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行为的法律关系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手段。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不同。前者是 在发生民事争议之前,对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借以防止纠纷,减少诉讼。它不能为当事人解决争议;而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则是在发生民事权益纠纷并由当事人起诉之后进行的,其目的是作出裁决。公证立法不完善,关于公证的法律救济方面,尚未建立起完整的公证法律制度,现有的法规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关于公证救济制度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里,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证机关既然作为国家机关,那么,在公证赔偿的问题上,就应该我国的国家赔偿并不包括上述公证赔偿 公证行为的行政复议、行政申诉监督制度与公证权的法律地位自相矛盾,导致公证行为救济难以自圆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程序规则》第2条规定:“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
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证处不属于行政机关,公证权也不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司法部1994年3月2日给广东省司法厅的函中指出:“我国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而司法部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却将公证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司法部2002年6月11日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由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撤销、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由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58条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申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既然公证处不是一个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为也不是依据行政权力,而这种行为却要纳入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公证行为的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监督制度与公证权的法律地位、公证权的法律地位自相矛盾。
我国公证救济体制的重构
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公证质量、维护公证信誉、保障公证制度的健康发展,适应公证体制改革的需要,必须大力加强公证管理工作,完善公证及公证救济制度的立法,从而使公证制度得以完善和发展。
完善公证及公证救济制度的立法,使公证及公证救济制度能够有法可依。具体应制定完善下列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定:
制定公证法。我国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因时代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因,条例的规定已日益显现出简单、不全面及难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弊端,必须尽快颁布一部公证法,以对公证的性质、任务、原则、制度、业务范围、组织、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一系统规定。
完善《公证程序规则》。为有利于公证法的实施,国家公证处应完善《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行为的程序予以明确规定。
制定公证员法。为了破除一些公证人员固有的那种只行使职权、不承担义务责任的陈旧观念,进一步增强其责任感、使命感和危机感,直观地认识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使其更加自觉地提高业务素质,依法履行公证职责。国家立法机构应制定公证员法,其将和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一道形成我国法律工作人员的完整体系。
完善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在西方,公证人虽然是个人职业,但由于其行使的是国家授予的公共职权——公证权,因此,大多数国家的公证人具有公务员或准公务员身份。在公证赔偿问
题上,一些国家将公证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
顺应改革的潮流,应当取消公证行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申诉制度。当公证当事人或相关人员认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因行使公证职权不当,认为公证处拒绝公证、终止公证、撤消、不予撤消或变更、不予变更公证书的决定以及公证处的其他公证行为,将妨碍自己合法权益实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特别程序予以司法审查。当公证当事人或相关人员认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因行使公证职权不当,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
论公证行为的法律关系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手段。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不同。前者是 在发生民事争议之前,对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借以防止纠纷,减少诉讼。它不能为当事人解决争议;而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则是在发生民事权益纠纷并由当事人起诉之后进行的,其目的是作出裁决。公证立法不完善,关于公证的法律救济方面,尚未建立起完整的公证法律制度,现有的法规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关于公证救济制度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里,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证机关既然作为国家机关,那么,在公证赔偿的问题上,就应该我国的国家赔偿并不包括上述公证赔偿 公证行为的行政复议、行政申诉监督制度与公证权的法律地位自相矛盾,导致公证行为救济难以自圆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程序规则》第2条规定:“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
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证处不属于行政机关,公证权也不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司法部1994年3月2日给广东省司法厅的函中指出:“我国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而司法部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却将公证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司法部2002年6月11日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由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撤销、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由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58条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申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既然公证处不是一个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为也不是依据行政权力,而这种行为却要纳入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公证行为的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监督制度与公证权的法律地位、公证权的法律地位自相矛盾。
我国公证救济体制的重构
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公证质量、维护公证信誉、保障公证制度的健康发展,适应公证体制改革的需要,必须大力加强公证管理工作,完善公证及公证救济制度的立法,从而使公证制度得以完善和发展。
完善公证及公证救济制度的立法,使公证及公证救济制度能够有法可依。具体应制定完善下列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定:
制定公证法。我国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因时代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因,条例的规定已日益显现出简单、不全面及难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弊端,必须尽快颁布一部公证法,以对公证的性质、任务、原则、制度、业务范围、组织、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一系统规定。
完善《公证程序规则》。为有利于公证法的实施,国家公证处应完善《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行为的程序予以明确规定。
制定公证员法。为了破除一些公证人员固有的那种只行使职权、不承担义务责任的陈旧观念,进一步增强其责任感、使命感和危机感,直观地认识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使其更加自觉地提高业务素质,依法履行公证职责。国家立法机构应制定公证员法,其将和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一道形成我国法律工作人员的完整体系。
完善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在西方,公证人虽然是个人职业,但由于其行使的是国家授予的公共职权——公证权,因此,大多数国家的公证人具有公务员或准公务员身份。在公证赔偿问
题上,一些国家将公证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
顺应改革的潮流,应当取消公证行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申诉制度。当公证当事人或相关人员认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因行使公证职权不当,认为公证处拒绝公证、终止公证、撤消、不予撤消或变更、不予变更公证书的决定以及公证处的其他公证行为,将妨碍自己合法权益实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特别程序予以司法审查。当公证当事人或相关人员认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因行使公证职权不当,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