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付承揽合同价款适用推定制度推定诉讼时效中断案

欠付承揽合同价款适用推定制度推定诉讼时效中断案

「案情」

原告鹭菡公司与被告绿姿公司之间从1992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1993年7月至9月间,被告共分22次向原告下单订制用于化妆品包装的铝盘。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的品质、规格、数量进行加工,并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分18次将产品通过铁路包裹托运方式交付给被告。199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副总经理郭美惠核对账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6217.09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通过武夷山窑业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12月19日和1994年1月8日代向原告付款各5万元,尚欠76217.09元未付。1994年度,被告又向原告订购棉刷、铝盘,也有尾款1167.91元未付,合计共欠原告77835元。1996年1月16日原告通过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以挂号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被告董事长尤炳馄于同月22日以传真方式复函,声明:被告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尤炳焜;旧公司之账款愿以货品抵账,并已于1994年由郭副总与鹭菡公司许惠泰达成协议;有关1994年新公司所欠货款将立即汇款结清。原告于同年2月12日再次以挂号方式发出律师函给被告,否认以货抵账,并要求被告尽快还款。1997年5月22日,原告第三次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1999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的地址自1993年起未曾变更。原告曾向南平邮政局查询被告是否收到其于1997年5月22日发出的律师函。南平邮政局于1999年6月14日出具函件,证明因业务档案被1998年水灾所毁而无法提供查询服务。此外,原告于1990年7月20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并颁发营业执照,主营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织品等,兼营日用精铝制品加工。1996年9月9日因公司改制规范,由工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除企业性质改为国内合营外,其他事项均未变更,经营范围仍包括日用精铝制品加工。

原告鹭菡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1992年起开始有加工铝盘等业务往来。1993年7月至9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价款176217.09元,并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陆续付款10万元,尚欠76217.09元。1994年,被告再次向原告订制铝盘、棉刷,尚欠余款1167.91元,合计共欠77385元。原告分别于1996年1月5日、1996年2月12日、1997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但被告拒不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货款77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1993年12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被告绿姿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即使存在债权债务,但原告系于1996年9月9日成立的企业,不能作为1993年发生的债务的债权人,且其无加工制作的经营范围,故原告主体不合格。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于1997年5月22日发出的律师函,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加工制作及供货义务,被告却拖欠部分款项77385元未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第三封律师函,是判断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再次中断的事实根据。由于南平地区邮政局的业务档案因1998年水灾而毁失,致使原告向南平地区邮政局查询却无法取得被告是否签收第三封律师函的证据。此非原告怠于举证,纯系自然灾害所致,原告并无过错。即使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也无法查明客观事实。如适用一般证据规则,则被告可能因拒绝向法庭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或作不实陈述而获得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进行合理的推定并无不当。本案已知的事实是

原告已按同一名址及邮寄方式寄出三封律师函,被告已收到前两封,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也应该收到第三封。也即排除偶然性因素,可以推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三封律师函,由此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于1997年5月22日再次中断,原告于1999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当然,推定的事实具有或然性,为慎重起见,应允许被告提出偶然性因素存在的证据来推翻推定的事实,或者陈述特殊的抗辩理由使推定自相矛盾,从而否定推定事实的成立。然在审理中,被告既未提出证据证明偶然性因素存在,也未提出其他特殊抗辩理由反驳上述事实推定。因而,可以推定被告已收到第三封律师函,其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业务住来前就已成立,并存缮至今,且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精铝制品加工。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3目及国务院发布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9月29日判决如下:

被告绿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鹭菡公司人民币773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延期付款的比率分段计算,其中76217.09元从1993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1167.91元从199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

一审判决后,被告绿姿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首先,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是在1994年1月8日,而被上诉人在超过二年期间的1996年1月16日才第一次发律师函催讨;其次,被上诉人仅能证明其于1997年5月22日发出函件,但无法证明函件内容,更无法证明该函件已按正确地址寄出及上诉人已收到该函件,原审推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上诉人于1994年度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原审诉定上诉人尚欠1994年度货款

1167.91元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在1995年已注销,现为1996年重新注册的同名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鹭菡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1996年1月16日发函催付后,上诉人也回函确认并提出以货抵账,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1997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发函催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 (2)关于1994年度的货款,上诉人在1996年1月22日的传真回函中已予以认可并表示立即汇款结清。(3)被上诉人系1990年成立的公司的延续,而非新成立的公司,此有工商资料予以证实,作为诉讼主体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只是因公司改制规范才重新核发营业执照,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注销情形。其次,由于双方对账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债权,况且上诉人于1996年1月22日的回函也重新确认了债务,并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第三,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确已委托律师事务所于1997年5月22日寄出第三封催款函,在上诉人法定地址没有变更,且确有收到被上诉人按同一名址及邮寄方式发出的前两封催款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收到第三封催款函并无不当。至于函件内容,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如认为不符合事实应举证反驳。第四,上诉人曾于1996年1月22日回函确认尚欠被上诉人1994年度货款1167.91元,在一审中也无异议,现虽否认,却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了中断。而认定原告于1997年5月22日发出的催讨货款的律师函是否到达被告,则是正确认定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事实基础,并决定了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否则,原告于1999年5月13日起诉即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一、二审法院在把握民事推定制度的构成要件,大胆而稳妥地将该证据规则适用于本案,从而对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作出判断,无疑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民事推定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民事推定概说及其法律意义

民事推定属于证据学的范畴,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领域。其作为一般证据规则的例外制度,发展到现在已较为完善,并大量运用于国内外立法及判例。在学理上,推定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由法律明文规定,既涉及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而事实推定则无法律的明文规定,由法官在诉讼中先确认其必要性,再根据逻辑规则和经验对案件事实作出推定,但一般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本案即属于事实推定的情形。推定归根到底是一种思维形式,不仅要遵循一般的逻辑结构,还依赖于法官具备丰富的生活经验和正确的法律价值取向。

民事推定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适用民事推定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由于人类认识事物的能力有限,法官调查案件事实的方法也有其局限性,某些案件事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势必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结。适用推定,可以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对未知事实作出合理的判断,有助于案件的解决,避免民事诉讼陷入僵局,浪费诉讼资源。其次,适用推定可以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这也为民事推定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民事推定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民事推定,其前提条件是依照一般的证据规则不能公平、合理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否则无需适用推定。从法理上考究,适用事实推定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具有正当的必要性。法官适用推定应先考究是否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是否有利维护公平原则,保护善意方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时效中断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收到第三封函件,但因为自然灾害导致邮政局送达档案的毁损,致使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法院也无从查清。如此,案件也无法摆脱因事实不清而带来的困窘和拖延。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按一般证据规则要求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可能造成被告因隐瞒收到第三封函件的事实而得利的不公平现象。因此,在本案中适用推定既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其次,必须有一个真实可靠的基础事实存在。作为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除法院已知或众所周知的事实外,其他均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否则推定成了无源之水。推定的适用,仅是免除了一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已按相同方式、相同名址向被告发出三封律师函用以催讨欠款,被告亦已收到前两封律师函,第三封函件按常理也应收到,但第三封函件是否收到在法律上是一个待证(或待推定)的事实。第三,基础事实证据具有盖然性(或然性)。证据的盖然性是指根据已知的证据只能作出可能性的推理和判断,是不确定的。如果证据效力是确定的,只能导出一种结果,则不存在推定的必要。当然,证据盖然效力的可能性还应存在一般和个别、常规和例外的关系。在本案中,已知第三封律师函发出,存在被告收到或没有收到的两种可能性;又已

知按相同方式、相同名址发出的前两封函件均已收到,则第三封收到的可能性概率极高。在可能性概率小的情况下,就不宜适用推定。

三、适用推定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推定的事实具有或然性,有时难免存在差距,不可能完全反映事实真相,因此法官应持慎用态度,只在符合其构成要件和正当必要性的场合才适用,同时还应允许相对人进行反驳。为克服其局限性,适用推定应按一定程序进行:确定适用推定的必要性;对基础事实证据与推定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在认定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宣告适用推定;由相对方提供反证或陈述其他特殊的抗辩理由;最终确定反证是否成立,决定推定适用与否并得出结论。例如,在本案中,审判人员首先确认了适用推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根据本案已知事实和证据按逻辑及常理推断出待定事实的盖然性,而后宣告适用推定。同时,允许被告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陈述特殊抗辩理由和相反证据来推翻推定。也即在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后,由被告负担提供证明推定事实不可能存在的证据。如此,才能确保推定的逻辑性和合理性,使双方当事人信服。

欠付承揽合同价款适用推定制度推定诉讼时效中断案

「案情」

原告鹭菡公司与被告绿姿公司之间从1992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1993年7月至9月间,被告共分22次向原告下单订制用于化妆品包装的铝盘。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的品质、规格、数量进行加工,并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分18次将产品通过铁路包裹托运方式交付给被告。199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副总经理郭美惠核对账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6217.09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通过武夷山窑业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12月19日和1994年1月8日代向原告付款各5万元,尚欠76217.09元未付。1994年度,被告又向原告订购棉刷、铝盘,也有尾款1167.91元未付,合计共欠原告77835元。1996年1月16日原告通过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以挂号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被告董事长尤炳馄于同月22日以传真方式复函,声明:被告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尤炳焜;旧公司之账款愿以货品抵账,并已于1994年由郭副总与鹭菡公司许惠泰达成协议;有关1994年新公司所欠货款将立即汇款结清。原告于同年2月12日再次以挂号方式发出律师函给被告,否认以货抵账,并要求被告尽快还款。1997年5月22日,原告第三次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1999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的地址自1993年起未曾变更。原告曾向南平邮政局查询被告是否收到其于1997年5月22日发出的律师函。南平邮政局于1999年6月14日出具函件,证明因业务档案被1998年水灾所毁而无法提供查询服务。此外,原告于1990年7月20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并颁发营业执照,主营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织品等,兼营日用精铝制品加工。1996年9月9日因公司改制规范,由工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除企业性质改为国内合营外,其他事项均未变更,经营范围仍包括日用精铝制品加工。

原告鹭菡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1992年起开始有加工铝盘等业务往来。1993年7月至9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价款176217.09元,并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陆续付款10万元,尚欠76217.09元。1994年,被告再次向原告订制铝盘、棉刷,尚欠余款1167.91元,合计共欠77385元。原告分别于1996年1月5日、1996年2月12日、1997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但被告拒不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货款77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1993年12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被告绿姿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即使存在债权债务,但原告系于1996年9月9日成立的企业,不能作为1993年发生的债务的债权人,且其无加工制作的经营范围,故原告主体不合格。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于1997年5月22日发出的律师函,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加工制作及供货义务,被告却拖欠部分款项77385元未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第三封律师函,是判断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再次中断的事实根据。由于南平地区邮政局的业务档案因1998年水灾而毁失,致使原告向南平地区邮政局查询却无法取得被告是否签收第三封律师函的证据。此非原告怠于举证,纯系自然灾害所致,原告并无过错。即使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也无法查明客观事实。如适用一般证据规则,则被告可能因拒绝向法庭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或作不实陈述而获得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进行合理的推定并无不当。本案已知的事实是

原告已按同一名址及邮寄方式寄出三封律师函,被告已收到前两封,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也应该收到第三封。也即排除偶然性因素,可以推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三封律师函,由此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于1997年5月22日再次中断,原告于1999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当然,推定的事实具有或然性,为慎重起见,应允许被告提出偶然性因素存在的证据来推翻推定的事实,或者陈述特殊的抗辩理由使推定自相矛盾,从而否定推定事实的成立。然在审理中,被告既未提出证据证明偶然性因素存在,也未提出其他特殊抗辩理由反驳上述事实推定。因而,可以推定被告已收到第三封律师函,其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业务住来前就已成立,并存缮至今,且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精铝制品加工。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3目及国务院发布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9月29日判决如下:

被告绿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鹭菡公司人民币773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延期付款的比率分段计算,其中76217.09元从1993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1167.91元从199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

一审判决后,被告绿姿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首先,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是在1994年1月8日,而被上诉人在超过二年期间的1996年1月16日才第一次发律师函催讨;其次,被上诉人仅能证明其于1997年5月22日发出函件,但无法证明函件内容,更无法证明该函件已按正确地址寄出及上诉人已收到该函件,原审推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上诉人于1994年度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原审诉定上诉人尚欠1994年度货款

1167.91元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在1995年已注销,现为1996年重新注册的同名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鹭菡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1996年1月16日发函催付后,上诉人也回函确认并提出以货抵账,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1997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发函催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 (2)关于1994年度的货款,上诉人在1996年1月22日的传真回函中已予以认可并表示立即汇款结清。(3)被上诉人系1990年成立的公司的延续,而非新成立的公司,此有工商资料予以证实,作为诉讼主体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只是因公司改制规范才重新核发营业执照,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注销情形。其次,由于双方对账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债权,况且上诉人于1996年1月22日的回函也重新确认了债务,并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第三,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确已委托律师事务所于1997年5月22日寄出第三封催款函,在上诉人法定地址没有变更,且确有收到被上诉人按同一名址及邮寄方式发出的前两封催款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收到第三封催款函并无不当。至于函件内容,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如认为不符合事实应举证反驳。第四,上诉人曾于1996年1月22日回函确认尚欠被上诉人1994年度货款1167.91元,在一审中也无异议,现虽否认,却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了中断。而认定原告于1997年5月22日发出的催讨货款的律师函是否到达被告,则是正确认定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事实基础,并决定了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否则,原告于1999年5月13日起诉即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一、二审法院在把握民事推定制度的构成要件,大胆而稳妥地将该证据规则适用于本案,从而对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作出判断,无疑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民事推定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民事推定概说及其法律意义

民事推定属于证据学的范畴,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领域。其作为一般证据规则的例外制度,发展到现在已较为完善,并大量运用于国内外立法及判例。在学理上,推定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由法律明文规定,既涉及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而事实推定则无法律的明文规定,由法官在诉讼中先确认其必要性,再根据逻辑规则和经验对案件事实作出推定,但一般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本案即属于事实推定的情形。推定归根到底是一种思维形式,不仅要遵循一般的逻辑结构,还依赖于法官具备丰富的生活经验和正确的法律价值取向。

民事推定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适用民事推定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由于人类认识事物的能力有限,法官调查案件事实的方法也有其局限性,某些案件事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势必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结。适用推定,可以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对未知事实作出合理的判断,有助于案件的解决,避免民事诉讼陷入僵局,浪费诉讼资源。其次,适用推定可以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这也为民事推定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民事推定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民事推定,其前提条件是依照一般的证据规则不能公平、合理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否则无需适用推定。从法理上考究,适用事实推定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具有正当的必要性。法官适用推定应先考究是否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是否有利维护公平原则,保护善意方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时效中断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收到第三封函件,但因为自然灾害导致邮政局送达档案的毁损,致使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法院也无从查清。如此,案件也无法摆脱因事实不清而带来的困窘和拖延。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按一般证据规则要求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可能造成被告因隐瞒收到第三封函件的事实而得利的不公平现象。因此,在本案中适用推定既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其次,必须有一个真实可靠的基础事实存在。作为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除法院已知或众所周知的事实外,其他均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否则推定成了无源之水。推定的适用,仅是免除了一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已按相同方式、相同名址向被告发出三封律师函用以催讨欠款,被告亦已收到前两封律师函,第三封函件按常理也应收到,但第三封函件是否收到在法律上是一个待证(或待推定)的事实。第三,基础事实证据具有盖然性(或然性)。证据的盖然性是指根据已知的证据只能作出可能性的推理和判断,是不确定的。如果证据效力是确定的,只能导出一种结果,则不存在推定的必要。当然,证据盖然效力的可能性还应存在一般和个别、常规和例外的关系。在本案中,已知第三封律师函发出,存在被告收到或没有收到的两种可能性;又已

知按相同方式、相同名址发出的前两封函件均已收到,则第三封收到的可能性概率极高。在可能性概率小的情况下,就不宜适用推定。

三、适用推定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推定的事实具有或然性,有时难免存在差距,不可能完全反映事实真相,因此法官应持慎用态度,只在符合其构成要件和正当必要性的场合才适用,同时还应允许相对人进行反驳。为克服其局限性,适用推定应按一定程序进行:确定适用推定的必要性;对基础事实证据与推定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在认定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宣告适用推定;由相对方提供反证或陈述其他特殊的抗辩理由;最终确定反证是否成立,决定推定适用与否并得出结论。例如,在本案中,审判人员首先确认了适用推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根据本案已知事实和证据按逻辑及常理推断出待定事实的盖然性,而后宣告适用推定。同时,允许被告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陈述特殊抗辩理由和相反证据来推翻推定。也即在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后,由被告负担提供证明推定事实不可能存在的证据。如此,才能确保推定的逻辑性和合理性,使双方当事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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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核心必考点第九十二讲
  • {民法核心必考点第九十二讲}例:甲的手机为乙所盗,乙将手机借给丙使用.1.乙是无权的间接占有人,丙是无权的直接占有人.2.甲既可对乙,也可对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结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对象既包括无权的直接占有人,也包括无权的间接占有人. 「民法核心必考点第九十一讲」根据民法理论,为了保护无.限制民事 ...

  • 论经验法则在自然人欠款纠纷中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作用
  • 论经验法则在自然人欠款纠纷中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作用 袁旺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一.案例的基本案情和法院的判决结果 2001年,李某与许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许某租赁李某的挖机进行工程作业,租赁期限不定,租金结算时间为挖机从事的工程作业完工或许某不继续租赁时,以较早的时间为准. 许某于2001年7 ...

  • 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关概念辨析
  • 摘要: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在沿革上同出一源,大致均以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为基础,但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为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权利. 关键词:同时履行抗辩权:留置权:推定的交换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5-0256-01 同时履行抗辩权, ...

  • 河北电大合同法机考单选(按字母排序)
  • A 1.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 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若合同要成立,对确认书的要求是(C ). A. 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后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 1.保管合同自(C )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A.承诺到达要约人 B.合同书签定 C.保管物交付 D ...

  • 民法总论案例题
  • 某木制品进出口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外订购某种稀有木材,因市场信息不对称一直没有得到满意的回应.面对交货期一天天逼近,公司上下非常焦急.此时,本地另一木材公司上门提出愿出高于市场平均价3倍的价格出售相当数量的木材.进出口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同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依约支付了3倍价款,木材公司也保质 ...

  • 2016年全国一级建造师法规高频考点
  • 2016年全国一级建造师法规高频考点 第一部分 1Z301000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知识 ●1Z301010 建设工程法律体系 ▲1Z301011 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1.宪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社会法--诉讼法 招投标法 土地管理法 房地产管理法 劳动法 反垄断法 ...

  • 一建法规重点总结47
  • 第一部分 1Z301000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知识 ●1Z301010 建设工程法律体系 ▲1Z301011 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1.宪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社会法--诉讼法 招投标法 土地管理法 房地产管理法 劳动法 反垄断法 建筑法 社会保障法 ▲1Z30101 ...

  • 物权法占有制度论
  • 物权法占有制度论 <物权法>第五编是占有制度内容,从第二百四十一条到第二百四十五条共五个条款.占有制度包括:合同占有.恶意占有的赔偿责任.权利人对占有人的诉讼权利内容.占有除斥时效等.占有制度论所论述的就是占有制度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 一.占有制度概述 财产的所有是基于占有取得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