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盈人生和提前给付条款

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 第一页

(平保寿发[2007]178号,2007年9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一页》 《第二页》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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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为"本主险合同"。

1.2

合同生效

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期交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应交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可以认真审视本主险合同,若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会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1.4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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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保单价值的105%和基本保险金额两者的较大者。

2.2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2.3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下列情形会引起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1)交纳追加保险费

在我们收到您的追加保险费后,基本保险金额按追加保险费等额增加。

(2)部分领取现金价值

在我们收到您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基本保险金额按领取的现金价值等额减少。

如果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我们有权将它调整为该金额。

(3)申请变更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同意,您可以变更基本保险金额。

① 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

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增加基

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本主险合同生效满1年;

- 在被保险人6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申请;

- 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

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您必须按照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生效。

② 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主险合同生效1年后,您可随时向我们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

经我们同意后,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效力终止。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10.2)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退还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已收取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日之后的保障成本,我们将无息一并退还。

如果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并且在新增的基本保险金额生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因为自杀导致身故,我们对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w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受益人,但是需要书面通知我们,由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3.2

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天内通知我们。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见10.3)导致的延迟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天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

3.5

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3.6

保险金领取方式选择权

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可以一次性领取,或者转换为年金领取。如果选择年金领取,领取金额按照我们当时提供的转换标准确定。

x

如何交纳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

投保时,您可以和我们约定每一保单年度交纳的期交保险费的金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您应当按照本主险合同约定向我们交纳期交保险费。您在交纳首期期交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交纳以后各期的期交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的交费期间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追加保险费

如果下列条件均符合,您可以随时交纳追加保险费:

(1)约定每一保单年度交纳的期交保险费不低于6000元;

(2)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

(3)每次交纳的追加保险费不低于1000元,并且为100元的整数倍。

我们有权改变交纳追加保险费的条件。

4.2

增加期交保险费

您在交纳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后,可以向我们申请增加每一保单年度约定交纳的期交保险费金额,增加后的金额不得高于6000元,且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应当按照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期和增加后的期交保险费金额,向我们交纳以后各期的期交保险费。

如果申请当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我们有权按照本条款"2.3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的相关约定将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调整为该金额。

在增加期交保险费后的首个保单年度,您应交纳的期交保险费中的该次增加部分归属于

第1保单年度,在此之后的各保单年度应交纳的期交保险费中的该次增加部分依次归属于第2及以后各保单年度。期交保险费中投保时约定部分、各次增加部分归属的保单年度各自分别计算。

4.3

期交保险费缓交

您交纳首期期交保险费后,如果保单价值足以支付保障成本,您可选择暂缓交纳期交保险费,我们按本条款"5.6保障成本"的约定收取保障成本,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您暂缓交纳期交保险费,那么以后每次交纳期交保险费时,须按顺序依次交纳以前各期缓交的期交保险费,最后交纳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所交的期交保险费分别归属到相应的保单年度。

4.4

初始费用收取

您每次交纳保险费后,我们收取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初始费用,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按照本条款"5.3 保单价值"的约定计入保单价值。

期交保险费的初始费用

初始费用占期交保险费的比例见下表:

每期期交保险费

归属的保单年度

第1保单年度

第2保单年度

第3保单年度

第4至5

保单年度

第6至10

保单年度

第11及以后

各保单年度

0~6000元部分(年交方式)

0~3000元部分(半年交方式

0~1500元部分(季交方式)

0~500元部分(月交方式)

50%

25%

15%

10%

5%

5%

超出6000元部分(年交方式)

超出3000元部分(半年交方式)

超出1500元部分(季交方式)

超出500元部分(月交方式)

5%

5%

5%

5%

5%

5%

 

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

初始费用占追加保险费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按照我们当时的规定确定。

4.5

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自第4保单年度起,在您交纳期交保险费后,如果下列条件均符合,我们将发放持续交费特别奖励,并按本条款"5.3 保单价值"的约定计入保单价值。

(1)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3年内的每一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在其约定的交费日期或其后的60日内交纳;

(2)以前各期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并且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在约定的交费日期或其后的60日内交纳。

如果本主险合同未增加期交保险费,持续交费特别奖励等于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如果本主险合同已增加期交保险费,对于当期期交保险费中归属于第4或之后保单年度增加部分的保险费,我们也按其2%发放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追加保险费和补交的以前各期期交保险费均不享有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y

保单结算

5.1

单独账户

为履行万能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我们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为万能保险产品设立单独账户,单独账户中的资产为我们所有,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及运作方式由我们决定。

5.2

结算利率

每月第1

日为结算日。我们每月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保险单独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在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为日利率,保证不低于零。

5.3

保单价值

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保单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投保时,您交纳保险费后,保单价值等于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在此之后交纳保险费,保单价值按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等额增加。如果享有持续交费特别奖励,保单价值同时按照持续交费特别奖励等额增加;

(2)我们每月结算保单利息后,保单价值按结算的保单利息等额增加;

(3)我们结算保证利息后,保单价值按结算的保证利息等额增加;

(4)我们每月收取保障成本后,保单价值按收取的保障成本等额减少;

(5)如果您部分领取现金价值,在我们收到您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保单价值按领取的现金价值等额减少。

5.4

保单利息

保单利息在每月结算日零时或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我们按本主险合同每日24时的保单价值与日利率计算当日保单利息,并按计息天数加总得出结算时保单利息。

在结算日零时结算,计息天数为本主险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公布的结算利率。

在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计息天数为本主险合同当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本主险合同规定的保证利率(见10.4)对应的日利率。

5.5

保证利息

自第2保单年度起,保证利息在每个保单年度的第1个结算日零时结算。如果本主险合同终止,保证利息在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

在保证利息结算时,如果保证保单价值大于实际保单价值,保证利息等于二者之差,否则保证利息等于零。

保证保单价值的计算方法

第1次结算保证利息时,我们假设合同生效后结算利率均等于本主险合同规定的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在这种情况下计算得到的保单价值就是当时的保证保单价值。

以后结算保证利息时,我们从上一次结算保证利息后的实际保单价值开始,假设结算利率均等于本主险合同规定的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在这种情况下计算得到的保单价值就是当时的保证保单价值。

5.6

保障成本

(1)保障成本

我们对本主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收取相应的保障成本。年保障成本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危险保额(见10.5)及风险程度决定。每千元危险保额应收取的年保障成本见附表。如果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需要增加年保障成本的,将会在保险单上批注。

(2)保障成本的收取

在每月结算日零时,我们按照该月的实际天数收取保障成本

。每日的保障成本为年保障成本的1/365。如果有欠交的保障成本,我们也同时收取。

5.7

宽限期

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每月结算日零时如果保单价值不足以支付保障成本,则自该结算日的次日起60天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障成本。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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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保单价值。

6.2

部分领取现金价值

(1)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现金价值,但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① 被保险人当时未发生保险事故;

② 领取金额和领取后的现金价值均符合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要求。

(2)您申请部分领取现金价值时,需要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① 保险合同;

② 部分领取申请书;

③ 您的身份证明。

(3)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给付您部分领取的现金价值。对每一保单年度的前两次部分领取,我们不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对同一保单年度以后的各次部分领取,我们每次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20元,部分领取手续费直接从给付的现金价值中扣除。

我们可以改变上述部分领取手续费的收费标准,但最高不超过每次50元。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

效力中止

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7.2

效力恢复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我们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按我们的规定交纳保险费后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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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8.1

合同解除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主险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的期交保险费,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见10.6)后退还保险费。对于已收取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日之后的保障成本,我们将无息一并退还。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明确说明本主险合

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我们会就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9.2

年龄性别错误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10.7)计算。本主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周岁至60周岁。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与性别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①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我们有权更正并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与性别收取以后各月的保障成本。如果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对于解除合同的,我们将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您退还保险费;

② 如果我们已收取的保障成本高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并且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多收的保障成本将无息计入保单价值,但如果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则多收的保障成本无息随身故保险金退还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③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并且距保险事故发生时最近一次已收取的保障成本低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我们有权按照该次已收取的保障成本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的比例调整当时的危险保额,身故保险金相应调整为身故当时的保单价值和调整后危险保额之和。

9.3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障成本或其他未还清款项的,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9.4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5

地址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

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释义

10.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10.2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0.3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0.4

保证利率

本主险合同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1.75%,对应的日利率为0.004795%。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

10.5

危险保额

指结算日零时的保险金额减去保单价值后的数值。

10.6

手续费

指本主险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我们依据本主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3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等于现金价值。

10.7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年保障成本表

(每千元危险保额)

单位:人民币元

保单年度初年龄

男性

女性

保单年度初年龄

男性

女性

18

0.98

0.45

51

5.78

3.63

19

1.03

0.48

52

6.36

4.01

20

1.05

0.50

53

6.99

4.44

21

1.05

0.51

54

7.69

4.92

22

1.03

0.52

55

8.45

5.44

23

1.00

0.52

56

9.29

6.02

24

0.97

0.52

57

10.21

6.66

25

0.94

0.52

58

11.22

7.37

26

0.92

0.52

59

12.33

8.15

27

0.92

0.52

60

13.55

9.02

28

0.92

0.53

61

14.89

9.98

29

0.93

0.55

62

16.36

11.04

30

0.96

0.57

63

17.97

12.21

31

1.01

0.59

64

19.74

13.50

32

1.06

0.63

65

21.68

14.93

33

1.14

0.67

66

23.80

16.50

34

1.22

0.71

67

26.13

18.24

35

1.32

0.77

68

28.67

20.16

36

1.44

0.84

69

31.46

22.28

37

1.56

0.91

70

34.50

24.61

38

1.71

1.00

71

37.83

27.18

39

1.87

1.10

72

41.47

30.01

40

2.05

1.21

73

45.45

33.12

41

2.25

1.33

74

49.78

36.55

42

2.47

1.47

75

54.50

40.31

43

2.71

1.62

76

59.64

44.45

44

2.98

1.79

77

65.24

48.98

45

3.28

1.98

78

71.32

53.96

46

3.60

2.19

79

77.92

59.41

47

3.96

2.42

80

85.07

65.36

48

4.35

2.68

81

92.81

71.88

49

4.78

2.96

82及以上

101.18

78.98

50

5.26

3.28

注: (1)保单年度初年龄指保单年度第一天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

(2)计算上表年保障成本所使用的发生率不超过《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1993)非养老金业务男、女表》的100%;

(3)上表所载年保障成本仅适用于标准体,非标准体的年保障成本将根据其风险程度相应增加。

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投保后10天内您提出退保,不会给您带来损失....................................…...............1.3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险合同提供的保障................................................…......2.2

* 您有退保的权利.......................................….............................................…...6.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4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6.1

* 本附加险合同对主险合同的宽限期进行了重新约定......……………………………………4.3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8

* 保险条款有关于重大疾病的释义,请您留意.........................................................8.1

* 主险合同的某些变动会导致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7.2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订立

“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1.2

合同生效

如果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如果您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同主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次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可以认真审视本附加险合同,若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

如果您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且我们已收取本附加险合同保障成本的,若主险合同继续有效,我们会在收到解除本附加险合同申请书之日将本附加险合同所收取的保障成本无息退还至主险合同的保单价值,主险合同的保单价值按退还的金额等额增加。

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1.4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起至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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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主险合同保单价值的105%两者的较大者。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重大疾病"(见8.1),(二)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将已收取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日之后的保障成本退还至主险合同保单价值,主险合同保单价值按退还的金额等额增加。这9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8.7)发生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若您申请增加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对于每次增加的部分也适用上述等待期的约定。

如果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见8.8)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主险合同保单价值均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与主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如果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主险合同终止。

2.3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下列情形会引起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1)交纳主险合同追加保险费

在我们收到您的主险合同追加保险费后,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主险合同追加保险费等额增加。

(2)部分领取主险合同现金价值

在我们收到您主险合同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领取的主险合同现金价值等额减少。

如果减少后的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我们有权将它调整为该金额。

(3)申请变更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同意,您可以变更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① 申请增加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满1年;

- 在被保险人5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申请;

- 主险合同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

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您必须按照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生效。

② 申请减少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1年后,您可随时向我们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

经我们同意后,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效力终止。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8.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8.10);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见8.11),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8.12)。

发生上述情形,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将已收取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日之后的保障成本退还至主险合同保单价值,主险合同保单价值按退还的金额等额增加。

?

如何申

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

由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3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天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3.4

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

如何收取保障成本

4.1

保障成本的收取

我们对本附加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收取相应的保障成本,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障成本必须随主险合同的保障成本一起收取。每日的保障成本为年保障成本的1/365。本附加险合同年保障成本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风险程度及危险保额(见8.13)决定。每千元危险保额的年保障成本见附表。如果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需要增加年保障成本的,将会在保险单上批注。

在每月结算日零时,我们按照该月的实际天数收取本附加险的保障成本。如果有欠交的保障成本,我们也同时收取。我们每月收取保障成本后,主险合同的保单价值按收取的保障成本等额减少。

4.2

保障成本调整

我们保留提高或降低每千元危险保额年保障成本的权利。

我们将根据本附加险合同计算每千元危险保额年保障成本所用的重大疾病

发生率与实际情况的偏差程度,决定年保障成本是否调整。本附加险合同年保障成本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我们进行年保障成本的调整并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后,每月收取的保障成本将按调整后的年保障成本计算,年保障成本调整前我们已经收取的保障成本不受影响。

4.3

宽限期

附加了本附加险合同后,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宽限期按照以下约定确定。

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每月结算日零时如果主险合同的保单价值不足以支付主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的保障成本,则自该结算日的次日起60天为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主险合同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效力中止

在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效力恢复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我们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主险合同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6.1

合同解除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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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年龄性别错误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8.14)计算。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与性别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①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我们有权更正并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与性别收取以后各月的保障成本。如果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

同,但是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

② 如果我们已收取的保障成本高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且被保险人未发生主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多收的保障成本将无息计入主险合同的保单价值。如果被保险人已发生主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则多收的保障成本无息随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退还;

③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并且距保险事故发生时最近一次已收取的保障成本低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我们有权要求您补交该次的保障成本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扣除您该次欠交的保障成本。

7.2

效力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7.3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保险事故通知;

(2)如实告知;

(3)未还款项;

(4)合同内容变更;

(5)地址变更;

(6)争议处理。

?

释义

8.1

重大疾病

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该疾病或手术应当由专科医生(见8.2)明确诊断。

以下重大疾病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了规范定义的疾病。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

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8.3);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8.4);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8.5)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8.6)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在0至3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双耳失聪不在保障范围内。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

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在0至3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

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以下重大疾病是本公司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了规范定义的疾病范围之外增加的疾病。

严重的多发性硬化

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而导致的不可逆的身体部位的功能障碍,需由神经科专科医生提供明确诊断,并有CT或核磁共振检查结果诊断报告。不可逆的身体部位功能障碍指诊断为功能障碍后需已经持续180天以上。

由神经科专科医生提供的明确诊断必须同时包含下列内容:

(1)明确出现因视神经、脑干和脊髓损伤而导致的临床表现;

(2)神经系统散在的多部位病变;

(3)有明确的上述症状及神经损伤反复恶化、减轻的病史纪录。

严重的1型糖尿病

严重的1型糖尿病为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且已经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180天以上。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C肽测定或尿C肽测定,结果异常,并由内分泌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满足下述至少1个条件:

(1)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

(3)因坏疽需切除至少一个脚趾。

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

该类疾病是指异常增生的绒毛组织浸润性生长浸入子宫肌层或转移至其他器官或组织的葡萄胎,并已经进行化疗或手术治疗的。

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

该类疾病保障仅限于女性。

该类疾病是指一种自身免疫性结缔组织病,于体内有大量致病性自身抗体和免疫复合物,造成组织损伤。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临床表现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中的4个:

① 蝶形红斑或盘形红斑;

② 光敏感;

③ 口鼻腔黏膜溃疡;

④ 非畸形性关节炎或多关节痛;

⑤ 胸膜炎或心包炎;

⑥ 神经系统损伤(癫痫或精神症状);

⑦ 血象异常(白细胞小于4000/μl或血小板小于100000/μl或溶血性贫血)。

(2)检测结果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中的2个:

① 抗dsDNA抗体阳性;

② 抗Sm抗体阳性;

③ 抗核抗体阳性;

④ 皮肤狼疮带试验(非病损部位)或肾活检阳性

⑤ C3低于正常值。

(3)狼疮肾炎致使肾功能减弱,内生肌酐清除率低于每分钟30ml。

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指按照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心功能分类标准心功能达四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四级心功能衰竭状态持续至少180天。

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它器官系统疾病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分类标准心功能四级是指有医院的医疗记录显示病人不能进行任何活动,休息时仍有心悸、呼吸困难等心力衰竭表现。

8.2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8.3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8.4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8.5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8.6

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8.7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8.8

医院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

、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8.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8.10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8.11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8.12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危险保额

指结算日零时以下两项的差:

(1)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额;

(2)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额

×主险合同保单价值。

主险合同保险金额

8.14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年保障成本表

(每千元危险保额)

单位:人民币元

保单年度初年龄

男性

女性

保单年度初年龄

男性

女性

18

0.95

0.96

59

21.99

14.48

19

1

1.01

60

24.37

15.95

20

1.05

1.04

61

26.65

17.28

21

1.09

1.07

62

28.19

18.02

22

1.13

1.1

63

29.4

18.46

23

1.19

1.13

64

31.02

19.07

24

1.25

1.17

65

32.16

19.48

25

1.31

1.22

66

33.77

20.09

26

1.38

1.26

67

35.35

20.7

27

1.45

1.32

68

37.36

21.77

28

1.52

1.4

69

39.96

23.48

29

1.59

1.51

70

42.71

25.41

30

1.69

1.63

71

45.21

27.11

31

1.78

1.75

72

47.04

28.18

32

1.87

1.9

73

48.4

28.82

33

1.98

2.05

74

49.73

29.53

34

2.12

2.23

75

50.96

30.25

35

2.24

2.38

76

52.19

30.98

36

2.38

2.57

77

53.31

31.65

37

2.59

2.81

78

54.2

32.87

38

2.81

3.06

79

57.3

35.79

39

3.02

3.29

80

60.7

39.13

40

3.3

3.56

81

63.47

41.96

4

1

3.6

3.87

82

64.76

43.4

42

3.97

4.17

83

64.92

43.81

43

4.4

4.53

84

65.01

44.17

44

4.88

4.93

85

65.02

44.46

45

5.42

5.35

86

65.02

44.67

46

6.03

5.79

87

65.02

44.86

47

6.69

6.23

88

65.7

45.62

48

7.5

6.78

89

66.37

46.4

49

8.32

7.3

90

68.49

47.18

50

9.31

7.91

91

70.74

47.98

51

10.26

8.43

92

73.15

48.8

52

11.39

9.04

93

75.72

49.66

53

12.45

9.58

94

78.4

50.54

54

13.81

10.27

95

81.21

51.46

55

15.1

10.89

96

84.15

52.42

56

16.65

11.63

97

87.22

53.42

57

18.06

12.26

98

90.43

54.46

58

19.8

13.15

99及以上

93.76

55.54

注:(1)保单年度初年龄指保单年度第一天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

(2)上表所载年保障成本仅适用于标准体,非标准体的年保障成本将根据其风险程度相应增加。

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 第一页

(平保寿发[2007]178号,2007年9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一页》 《第二页》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u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为"本主险合同"。

1.2

合同生效

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期交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应交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可以认真审视本主险合同,若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会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1.4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v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保单价值的105%和基本保险金额两者的较大者。

2.2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2.3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下列情形会引起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1)交纳追加保险费

在我们收到您的追加保险费后,基本保险金额按追加保险费等额增加。

(2)部分领取现金价值

在我们收到您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基本保险金额按领取的现金价值等额减少。

如果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我们有权将它调整为该金额。

(3)申请变更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同意,您可以变更基本保险金额。

① 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

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增加基

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本主险合同生效满1年;

- 在被保险人6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申请;

- 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

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您必须按照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生效。

② 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主险合同生效1年后,您可随时向我们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

经我们同意后,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效力终止。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10.2)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退还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已收取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日之后的保障成本,我们将无息一并退还。

如果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并且在新增的基本保险金额生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因为自杀导致身故,我们对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w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受益人,但是需要书面通知我们,由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3.2

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天内通知我们。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见10.3)导致的延迟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天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

3.5

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3.6

保险金领取方式选择权

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可以一次性领取,或者转换为年金领取。如果选择年金领取,领取金额按照我们当时提供的转换标准确定。

x

如何交纳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

投保时,您可以和我们约定每一保单年度交纳的期交保险费的金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您应当按照本主险合同约定向我们交纳期交保险费。您在交纳首期期交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交纳以后各期的期交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的交费期间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追加保险费

如果下列条件均符合,您可以随时交纳追加保险费:

(1)约定每一保单年度交纳的期交保险费不低于6000元;

(2)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

(3)每次交纳的追加保险费不低于1000元,并且为100元的整数倍。

我们有权改变交纳追加保险费的条件。

4.2

增加期交保险费

您在交纳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后,可以向我们申请增加每一保单年度约定交纳的期交保险费金额,增加后的金额不得高于6000元,且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应当按照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期和增加后的期交保险费金额,向我们交纳以后各期的期交保险费。

如果申请当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我们有权按照本条款"2.3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的相关约定将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调整为该金额。

在增加期交保险费后的首个保单年度,您应交纳的期交保险费中的该次增加部分归属于

第1保单年度,在此之后的各保单年度应交纳的期交保险费中的该次增加部分依次归属于第2及以后各保单年度。期交保险费中投保时约定部分、各次增加部分归属的保单年度各自分别计算。

4.3

期交保险费缓交

您交纳首期期交保险费后,如果保单价值足以支付保障成本,您可选择暂缓交纳期交保险费,我们按本条款"5.6保障成本"的约定收取保障成本,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您暂缓交纳期交保险费,那么以后每次交纳期交保险费时,须按顺序依次交纳以前各期缓交的期交保险费,最后交纳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所交的期交保险费分别归属到相应的保单年度。

4.4

初始费用收取

您每次交纳保险费后,我们收取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初始费用,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按照本条款"5.3 保单价值"的约定计入保单价值。

期交保险费的初始费用

初始费用占期交保险费的比例见下表:

每期期交保险费

归属的保单年度

第1保单年度

第2保单年度

第3保单年度

第4至5

保单年度

第6至10

保单年度

第11及以后

各保单年度

0~6000元部分(年交方式)

0~3000元部分(半年交方式

0~1500元部分(季交方式)

0~500元部分(月交方式)

50%

25%

15%

10%

5%

5%

超出6000元部分(年交方式)

超出3000元部分(半年交方式)

超出1500元部分(季交方式)

超出500元部分(月交方式)

5%

5%

5%

5%

5%

5%

 

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

初始费用占追加保险费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按照我们当时的规定确定。

4.5

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自第4保单年度起,在您交纳期交保险费后,如果下列条件均符合,我们将发放持续交费特别奖励,并按本条款"5.3 保单价值"的约定计入保单价值。

(1)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3年内的每一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在其约定的交费日期或其后的60日内交纳;

(2)以前各期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并且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在约定的交费日期或其后的60日内交纳。

如果本主险合同未增加期交保险费,持续交费特别奖励等于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如果本主险合同已增加期交保险费,对于当期期交保险费中归属于第4或之后保单年度增加部分的保险费,我们也按其2%发放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追加保险费和补交的以前各期期交保险费均不享有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y

保单结算

5.1

单独账户

为履行万能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我们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为万能保险产品设立单独账户,单独账户中的资产为我们所有,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及运作方式由我们决定。

5.2

结算利率

每月第1

日为结算日。我们每月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保险单独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在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为日利率,保证不低于零。

5.3

保单价值

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保单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投保时,您交纳保险费后,保单价值等于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在此之后交纳保险费,保单价值按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等额增加。如果享有持续交费特别奖励,保单价值同时按照持续交费特别奖励等额增加;

(2)我们每月结算保单利息后,保单价值按结算的保单利息等额增加;

(3)我们结算保证利息后,保单价值按结算的保证利息等额增加;

(4)我们每月收取保障成本后,保单价值按收取的保障成本等额减少;

(5)如果您部分领取现金价值,在我们收到您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保单价值按领取的现金价值等额减少。

5.4

保单利息

保单利息在每月结算日零时或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我们按本主险合同每日24时的保单价值与日利率计算当日保单利息,并按计息天数加总得出结算时保单利息。

在结算日零时结算,计息天数为本主险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公布的结算利率。

在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计息天数为本主险合同当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本主险合同规定的保证利率(见10.4)对应的日利率。

5.5

保证利息

自第2保单年度起,保证利息在每个保单年度的第1个结算日零时结算。如果本主险合同终止,保证利息在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

在保证利息结算时,如果保证保单价值大于实际保单价值,保证利息等于二者之差,否则保证利息等于零。

保证保单价值的计算方法

第1次结算保证利息时,我们假设合同生效后结算利率均等于本主险合同规定的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在这种情况下计算得到的保单价值就是当时的保证保单价值。

以后结算保证利息时,我们从上一次结算保证利息后的实际保单价值开始,假设结算利率均等于本主险合同规定的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在这种情况下计算得到的保单价值就是当时的保证保单价值。

5.6

保障成本

(1)保障成本

我们对本主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收取相应的保障成本。年保障成本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危险保额(见10.5)及风险程度决定。每千元危险保额应收取的年保障成本见附表。如果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需要增加年保障成本的,将会在保险单上批注。

(2)保障成本的收取

在每月结算日零时,我们按照该月的实际天数收取保障成本

。每日的保障成本为年保障成本的1/365。如果有欠交的保障成本,我们也同时收取。

5.7

宽限期

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每月结算日零时如果保单价值不足以支付保障成本,则自该结算日的次日起60天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障成本。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z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保单价值。

6.2

部分领取现金价值

(1)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现金价值,但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① 被保险人当时未发生保险事故;

② 领取金额和领取后的现金价值均符合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要求。

(2)您申请部分领取现金价值时,需要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① 保险合同;

② 部分领取申请书;

③ 您的身份证明。

(3)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给付您部分领取的现金价值。对每一保单年度的前两次部分领取,我们不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对同一保单年度以后的各次部分领取,我们每次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20元,部分领取手续费直接从给付的现金价值中扣除。

我们可以改变上述部分领取手续费的收费标准,但最高不超过每次50元。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

效力中止

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7.2

效力恢复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我们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按我们的规定交纳保险费后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8.1

合同解除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主险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的期交保险费,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见10.6)后退还保险费。对于已收取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日之后的保障成本,我们将无息一并退还。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明确说明本主险合

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我们会就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9.2

年龄性别错误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10.7)计算。本主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周岁至60周岁。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与性别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①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我们有权更正并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与性别收取以后各月的保障成本。如果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对于解除合同的,我们将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您退还保险费;

② 如果我们已收取的保障成本高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并且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多收的保障成本将无息计入保单价值,但如果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则多收的保障成本无息随身故保险金退还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③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并且距保险事故发生时最近一次已收取的保障成本低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我们有权按照该次已收取的保障成本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的比例调整当时的危险保额,身故保险金相应调整为身故当时的保单价值和调整后危险保额之和。

9.3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障成本或其他未还清款项的,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9.4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5

地址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

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释义

10.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10.2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0.3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0.4

保证利率

本主险合同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1.75%,对应的日利率为0.004795%。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

10.5

危险保额

指结算日零时的保险金额减去保单价值后的数值。

10.6

手续费

指本主险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我们依据本主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3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等于现金价值。

10.7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年保障成本表

(每千元危险保额)

单位:人民币元

保单年度初年龄

男性

女性

保单年度初年龄

男性

女性

18

0.98

0.45

51

5.78

3.63

19

1.03

0.48

52

6.36

4.01

20

1.05

0.50

53

6.99

4.44

21

1.05

0.51

54

7.69

4.92

22

1.03

0.52

55

8.45

5.44

23

1.00

0.52

56

9.29

6.02

24

0.97

0.52

57

10.21

6.66

25

0.94

0.52

58

11.22

7.37

26

0.92

0.52

59

12.33

8.15

27

0.92

0.52

60

13.55

9.02

28

0.92

0.53

61

14.89

9.98

29

0.93

0.55

62

16.36

11.04

30

0.96

0.57

63

17.97

12.21

31

1.01

0.59

64

19.74

13.50

32

1.06

0.63

65

21.68

14.93

33

1.14

0.67

66

23.80

16.50

34

1.22

0.71

67

26.13

18.24

35

1.32

0.77

68

28.67

20.16

36

1.44

0.84

69

31.46

22.28

37

1.56

0.91

70

34.50

24.61

38

1.71

1.00

71

37.83

27.18

39

1.87

1.10

72

41.47

30.01

40

2.05

1.21

73

45.45

33.12

41

2.25

1.33

74

49.78

36.55

42

2.47

1.47

75

54.50

40.31

43

2.71

1.62

76

59.64

44.45

44

2.98

1.79

77

65.24

48.98

45

3.28

1.98

78

71.32

53.96

46

3.60

2.19

79

77.92

59.41

47

3.96

2.42

80

85.07

65.36

48

4.35

2.68

81

92.81

71.88

49

4.78

2.96

82及以上

101.18

78.98

50

5.26

3.28

注: (1)保单年度初年龄指保单年度第一天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

(2)计算上表年保障成本所使用的发生率不超过《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1993)非养老金业务男、女表》的100%;

(3)上表所载年保障成本仅适用于标准体,非标准体的年保障成本将根据其风险程度相应增加。

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投保后10天内您提出退保,不会给您带来损失....................................…...............1.3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险合同提供的保障................................................…......2.2

* 您有退保的权利.......................................….............................................…...6.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4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6.1

* 本附加险合同对主险合同的宽限期进行了重新约定......……………………………………4.3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8

* 保险条款有关于重大疾病的释义,请您留意.........................................................8.1

* 主险合同的某些变动会导致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7.2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订立

“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1.2

合同生效

如果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如果您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同主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次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可以认真审视本附加险合同,若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

如果您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且我们已收取本附加险合同保障成本的,若主险合同继续有效,我们会在收到解除本附加险合同申请书之日将本附加险合同所收取的保障成本无息退还至主险合同的保单价值,主险合同的保单价值按退还的金额等额增加。

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1.4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起至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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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主险合同保单价值的105%两者的较大者。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重大疾病"(见8.1),(二)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将已收取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日之后的保障成本退还至主险合同保单价值,主险合同保单价值按退还的金额等额增加。这9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8.7)发生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若您申请增加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对于每次增加的部分也适用上述等待期的约定。

如果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见8.8)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主险合同保单价值均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与主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如果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主险合同终止。

2.3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下列情形会引起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1)交纳主险合同追加保险费

在我们收到您的主险合同追加保险费后,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主险合同追加保险费等额增加。

(2)部分领取主险合同现金价值

在我们收到您主险合同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领取的主险合同现金价值等额减少。

如果减少后的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我们有权将它调整为该金额。

(3)申请变更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同意,您可以变更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① 申请增加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满1年;

- 在被保险人5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申请;

- 主险合同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

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您必须按照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生效。

② 申请减少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1年后,您可随时向我们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

经我们同意后,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效力终止。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8.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8.10);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见8.11),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8.12)。

发生上述情形,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将已收取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日之后的保障成本退还至主险合同保单价值,主险合同保单价值按退还的金额等额增加。

?

如何申

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

由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3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天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3.4

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

如何收取保障成本

4.1

保障成本的收取

我们对本附加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收取相应的保障成本,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障成本必须随主险合同的保障成本一起收取。每日的保障成本为年保障成本的1/365。本附加险合同年保障成本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风险程度及危险保额(见8.13)决定。每千元危险保额的年保障成本见附表。如果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需要增加年保障成本的,将会在保险单上批注。

在每月结算日零时,我们按照该月的实际天数收取本附加险的保障成本。如果有欠交的保障成本,我们也同时收取。我们每月收取保障成本后,主险合同的保单价值按收取的保障成本等额减少。

4.2

保障成本调整

我们保留提高或降低每千元危险保额年保障成本的权利。

我们将根据本附加险合同计算每千元危险保额年保障成本所用的重大疾病

发生率与实际情况的偏差程度,决定年保障成本是否调整。本附加险合同年保障成本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我们进行年保障成本的调整并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后,每月收取的保障成本将按调整后的年保障成本计算,年保障成本调整前我们已经收取的保障成本不受影响。

4.3

宽限期

附加了本附加险合同后,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宽限期按照以下约定确定。

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每月结算日零时如果主险合同的保单价值不足以支付主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的保障成本,则自该结算日的次日起60天为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主险合同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效力中止

在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效力恢复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我们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主险合同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6.1

合同解除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年龄性别错误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8.14)计算。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与性别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①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我们有权更正并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与性别收取以后各月的保障成本。如果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

同,但是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

② 如果我们已收取的保障成本高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且被保险人未发生主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多收的保障成本将无息计入主险合同的保单价值。如果被保险人已发生主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则多收的保障成本无息随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退还;

③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并且距保险事故发生时最近一次已收取的保障成本低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我们有权要求您补交该次的保障成本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扣除您该次欠交的保障成本。

7.2

效力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7.3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保险事故通知;

(2)如实告知;

(3)未还款项;

(4)合同内容变更;

(5)地址变更;

(6)争议处理。

?

释义

8.1

重大疾病

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该疾病或手术应当由专科医生(见8.2)明确诊断。

以下重大疾病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了规范定义的疾病。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

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8.3);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8.4);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8.5)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8.6)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在0至3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双耳失聪不在保障范围内。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

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在0至3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

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以下重大疾病是本公司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了规范定义的疾病范围之外增加的疾病。

严重的多发性硬化

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而导致的不可逆的身体部位的功能障碍,需由神经科专科医生提供明确诊断,并有CT或核磁共振检查结果诊断报告。不可逆的身体部位功能障碍指诊断为功能障碍后需已经持续180天以上。

由神经科专科医生提供的明确诊断必须同时包含下列内容:

(1)明确出现因视神经、脑干和脊髓损伤而导致的临床表现;

(2)神经系统散在的多部位病变;

(3)有明确的上述症状及神经损伤反复恶化、减轻的病史纪录。

严重的1型糖尿病

严重的1型糖尿病为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且已经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180天以上。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C肽测定或尿C肽测定,结果异常,并由内分泌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满足下述至少1个条件:

(1)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

(3)因坏疽需切除至少一个脚趾。

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

该类疾病是指异常增生的绒毛组织浸润性生长浸入子宫肌层或转移至其他器官或组织的葡萄胎,并已经进行化疗或手术治疗的。

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

该类疾病保障仅限于女性。

该类疾病是指一种自身免疫性结缔组织病,于体内有大量致病性自身抗体和免疫复合物,造成组织损伤。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临床表现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中的4个:

① 蝶形红斑或盘形红斑;

② 光敏感;

③ 口鼻腔黏膜溃疡;

④ 非畸形性关节炎或多关节痛;

⑤ 胸膜炎或心包炎;

⑥ 神经系统损伤(癫痫或精神症状);

⑦ 血象异常(白细胞小于4000/μl或血小板小于100000/μl或溶血性贫血)。

(2)检测结果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中的2个:

① 抗dsDNA抗体阳性;

② 抗Sm抗体阳性;

③ 抗核抗体阳性;

④ 皮肤狼疮带试验(非病损部位)或肾活检阳性

⑤ C3低于正常值。

(3)狼疮肾炎致使肾功能减弱,内生肌酐清除率低于每分钟30ml。

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指按照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心功能分类标准心功能达四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四级心功能衰竭状态持续至少180天。

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它器官系统疾病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分类标准心功能四级是指有医院的医疗记录显示病人不能进行任何活动,休息时仍有心悸、呼吸困难等心力衰竭表现。

8.2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8.3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8.4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8.5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8.6

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8.7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8.8

医院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

、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8.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8.10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8.11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8.12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危险保额

指结算日零时以下两项的差:

(1)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额;

(2)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额

×主险合同保单价值。

主险合同保险金额

8.14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年保障成本表

(每千元危险保额)

单位:人民币元

保单年度初年龄

男性

女性

保单年度初年龄

男性

女性

18

0.95

0.96

59

21.99

14.48

19

1

1.01

60

24.37

15.95

20

1.05

1.04

61

26.65

17.28

21

1.09

1.07

62

28.19

18.02

22

1.13

1.1

63

29.4

18.46

23

1.19

1.13

64

31.02

19.07

24

1.25

1.17

65

32.16

19.48

25

1.31

1.22

66

33.77

20.09

26

1.38

1.26

67

35.35

20.7

27

1.45

1.32

68

37.36

21.77

28

1.52

1.4

69

39.96

23.48

29

1.59

1.51

70

42.71

25.41

30

1.69

1.63

71

45.21

27.11

31

1.78

1.75

72

47.04

28.18

32

1.87

1.9

73

48.4

28.82

33

1.98

2.05

74

49.73

29.53

34

2.12

2.23

75

50.96

30.25

35

2.24

2.38

76

52.19

30.98

36

2.38

2.57

77

53.31

31.65

37

2.59

2.81

78

54.2

32.87

38

2.81

3.06

79

57.3

35.79

39

3.02

3.29

80

60.7

39.13

40

3.3

3.56

81

63.47

41.96

4

1

3.6

3.87

82

64.76

43.4

42

3.97

4.17

83

64.92

43.81

43

4.4

4.53

84

65.01

44.17

44

4.88

4.93

85

65.02

44.46

45

5.42

5.35

86

65.02

44.67

46

6.03

5.79

87

65.02

44.86

47

6.69

6.23

88

65.7

45.62

48

7.5

6.78

89

66.37

46.4

49

8.32

7.3

90

68.49

47.18

50

9.31

7.91

91

70.74

47.98

51

10.26

8.43

92

73.15

48.8

52

11.39

9.04

93

75.72

49.66

53

12.45

9.58

94

78.4

50.54

54

13.81

10.27

95

81.21

51.46

55

15.1

10.89

96

84.15

52.42

56

16.65

11.63

97

87.22

53.42

57

18.06

12.26

98

90.43

54.46

58

19.8

13.15

99及以上

93.76

55.54

注:(1)保单年度初年龄指保单年度第一天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

(2)上表所载年保障成本仅适用于标准体,非标准体的年保障成本将根据其风险程度相应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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