名城的核心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等区域。第五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 定执行。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一)选址申请报告;(二)建设项目情况说明,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 建设规模,需要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生产项目还应 说明用水、用电、用气、用热量,“三废”排放方式和排放量,工艺 流程和设备配备情况,采取的运输方式和运输量,安全、防护及其他 防护要求等;(三)建设项目选址拟选方案;(四)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需提交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需提交备案文件;精品精品(五)由自治区或州、市(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 见书的, 需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市、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选址拟选方案和市、县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应当明确下列事项:(一)与城乡规划布局以及土地使用性质的合法性、协调性依 据;(二)土地开发强度控制,对一定范围内社会、经济和环境的 直接影响;(三)与交通、通信、能源、市政、防灾规划和用地条件现状 的衔接;(四)与配套生活设施、居住区及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五)与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精品精品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协调;(六)建设项目区域位置图(在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市、镇总 体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 所在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 图)和建设项目选址蓝线图(准确反映拟建位置与周围相互关系的现 状地形图) 。第八条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收到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应当按 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凭证;申请 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向有关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 征求意见函应当明确要求有关部门回复 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三)项目选址复杂、技术性较强等,需要进行实地勘察,或 者组织专家论证、委托城乡规划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的,明确 提出完成勘察、论证或者审查的时限要求,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精品精品划、各专项规划,以及近期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 请后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或者确定建设项目选址、核发建设 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书面决定,其中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实地勘察或者 组织专家论证、委托城乡规划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所需时间, 另行计算。第九条建设项目选址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依法核发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一)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 划核定的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和防止生态环境污染、破坏,保护文物 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和风景名胜资源的要求;(二)符合有关专项规划要求,与交通、通信、邮政、能源、 市政、防灾规划、居住区和公共服务设施现状相协调;(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 细规划确定的项目布局、规模、开发利用强度;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 自然性、 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与风景名胜区域内各专项规划以及镇、 乡、村庄规划相协调;(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强精品精品制性要求。第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选址地址、规划要求、选 址审查意见等,并以附图和附件表明区域位置、用地范围、有关控制 线的地形图等内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由自治区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加印维文,统一印制。第十一条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市、镇 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的, 应当由城乡规划编制单 位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建设 的依据和必要性、与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规划的关系、选址方案 场地条件与外部条件分析、对城镇发展和环境影响度分析、选址方案 的比较及结论等主要内容。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城乡规划技术审查 机构对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评审,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项 目选址论证报告报送规划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后, 方可办理建设项目选 址意见书核发手续。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准的条件组精品精品织项目建设,需要变更选址意见书核准条件的,应当选址意见书核发 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依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可 以撤回已经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部门明确不予审批、核准建设项目 的;(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明确不予划拨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 权的;(三)建设单位拖延项目建设,严重影响城市、镇近期建设规 划实施或者违反规划部门要求的实施时序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撤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其他情形。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撤回建设项 目选址意见书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 要求听证的权利。精品精品第十四条核发、变更或者撤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必须作 出书面决定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出具受理凭证,填发补正、特别 程序告知等格式文书的,可以使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专用章。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 址意见书,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 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 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关 部门对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批准、核准文件无效,由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七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实行审 批、核准、备案的,审批、核准、备案机关在审批、核准、备案前征精品精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出具 规划意见。第十八条本办法自 20**年 6 月 1 日起实施。 《关于的批复》 (新政函 [**]83 号) 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办法》 (新 建规字[**]25 号)同时废止。 《项目选址意见书 2 篇》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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