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税政策汇编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鲁国税发〔2010〕138号

【发文日期】 2010-08-27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根据省局“四个体系”建设的要求和税收政策调整情况,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在广泛征求基层国税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对现行单证备案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国税函发[2009]10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督导出口企业根据单证备案管理的相关要求,建立内部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明确单证备案的管理人员和相应职责,保证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三条 县(市、区)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要求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的15日内,将列入备案范围的出口单证收齐集中在企业指定的相关部门管理存放,并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四条 出口企业列入备案管理的单证主要是指按《合同法》要求或出口贸易中行业部门规定的单证。主要包括四大类:即购货合同、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装货单、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单证说明详见附件一。

第五条 出口企业备案单证应为原件,如确系特殊原因无法提供原件备案的,可备案有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出口企业如确实无法提供与上述要求的名称、格式等完全一致的备案单证,可以提供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相关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经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可按申请式样备案。

第六条 出口企业由于实行无纸化交易方式或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实行无纸化管理等原因,无法取得纸质备案单证时,可向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采取电子单证的方式进行备案,或将有关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单证,加盖企业公章,并签字声明打印单证与原电子数据一致的方式予以备案。

第七条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详见附件二),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但必须在《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不得将备案单证交给企业业务人员或其他人员个人保存。

第八条 纸质备案单证和电子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和删除,保存期5年。

第九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县(市、区)局负责。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应指定专人管理,具体负责对出口企业单证备案的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组织指导做好对出口企业单证备案情况的核查工作。市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对县(市、区)局单证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

第十条 出口企业单证备案的督导工作应纳入税收管理员职责范围。税收管理员应根据工作要求,督促企业建立单证备案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出口企业备案单证的存放、装订、保管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异常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

第十一条 对存在国税发[2004]64号文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四类备案单证。

各级退税管理部门在退税审核、预警评估、日常检查等工作中,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核查,也可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相关单证进行核查。

审核时应着重核对以下内容:

(一)备案单证所列购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单价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资料的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修改出口货物运输单据的问题。

(二)备案单证开据的时间、货物流转的程序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与货物运输、报关时间顺序不一致的问题等。

(三)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装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的内容是否一致。

对在备案单证核查中发现疑点的,必须对疑点情况进行核实,待核实后按现行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对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出口加工区水电气退税等无货物出口的特殊退税业务,暂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国税发〔2007〕14号)中的《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

2、《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附件1:

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

一、购货合同

是指国内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国内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外贸企业购货合同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同时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除书面合同外,还应包括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电子购销合同、口头合同等形式的合同。

二、出口货物明细单

又称货物出运分析单或者信用证分析单。在出口交易中,对国外开来的信用证等凭证审核无误,并准备发货的情况下,为了使有关部门经办人在备货和办理其他各种手续时熟悉和了解该笔交易要求,通常都根据信用证的主要内容(或工厂发货单、出库单等)缮制出口货物明细单一式数份,分发各有关单位或部门。

三、出口货物装货单

装货单是出口货物托运中的一张重要单据,它既是托运人向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交货的凭证,也是海关凭以验关放行的证件。通常情况下,只有经海关签章后的装货单,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才能收货装船、装车等。因此,实际业务中,装货单又称为“关单”。

目前由于海关管理方式有所变化,出口企业一般难以取得海关签章的“出口货物装货单”, “出口货物装货单”也可不需要海关签章。

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

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海运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允诺将该批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的一张书面凭证。每份正本提单的效力是同等的,只要其中一份凭以提货,其他各份立即失效。它是国际运输中十分重要的单据,也是买卖双方货物交接、货款结算最基本的单据。

“海运提单”、“运单”或收据都属于运输单据。除海上运输称做“海运提单”外,其它运输方式,称做“运单”或收据。航空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就航空运输货物运输所订立的运输契约,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不能转让流通。 铁路运单是铁路部门与货主之间缔结的运输契约,不代表货物所有权,不能流通转让,不能凭以提取货物;其中的“货物交付单”随同货物至到站,并留存到达站;其中的“运单正本”、“货物到达通知单”联次随同货物至到站,和货物一同交给收货人;该单上面载出口合同号。货物承运收据也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契约,是我国内地运往港澳地区货物所使

用的一种运输单据,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上面载有出口发票号、出口合同号;其中的“收货人签收”由收货人在提货时签收,表明已收到货物。邮政收据是货物收据,是收件人凭以提取邮件的凭证。

附件2:

《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编号:

制表人: 办税员: 财务负责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公章)

填表说明:

一、第1栏填写退税申报所属期,外贸企业填写所属期+批次;

二、第2栏填写所属期内申报序号;

三、第4栏填写税务机关监制出口发票号码;

四、第7栏填写该笔业务备案单证的总页数。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

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单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公告〔2010〕3号

【发文日期】 2010-08-23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为强化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退(免)税管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对原《山东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

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以下简称视同自产产品)的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视同自产产品的范围包括: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产品;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凡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的,或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经市级主管出口退税部门认定为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并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的产品。

(五)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且同时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第四条规定的除第(二)款以外其他条件的产品。

第三条视同自产产品的日常管理由税收管理员负责。基层税收管理部门每年应组织对所辖出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实地核查,填写《出口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表》(附件一),作为出口企业的管理档案,并将《出口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表》报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备案。

第四条税收管理员在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时,应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生产经营规模、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及型号、数量、设计生产能力、生产人员数量、工艺流程等情况;

(二)自产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主要原材料、企业购销方式、运输方式、出口价格、出口数量、关联企业等情况;

(三)企业外购产品、外购与本企业生产产品的配套产品、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或委托加工收回产品的名称及规格、数量、主要原材料、企业购销方式、运输方式、出口价格、出口数量、关联企业等情况;

(四)其他情况。

第五条出口生产企业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基层税收管理部门应及时责成税收管理员对变动情况核查确认,更新生产企业管理档案,并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备案。

第六条生产企业应按月填报《出口企业自产(视同自产)产品证明》(以下简称《视同自产产品证明》,详见附件二)报基层税收管理部门,由税收管理员在每月“免、抵、退”税申报期结束前,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对出口企业填报的《视同自产产品证明》进行审核确认其是否符合视同自产产品条件。

对经审核符合自产或视同自产产品条件的,由税收管理员在《视同自产产品证明》上签署意见,退还出口企业作为办理“免、抵、退”税申报的依据;对经审核发现疑点的,应到企业实地核查;对经审核不符合自产或视同自产产品条件的,应监督出口企业视同内销征税,同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

第七条 生产企业在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应将《视同自产产品证明》随同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审核。对生产企业未报送《视同自产产品证明》的,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不予受理。

第八条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受理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后,应对《视同自产产品证明》列明的数据与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资料的逻辑关系进行审核。对发现疑点的,应及时转交基层税收管理部门进一步核查落实;对从异地收购的,应发函落实或派员调查;对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在疑点问题落实清楚之前,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九条对生产企业当月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超过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由基层税收管理部门核实后在《视同自产产品证明》上签署审核意见,逐级报市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审批。

第十条各级主管退税部门应加强对视同自产产品的退(免)税管理,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办理退(免)税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对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税收管理员应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增强工作责任心,全面掌握所辖生产企业的产品结构、生产能力、工艺流程等生产经营情况,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应根据基层税收管理部门上报的视同自产产品信息加强审核审批工作,并做好对基层税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落实好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严防骗税问题的发生。

第十四条 市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应根据日常管理及出口退税预警、评估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视同自产产品的退(免)税管理,不断提高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水平。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鲁国税发〔2006〕20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出口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表》 2、《出口企业自产(视同自产)产品证明》

附件1

出口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表

注:此表一式二份,基层税收管理部门一份,县(市、区)主管退税部门一份。

附件 2

出口企业自产(视同自产)产品证明

年 月 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

子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 山东国税

【发布文号】 鲁国税发 〔2009〕46号 【发文日期】 2009-03-20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确保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总局和省局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订了《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管理办

为适应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以下简称电子信息)的传输及使用工作,保证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信息类型及传输途径

第一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六

项:1、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001、002、003信息;2、联网监管企业进口报关单信息;3、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认证信息、稽核相符信息、稽核不符信息、稽核不符信息协查结果、失控作废信息、失控作废信息协查结果;4、代理证明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代理进口货物证明信息;5、专用税票信息: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分割单信息、缴销信息;6、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核销信息、逾期未核销信息。

第二条 电子信息的上传接收应使用总局“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2.0版”(以下简称传输系统)、省局专用FTP服务器或总局、省局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其中出口报关单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代理证明信息和专用税票信息通过传输系统传输;联网监管企业进口报关单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和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通过省局专用FTP服务器传输。

第二章 信息上传

第三条 定期上传的电子信息主要包括外贸企业新增、变更、注销认定信息;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代理证明信息;消费税专用税票信息等。

第四条 外贸企业办理新增、变更、注销出口退税资格认定后,相关退税登记信息(Fa)应于次月10日前上传。

第五条 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Fb)数据,应

自受理退税申报之日起30日内上传。

第六条 开具的代理证明信息,应于每月1、11、21日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数据上报功能”导出文件上传。

第七条 开具的专用税票信息,应于每月1日通过“综合征管软件”导出文件上传。

第三章 信息接收及读入

第八条 各市应及时接收电子信息并按有关规定将电子信息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

第九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按日读入;出口报关单(001)电子信息的读入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天;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读入时间间隔不得超过5天;代理证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每月1日、15日前读入;出口报关单(002、003)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按月读入。

第十条 读入电子信息的企业范围应包括本地区全部出口企业。未进行出口退税认定企业的电子信息应在企业办理完出口退税认定手续后,使用审核系统的“未登记企业外部信息转换”功能进行转换,供出口退(免)税审核使用。

第十一条 读入电子信息时,应根据不同信息类型,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外部信息接收与传递”模块提供的相应读入接口读入。同种类不同类型的信息要严格按照对应的

接口读入,不得混用。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十二条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在受理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企业提供的电子数据、申报资料与相应电子信息进行审核比对。

第十三条 在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必须挂审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001)。对与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001)核对有误的,如属于海关修改、更正数据,应使用002信息进行核对,经审核与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不符的,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十四条 在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电子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在三个月内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以下简称六类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电子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第十六条 在审核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挂审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对尚未到期结汇的,可暂时免予审核

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但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起,凡核销日期超过210天的(远期结汇除外),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并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上述六类企业,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必须将企业申报的退税数据与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比对无误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第五章 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对缺失或疑点电子信息应及时查询。对经查询确无电子信息的,在排除企业原因(报关单电子信息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出口收汇未核销等)后,应逐级向上一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反映解决。

第十八条 通过传输系统传递的电子信息,应使用传输系统的“查询明细数据”功能进行查询。经查询信息存在的,可通过“数据导出”功能导出相关电子信息并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使用。

第十九条 缺失或不符的外贸企业专用发票稽核、协查电子信息,通过“查询明细数据”功能查询不存在的,应通过传输系统上报审核疑点信息(Fc)数据。

第二十条 通过明细数据查询或上报疑点数据查询仍无电子信息的,各市应于季度终了10日内,按规定的格式(见附件1-5)汇总上报省局。

第二十一条 缺失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先由国

税机关逐级查询,经查询不存在或国税机关对已接收信息有疑问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向出口企业出具《无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查询通知书》(以下简称《查询通知书》),出口企业凭《查询通知书》向出口收汇核销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查询收汇核销情况。

第六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市要严格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鲁国税发[2004]172号)的有关规定,做好传输系统和所需相关计算机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信息管理人员应于每月月底对电子信息进行备份并填写“数据管理日志”。备份后的文件须异地存放,一般不直接保存在服务器上。同时还应每半年将备份数据转储至光盘或其他可靠存储设备。

第二十四条 电子信息既是国税机关审核退(免)税的重要依据,也是企业经营的商业机密,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泄露有关电子信息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引发责任事故的,将酌情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工作要求及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市局应设置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员岗位,具体负责电子信息的汇总上传、接收读入及查询使用等工作。信息管理员不得与系统管理员兼岗,不得人为变更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与信息中心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传输系统的使用和运维工作。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负责使用传输系统进行数据的上传、接收及查询工作;信息中心负责传输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电子信息的上传、接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时上传或接收的,应及时协调解决并逐级向省局反映。

第二十九条 省局负责对各市电子信息传输的质量、时限等进行考核。存在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将在出口退税年度工作考核中予以扣分;情况严重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酌情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时间上传电子信息,或未按规定采集数据造成上传数据项错误被总局通报批评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接收、读入有关电子信息,影响退

(免)

税审核审批进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信息类型读入审核系统或人为变更信息内容,影响退(免)税审核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方式及时限查询并补齐缺失电子信息,影响退(免)税审核审批进度、企业反响较大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电子信息传输时限,遇节假日顺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3、代理证明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4、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5、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附件1

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说明:数据类型填写001\002\003,报关单号填写18位。 附件2

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说明:数据类型填写外贸企业\特准退税企业 附件3

代理证明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说明:

1、数据类型填写代理出口\代理进口

2、代理证明号码填写10位代理证明号+2位项号 附件4

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说明:

1、数据类型填写缴款书\分割单

2、缴款书号码填写11位税票号码+2位项号 附件5

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管理办

为适应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以下简称电子信息)的传输及使用工作,保证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信息类型及传输途径

第一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六

项:1、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001、002、003信息;2、联网监管企业进口报关单信息;3、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认证信息、稽核相符信息、稽核不符信息、稽核不符信息协查结果、失控作废信息、失控作废信息协查结果;4、代理证明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代理进口货物证明信息;5、专用税票信息: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分割单信息、缴销信息;6、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核销信息、逾期未核销信息。

第二条 电子信息的上传接收应使用总局“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2.0版”(以下简称传输系统)、省局专用FTP服务器或总局、省局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其中出口报关单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代理证明信息和专用税票信息通过传输系统传输;联网监管企业进口报关单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和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通过省局专用FTP服务器传输。

第二章 信息上传

第三条 定期上传的电子信息主要包括外贸企业新增、变更、注销认定信息;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代理证明信息;消费税专用税票信息等。

第四条 外贸企业办理新增、变更、注销出口退税资格认定后,相关退税登记信息(Fa)应于次月10日前上传。

第五条 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Fb)数据,应

自受理退税申报之日起30日内上传。

第六条 开具的代理证明信息,应于每月1、11、21日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数据上报功能”导出文件上传。

第七条 开具的专用税票信息,应于每月1日通过“综合征管软件”导出文件上传。

第三章 信息接收及读入

第八条 各市应及时接收电子信息并按有关规定将电子信息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

第九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按日读入;出口报关单(001)电子信息的读入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天;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读入时间间隔不得超过5天;代理证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每月1日、15日前读入;出口报关单(002、003)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按月读入。

第十条 读入电子信息的企业范围应包括本地区全部出口企业。未进行出口退税认定企业的电子信息应在企业办理完出口退税认定手续后,使用审核系统的“未登记企业外部信息转换”功能进行转换,供出口退(免)税审核使用。

第十一条 读入电子信息时,应根据不同信息类型,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外部信息接收与传递”模块提供的相应读入接口读入。同种类不同类型的信息要严格按照对应的

接口读入,不得混用。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十二条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在受理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企业提供的电子数据、申报资料与相应电子信息进行审核比对。

第十三条 在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必须挂审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001)。对与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001)核对有误的,如属于海关修改、更正数据,应使用002信息进行核对,经审核与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不符的,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十四条 在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电子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在三个月内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以下简称六类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电子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第十六条 在审核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挂审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对尚未到期结汇的,可暂时免予审核

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但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起,凡核销日期超过210天的(远期结汇除外),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并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上述六类企业,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必须将企业申报的退税数据与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比对无误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第五章 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对缺失或疑点电子信息应及时查询。对经查询确无电子信息的,在排除企业原因(报关单电子信息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出口收汇未核销等)后,应逐级向上一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反映解决。

第十八条 通过传输系统传递的电子信息,应使用传输系统的“查询明细数据”功能进行查询。经查询信息存在的,可通过“数据导出”功能导出相关电子信息并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使用。

第十九条 缺失或不符的外贸企业专用发票稽核、协查电子信息,通过“查询明细数据”功能查询不存在的,应通过传输系统上报审核疑点信息(Fc)数据。

第二十条 通过明细数据查询或上报疑点数据查询仍无电子信息的,各市应于季度终了10日内,按规定的格式(见附件1-5)汇总上报省局。

第二十一条 缺失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先由国

税机关逐级查询,经查询不存在或国税机关对已接收信息有疑问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向出口企业出具《无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查询通知书》(以下简称《查询通知书》),出口企业凭《查询通知书》向出口收汇核销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查询收汇核销情况。

第六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市要严格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鲁国税发[2004]172号)的有关规定,做好传输系统和所需相关计算机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信息管理人员应于每月月底对电子信息进行备份并填写“数据管理日志”。备份后的文件须异地存放,一般不直接保存在服务器上。同时还应每半年将备份数据转储至光盘或其他可靠存储设备。

第二十四条 电子信息既是国税机关审核退(免)税的重要依据,也是企业经营的商业机密,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泄露有关电子信息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引发责任事故的,将酌情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工作要求及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市局应设置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员岗位,具体负责电子信息的汇总上传、接收读入及查询使用等工作。信息管理员不得与系统管理员兼岗,不得人为变更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与信息中心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传输系统的使用和运维工作。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负责使用传输系统进行数据的上传、接收及查询工作;信息中心负责传输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电子信息的上传、接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时上传或接收的,应及时协调解决并逐级向省局反映。

第二十九条 省局负责对各市电子信息传输的质量、时限等进行考核。存在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将在出口退税年度工作考核中予以扣分;情况严重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酌情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时间上传电子信息,或未按规定采集数据造成上传数据项错误被总局通报批评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接收、读入有关电子信息,影响退

(免)

税审核审批进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信息类型读入审核系统或人为变更信息内容,影响退(免)税审核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方式及时限查询并补齐缺失电子信息,影响退(免)税审核审批进度、企业反响较大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电子信息传输时限,遇节假日顺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3、代理证明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4、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5、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附件1

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说明:数据类型填写001\002\003,报关单号填写18位。 附件2

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说明:数据类型填写外贸企业\特准退税企业 附件3

代理证明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说明:

1、数据类型填写代理出口\代理进口

2、代理证明号码填写10位代理证明号+2位项号 附件4

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说明:

1、数据类型填写缴款书\分割单

2、缴款书号码填写11位税票号码+2位项号 附件5

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鲁国税发〔2010〕138号

【发文日期】 2010-08-27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根据省局“四个体系”建设的要求和税收政策调整情况,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在广泛征求基层国税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对现行单证备案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国税函发[2009]10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督导出口企业根据单证备案管理的相关要求,建立内部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明确单证备案的管理人员和相应职责,保证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三条 县(市、区)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要求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的15日内,将列入备案范围的出口单证收齐集中在企业指定的相关部门管理存放,并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四条 出口企业列入备案管理的单证主要是指按《合同法》要求或出口贸易中行业部门规定的单证。主要包括四大类:即购货合同、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装货单、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单证说明详见附件一。

第五条 出口企业备案单证应为原件,如确系特殊原因无法提供原件备案的,可备案有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出口企业如确实无法提供与上述要求的名称、格式等完全一致的备案单证,可以提供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相关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经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可按申请式样备案。

第六条 出口企业由于实行无纸化交易方式或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实行无纸化管理等原因,无法取得纸质备案单证时,可向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采取电子单证的方式进行备案,或将有关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单证,加盖企业公章,并签字声明打印单证与原电子数据一致的方式予以备案。

第七条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详见附件二),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但必须在《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不得将备案单证交给企业业务人员或其他人员个人保存。

第八条 纸质备案单证和电子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和删除,保存期5年。

第九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县(市、区)局负责。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应指定专人管理,具体负责对出口企业单证备案的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组织指导做好对出口企业单证备案情况的核查工作。市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对县(市、区)局单证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

第十条 出口企业单证备案的督导工作应纳入税收管理员职责范围。税收管理员应根据工作要求,督促企业建立单证备案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出口企业备案单证的存放、装订、保管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异常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

第十一条 对存在国税发[2004]64号文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四类备案单证。

各级退税管理部门在退税审核、预警评估、日常检查等工作中,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核查,也可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相关单证进行核查。

审核时应着重核对以下内容:

(一)备案单证所列购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单价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资料的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修改出口货物运输单据的问题。

(二)备案单证开据的时间、货物流转的程序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与货物运输、报关时间顺序不一致的问题等。

(三)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装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的内容是否一致。

对在备案单证核查中发现疑点的,必须对疑点情况进行核实,待核实后按现行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对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出口加工区水电气退税等无货物出口的特殊退税业务,暂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国税发〔2007〕14号)中的《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

2、《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附件1:

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

一、购货合同

是指国内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国内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外贸企业购货合同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同时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除书面合同外,还应包括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电子购销合同、口头合同等形式的合同。

二、出口货物明细单

又称货物出运分析单或者信用证分析单。在出口交易中,对国外开来的信用证等凭证审核无误,并准备发货的情况下,为了使有关部门经办人在备货和办理其他各种手续时熟悉和了解该笔交易要求,通常都根据信用证的主要内容(或工厂发货单、出库单等)缮制出口货物明细单一式数份,分发各有关单位或部门。

三、出口货物装货单

装货单是出口货物托运中的一张重要单据,它既是托运人向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交货的凭证,也是海关凭以验关放行的证件。通常情况下,只有经海关签章后的装货单,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才能收货装船、装车等。因此,实际业务中,装货单又称为“关单”。

目前由于海关管理方式有所变化,出口企业一般难以取得海关签章的“出口货物装货单”, “出口货物装货单”也可不需要海关签章。

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

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海运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允诺将该批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的一张书面凭证。每份正本提单的效力是同等的,只要其中一份凭以提货,其他各份立即失效。它是国际运输中十分重要的单据,也是买卖双方货物交接、货款结算最基本的单据。

“海运提单”、“运单”或收据都属于运输单据。除海上运输称做“海运提单”外,其它运输方式,称做“运单”或收据。航空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就航空运输货物运输所订立的运输契约,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不能转让流通。 铁路运单是铁路部门与货主之间缔结的运输契约,不代表货物所有权,不能流通转让,不能凭以提取货物;其中的“货物交付单”随同货物至到站,并留存到达站;其中的“运单正本”、“货物到达通知单”联次随同货物至到站,和货物一同交给收货人;该单上面载出口合同号。货物承运收据也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契约,是我国内地运往港澳地区货物所使

用的一种运输单据,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上面载有出口发票号、出口合同号;其中的“收货人签收”由收货人在提货时签收,表明已收到货物。邮政收据是货物收据,是收件人凭以提取邮件的凭证。

附件2:

《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编号:

制表人: 办税员: 财务负责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公章)

填表说明:

一、第1栏填写退税申报所属期,外贸企业填写所属期+批次;

二、第2栏填写所属期内申报序号;

三、第4栏填写税务机关监制出口发票号码;

四、第7栏填写该笔业务备案单证的总页数。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

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单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公告〔2010〕3号

【发文日期】 2010-08-23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为强化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退(免)税管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对原《山东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

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以下简称视同自产产品)的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视同自产产品的范围包括: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产品;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凡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的,或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经市级主管出口退税部门认定为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并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的产品。

(五)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且同时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第四条规定的除第(二)款以外其他条件的产品。

第三条视同自产产品的日常管理由税收管理员负责。基层税收管理部门每年应组织对所辖出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实地核查,填写《出口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表》(附件一),作为出口企业的管理档案,并将《出口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表》报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备案。

第四条税收管理员在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时,应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生产经营规模、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及型号、数量、设计生产能力、生产人员数量、工艺流程等情况;

(二)自产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主要原材料、企业购销方式、运输方式、出口价格、出口数量、关联企业等情况;

(三)企业外购产品、外购与本企业生产产品的配套产品、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或委托加工收回产品的名称及规格、数量、主要原材料、企业购销方式、运输方式、出口价格、出口数量、关联企业等情况;

(四)其他情况。

第五条出口生产企业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基层税收管理部门应及时责成税收管理员对变动情况核查确认,更新生产企业管理档案,并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备案。

第六条生产企业应按月填报《出口企业自产(视同自产)产品证明》(以下简称《视同自产产品证明》,详见附件二)报基层税收管理部门,由税收管理员在每月“免、抵、退”税申报期结束前,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对出口企业填报的《视同自产产品证明》进行审核确认其是否符合视同自产产品条件。

对经审核符合自产或视同自产产品条件的,由税收管理员在《视同自产产品证明》上签署意见,退还出口企业作为办理“免、抵、退”税申报的依据;对经审核发现疑点的,应到企业实地核查;对经审核不符合自产或视同自产产品条件的,应监督出口企业视同内销征税,同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

第七条 生产企业在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应将《视同自产产品证明》随同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审核。对生产企业未报送《视同自产产品证明》的,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不予受理。

第八条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受理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后,应对《视同自产产品证明》列明的数据与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资料的逻辑关系进行审核。对发现疑点的,应及时转交基层税收管理部门进一步核查落实;对从异地收购的,应发函落实或派员调查;对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在疑点问题落实清楚之前,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九条对生产企业当月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超过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由基层税收管理部门核实后在《视同自产产品证明》上签署审核意见,逐级报市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审批。

第十条各级主管退税部门应加强对视同自产产品的退(免)税管理,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办理退(免)税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对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税收管理员应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增强工作责任心,全面掌握所辖生产企业的产品结构、生产能力、工艺流程等生产经营情况,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应根据基层税收管理部门上报的视同自产产品信息加强审核审批工作,并做好对基层税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落实好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严防骗税问题的发生。

第十四条 市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应根据日常管理及出口退税预警、评估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视同自产产品的退(免)税管理,不断提高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水平。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鲁国税发〔2006〕20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出口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表》 2、《出口企业自产(视同自产)产品证明》

附件1

出口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表

注:此表一式二份,基层税收管理部门一份,县(市、区)主管退税部门一份。

附件 2

出口企业自产(视同自产)产品证明

年 月 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

子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 山东国税

【发布文号】 鲁国税发 〔2009〕46号 【发文日期】 2009-03-20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确保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总局和省局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订了《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管理办

为适应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以下简称电子信息)的传输及使用工作,保证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信息类型及传输途径

第一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六

项:1、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001、002、003信息;2、联网监管企业进口报关单信息;3、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认证信息、稽核相符信息、稽核不符信息、稽核不符信息协查结果、失控作废信息、失控作废信息协查结果;4、代理证明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代理进口货物证明信息;5、专用税票信息: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分割单信息、缴销信息;6、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核销信息、逾期未核销信息。

第二条 电子信息的上传接收应使用总局“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2.0版”(以下简称传输系统)、省局专用FTP服务器或总局、省局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其中出口报关单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代理证明信息和专用税票信息通过传输系统传输;联网监管企业进口报关单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和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通过省局专用FTP服务器传输。

第二章 信息上传

第三条 定期上传的电子信息主要包括外贸企业新增、变更、注销认定信息;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代理证明信息;消费税专用税票信息等。

第四条 外贸企业办理新增、变更、注销出口退税资格认定后,相关退税登记信息(Fa)应于次月10日前上传。

第五条 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Fb)数据,应

自受理退税申报之日起30日内上传。

第六条 开具的代理证明信息,应于每月1、11、21日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数据上报功能”导出文件上传。

第七条 开具的专用税票信息,应于每月1日通过“综合征管软件”导出文件上传。

第三章 信息接收及读入

第八条 各市应及时接收电子信息并按有关规定将电子信息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

第九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按日读入;出口报关单(001)电子信息的读入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天;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读入时间间隔不得超过5天;代理证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每月1日、15日前读入;出口报关单(002、003)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按月读入。

第十条 读入电子信息的企业范围应包括本地区全部出口企业。未进行出口退税认定企业的电子信息应在企业办理完出口退税认定手续后,使用审核系统的“未登记企业外部信息转换”功能进行转换,供出口退(免)税审核使用。

第十一条 读入电子信息时,应根据不同信息类型,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外部信息接收与传递”模块提供的相应读入接口读入。同种类不同类型的信息要严格按照对应的

接口读入,不得混用。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十二条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在受理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企业提供的电子数据、申报资料与相应电子信息进行审核比对。

第十三条 在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必须挂审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001)。对与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001)核对有误的,如属于海关修改、更正数据,应使用002信息进行核对,经审核与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不符的,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十四条 在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电子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在三个月内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以下简称六类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电子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第十六条 在审核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挂审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对尚未到期结汇的,可暂时免予审核

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但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起,凡核销日期超过210天的(远期结汇除外),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并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上述六类企业,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必须将企业申报的退税数据与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比对无误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第五章 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对缺失或疑点电子信息应及时查询。对经查询确无电子信息的,在排除企业原因(报关单电子信息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出口收汇未核销等)后,应逐级向上一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反映解决。

第十八条 通过传输系统传递的电子信息,应使用传输系统的“查询明细数据”功能进行查询。经查询信息存在的,可通过“数据导出”功能导出相关电子信息并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使用。

第十九条 缺失或不符的外贸企业专用发票稽核、协查电子信息,通过“查询明细数据”功能查询不存在的,应通过传输系统上报审核疑点信息(Fc)数据。

第二十条 通过明细数据查询或上报疑点数据查询仍无电子信息的,各市应于季度终了10日内,按规定的格式(见附件1-5)汇总上报省局。

第二十一条 缺失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先由国

税机关逐级查询,经查询不存在或国税机关对已接收信息有疑问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向出口企业出具《无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查询通知书》(以下简称《查询通知书》),出口企业凭《查询通知书》向出口收汇核销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查询收汇核销情况。

第六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市要严格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鲁国税发[2004]172号)的有关规定,做好传输系统和所需相关计算机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信息管理人员应于每月月底对电子信息进行备份并填写“数据管理日志”。备份后的文件须异地存放,一般不直接保存在服务器上。同时还应每半年将备份数据转储至光盘或其他可靠存储设备。

第二十四条 电子信息既是国税机关审核退(免)税的重要依据,也是企业经营的商业机密,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泄露有关电子信息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引发责任事故的,将酌情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工作要求及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市局应设置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员岗位,具体负责电子信息的汇总上传、接收读入及查询使用等工作。信息管理员不得与系统管理员兼岗,不得人为变更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与信息中心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传输系统的使用和运维工作。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负责使用传输系统进行数据的上传、接收及查询工作;信息中心负责传输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电子信息的上传、接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时上传或接收的,应及时协调解决并逐级向省局反映。

第二十九条 省局负责对各市电子信息传输的质量、时限等进行考核。存在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将在出口退税年度工作考核中予以扣分;情况严重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酌情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时间上传电子信息,或未按规定采集数据造成上传数据项错误被总局通报批评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接收、读入有关电子信息,影响退

(免)

税审核审批进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信息类型读入审核系统或人为变更信息内容,影响退(免)税审核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方式及时限查询并补齐缺失电子信息,影响退(免)税审核审批进度、企业反响较大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电子信息传输时限,遇节假日顺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3、代理证明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4、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5、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附件1

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说明:数据类型填写001\002\003,报关单号填写18位。 附件2

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说明:数据类型填写外贸企业\特准退税企业 附件3

代理证明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说明:

1、数据类型填写代理出口\代理进口

2、代理证明号码填写10位代理证明号+2位项号 附件4

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说明:

1、数据类型填写缴款书\分割单

2、缴款书号码填写11位税票号码+2位项号 附件5

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管理办

为适应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以下简称电子信息)的传输及使用工作,保证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信息类型及传输途径

第一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六

项:1、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001、002、003信息;2、联网监管企业进口报关单信息;3、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认证信息、稽核相符信息、稽核不符信息、稽核不符信息协查结果、失控作废信息、失控作废信息协查结果;4、代理证明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代理进口货物证明信息;5、专用税票信息: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分割单信息、缴销信息;6、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核销信息、逾期未核销信息。

第二条 电子信息的上传接收应使用总局“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2.0版”(以下简称传输系统)、省局专用FTP服务器或总局、省局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其中出口报关单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代理证明信息和专用税票信息通过传输系统传输;联网监管企业进口报关单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和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通过省局专用FTP服务器传输。

第二章 信息上传

第三条 定期上传的电子信息主要包括外贸企业新增、变更、注销认定信息;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代理证明信息;消费税专用税票信息等。

第四条 外贸企业办理新增、变更、注销出口退税资格认定后,相关退税登记信息(Fa)应于次月10日前上传。

第五条 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Fb)数据,应

自受理退税申报之日起30日内上传。

第六条 开具的代理证明信息,应于每月1、11、21日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数据上报功能”导出文件上传。

第七条 开具的专用税票信息,应于每月1日通过“综合征管软件”导出文件上传。

第三章 信息接收及读入

第八条 各市应及时接收电子信息并按有关规定将电子信息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

第九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按日读入;出口报关单(001)电子信息的读入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天;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读入时间间隔不得超过5天;代理证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每月1日、15日前读入;出口报关单(002、003)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按月读入。

第十条 读入电子信息的企业范围应包括本地区全部出口企业。未进行出口退税认定企业的电子信息应在企业办理完出口退税认定手续后,使用审核系统的“未登记企业外部信息转换”功能进行转换,供出口退(免)税审核使用。

第十一条 读入电子信息时,应根据不同信息类型,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外部信息接收与传递”模块提供的相应读入接口读入。同种类不同类型的信息要严格按照对应的

接口读入,不得混用。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十二条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在受理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企业提供的电子数据、申报资料与相应电子信息进行审核比对。

第十三条 在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必须挂审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001)。对与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001)核对有误的,如属于海关修改、更正数据,应使用002信息进行核对,经审核与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不符的,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十四条 在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电子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在三个月内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以下简称六类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电子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第十六条 在审核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挂审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对尚未到期结汇的,可暂时免予审核

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但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起,凡核销日期超过210天的(远期结汇除外),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并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上述六类企业,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必须将企业申报的退税数据与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比对无误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第五章 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对缺失或疑点电子信息应及时查询。对经查询确无电子信息的,在排除企业原因(报关单电子信息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出口收汇未核销等)后,应逐级向上一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反映解决。

第十八条 通过传输系统传递的电子信息,应使用传输系统的“查询明细数据”功能进行查询。经查询信息存在的,可通过“数据导出”功能导出相关电子信息并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使用。

第十九条 缺失或不符的外贸企业专用发票稽核、协查电子信息,通过“查询明细数据”功能查询不存在的,应通过传输系统上报审核疑点信息(Fc)数据。

第二十条 通过明细数据查询或上报疑点数据查询仍无电子信息的,各市应于季度终了10日内,按规定的格式(见附件1-5)汇总上报省局。

第二十一条 缺失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先由国

税机关逐级查询,经查询不存在或国税机关对已接收信息有疑问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向出口企业出具《无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查询通知书》(以下简称《查询通知书》),出口企业凭《查询通知书》向出口收汇核销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查询收汇核销情况。

第六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市要严格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鲁国税发[2004]172号)的有关规定,做好传输系统和所需相关计算机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信息管理人员应于每月月底对电子信息进行备份并填写“数据管理日志”。备份后的文件须异地存放,一般不直接保存在服务器上。同时还应每半年将备份数据转储至光盘或其他可靠存储设备。

第二十四条 电子信息既是国税机关审核退(免)税的重要依据,也是企业经营的商业机密,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泄露有关电子信息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引发责任事故的,将酌情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工作要求及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市局应设置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员岗位,具体负责电子信息的汇总上传、接收读入及查询使用等工作。信息管理员不得与系统管理员兼岗,不得人为变更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与信息中心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传输系统的使用和运维工作。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负责使用传输系统进行数据的上传、接收及查询工作;信息中心负责传输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电子信息的上传、接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时上传或接收的,应及时协调解决并逐级向省局反映。

第二十九条 省局负责对各市电子信息传输的质量、时限等进行考核。存在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将在出口退税年度工作考核中予以扣分;情况严重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酌情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时间上传电子信息,或未按规定采集数据造成上传数据项错误被总局通报批评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接收、读入有关电子信息,影响退

(免)

税审核审批进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信息类型读入审核系统或人为变更信息内容,影响退(免)税审核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方式及时限查询并补齐缺失电子信息,影响退(免)税审核审批进度、企业反响较大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电子信息传输时限,遇节假日顺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3、代理证明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4、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5、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附件1

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说明:数据类型填写001\002\003,报关单号填写18位。 附件2

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说明:数据类型填写外贸企业\特准退税企业 附件3

代理证明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说明:

1、数据类型填写代理出口\代理进口

2、代理证明号码填写10位代理证明号+2位项号 附件4

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说明:

1、数据类型填写缴款书\分割单

2、缴款书号码填写11位税票号码+2位项号 附件5

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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