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集中安置残疾人职工达到规定比例和数量,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特殊企业。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多重残疾的残疾人,适合安置的精神残疾人,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制订和组织实施社会福利企业地方性扶持政策,促进残疾人集中就业。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人职工在劳动就业、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健全人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社会福利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含具有经济和社会等行政事务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符合工商、税务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适合残疾人职工就业的工种、岗位;

(二)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三)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四)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

(六)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残疾人职工就业无障碍设施配建要求。

第十条 申请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福利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在职职工名册;

(六)残疾人职工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复印件,及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及缴费记录;

(九)残疾人职工岗位安排表;

(十)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审批表;

(十一)残疾人就业单位安置残疾职工审核表;

(十二)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残疾人职工就业无障碍设施配建要求的证明材料; (十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收到申请人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对企业残疾人职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岗位安置和无障碍设施配建等情况进行核查,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认定。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的,为申请人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仍需保留社会福利企业资格的,应当向民政部门重新申请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改变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手续:

(一)社会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

(二)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审批表;

(三)变更前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正、副本;

(四)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变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办理期限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民政部门重新申请资格认定。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丧失社会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应当在丧失条件之日起15日内,到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社会福利企业资格手续,交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社会福利企业丧失社会福利企业资格条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社会福利企业资格手续的,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资格并收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暂时处于停产状态,但能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保留社会福利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认定或注销社会福利企业资格的信息及时告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地方政策扶持。

企业自被注销社会福利企业资格之日起,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和地方政策扶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年检年审。

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年审的具体事项,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国税、地税等部门另行通知。 经年检年审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可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和地方政策扶持。

经年检年审不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资格并收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转变为非社会福利企业的,转出前民政部门应当对其存续期间残疾人职工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退出时经济补偿金等落实情况进行清查,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从国外引进适合于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需要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民政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检查,落实国家和地方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及时查处社会福利企业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民政、国税、地税等部门进行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变更、年检年审,以及残联对残疾人证件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税务、财政部门追缴其违法期间的优惠税款和地方政府扶持的款项:

(一)残疾人职工人数少于10人的;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到企业在职职工总数25%的;

(三)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仍需保留社会福利企业资格,未向民政部门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的;

(四)改变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和更换法定代表人,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职工人数发生变动,未按规定向民政部门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的;

(六)残疾人职工与健全人职工未能享受同等待遇,歧视残疾人职工的。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财政、税务、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有关规定的行为,由财政、税务、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和残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年检年审或者不按规定变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

(二)不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发现社会福利企业弄虚作假不予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

(四)在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变更、年检年审、残疾人证件审核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残疾人职工就业无障碍设施配建要求是指:

(一)有盲人残疾职工的,在其经常出入处设置盲道和用于紧急撤离的音响提示装置;

(二)有聋哑残疾职工的,在其经常出入处设置利于紧急撤离的警示信号或光电指示装置;

(三)有下肢残疾职工的,在公共卫生间设置扶手;

(四)有使用轮椅肢体残疾职工的,在公共建筑的入口处设置无障碍坡道,建筑物走廊、门廊和电梯适合轮椅进出,在公共卫生间设置无障碍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集中安置残疾人职工达到规定比例和数量,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特殊企业。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多重残疾的残疾人,适合安置的精神残疾人,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制订和组织实施社会福利企业地方性扶持政策,促进残疾人集中就业。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人职工在劳动就业、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健全人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社会福利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含具有经济和社会等行政事务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符合工商、税务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适合残疾人职工就业的工种、岗位;

(二)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三)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四)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

(六)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残疾人职工就业无障碍设施配建要求。

第十条 申请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福利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在职职工名册;

(六)残疾人职工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复印件,及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及缴费记录;

(九)残疾人职工岗位安排表;

(十)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审批表;

(十一)残疾人就业单位安置残疾职工审核表;

(十二)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残疾人职工就业无障碍设施配建要求的证明材料; (十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收到申请人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对企业残疾人职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岗位安置和无障碍设施配建等情况进行核查,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认定。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的,为申请人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仍需保留社会福利企业资格的,应当向民政部门重新申请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改变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手续:

(一)社会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

(二)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审批表;

(三)变更前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正、副本;

(四)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变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办理期限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民政部门重新申请资格认定。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丧失社会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应当在丧失条件之日起15日内,到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社会福利企业资格手续,交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社会福利企业丧失社会福利企业资格条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社会福利企业资格手续的,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资格并收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暂时处于停产状态,但能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保留社会福利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认定或注销社会福利企业资格的信息及时告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地方政策扶持。

企业自被注销社会福利企业资格之日起,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和地方政策扶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年检年审。

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年审的具体事项,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国税、地税等部门另行通知。 经年检年审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可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和地方政策扶持。

经年检年审不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资格并收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转变为非社会福利企业的,转出前民政部门应当对其存续期间残疾人职工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退出时经济补偿金等落实情况进行清查,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从国外引进适合于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需要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民政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检查,落实国家和地方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及时查处社会福利企业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民政、国税、地税等部门进行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变更、年检年审,以及残联对残疾人证件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税务、财政部门追缴其违法期间的优惠税款和地方政府扶持的款项:

(一)残疾人职工人数少于10人的;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到企业在职职工总数25%的;

(三)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仍需保留社会福利企业资格,未向民政部门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的;

(四)改变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和更换法定代表人,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职工人数发生变动,未按规定向民政部门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的;

(六)残疾人职工与健全人职工未能享受同等待遇,歧视残疾人职工的。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财政、税务、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有关规定的行为,由财政、税务、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和残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年检年审或者不按规定变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

(二)不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发现社会福利企业弄虚作假不予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

(四)在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变更、年检年审、残疾人证件审核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残疾人职工就业无障碍设施配建要求是指:

(一)有盲人残疾职工的,在其经常出入处设置盲道和用于紧急撤离的音响提示装置;

(二)有聋哑残疾职工的,在其经常出入处设置利于紧急撤离的警示信号或光电指示装置;

(三)有下肢残疾职工的,在公共卫生间设置扶手;

(四)有使用轮椅肢体残疾职工的,在公共建筑的入口处设置无障碍坡道,建筑物走廊、门廊和电梯适合轮椅进出,在公共卫生间设置无障碍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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