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取水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2008年1月15日四川省水利厅川水发〔2008〕2号文件印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9〕88号文件精神,四川省水利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确认该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取水工程验收,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取水工程验收是指取水许可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依据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其审批文件、取水许可批准文件以及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取水工程取水、用水、退水进行核实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应按照本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取水工程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审批机关不得颁发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不得实施取水。
第四条 省水利厅负责全省取水工程验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发证、谁验收”的原则,负责取水审批权限内取水工程的验收及其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建成后,正式取水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验收申请。
第六条 申请验收的取水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水工程已按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和设计要求建成,且能够满足取水需要;
(二) 取水计量设施已经安装;
(三) 对第三者的取水影响补偿措施已经履行;
(四) 取水工程的档案资料齐全。
第七条 取水工程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 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审批文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 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三) 对第三者取用水影响的补偿情况;
(四) 取水计量设施的装置和运行情况;
(五) 取水工程试运行情况。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工程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取用地表水的
1.取水许可批准文件;
2.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其审批文件;
3.项目建设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4.设施的性能和装置情况;
5.取水工程设计报告;
6.取水工程试运行情况;
7.对第三者取用水影响的补偿措施。
引水式电站需要取水工程验收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保障下泄生态流量的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
(二)取用地下水的
1.取水许可批准文件;
2.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其审批文件;
3.项目建设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4.水井竣工报告;
5.取水计量设施的性能和装置情况;
6.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说明;
7.对第三者取用水影响的补偿措施。
第九条 取水工程验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取水工程正式取水前,申请人应当提交取水工程验收申请,并提供验收材料。
(二)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批机关受理后,应当组成取水工程验收小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和审验,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
第十条 根据取水工程的日取水量或者装机规模,取水工程验收小组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审批机关和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5至7人组成;
(二)取水规模较小或简单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由审批机关2人组成。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取水工程进行验收后,应当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取水单位、工程名称及建设依据;
(二)工程概况;
(三)取水标的;
(四)水资源论证批复、取水许可审批规定执行情况
(五)验收结论。
第十二条 取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取水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再次申请验收;取水工程验收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在出具验收报告后20日个工作日内向取水单位颁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水利部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四川省取水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2008年1月15日四川省水利厅川水发〔2008〕2号文件印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9〕88号文件精神,四川省水利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确认该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取水工程验收,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取水工程验收是指取水许可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依据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其审批文件、取水许可批准文件以及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取水工程取水、用水、退水进行核实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应按照本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取水工程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审批机关不得颁发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不得实施取水。
第四条 省水利厅负责全省取水工程验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发证、谁验收”的原则,负责取水审批权限内取水工程的验收及其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建成后,正式取水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验收申请。
第六条 申请验收的取水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水工程已按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和设计要求建成,且能够满足取水需要;
(二) 取水计量设施已经安装;
(三) 对第三者的取水影响补偿措施已经履行;
(四) 取水工程的档案资料齐全。
第七条 取水工程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 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审批文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 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三) 对第三者取用水影响的补偿情况;
(四) 取水计量设施的装置和运行情况;
(五) 取水工程试运行情况。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工程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取用地表水的
1.取水许可批准文件;
2.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其审批文件;
3.项目建设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4.设施的性能和装置情况;
5.取水工程设计报告;
6.取水工程试运行情况;
7.对第三者取用水影响的补偿措施。
引水式电站需要取水工程验收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保障下泄生态流量的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
(二)取用地下水的
1.取水许可批准文件;
2.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其审批文件;
3.项目建设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4.水井竣工报告;
5.取水计量设施的性能和装置情况;
6.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说明;
7.对第三者取用水影响的补偿措施。
第九条 取水工程验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取水工程正式取水前,申请人应当提交取水工程验收申请,并提供验收材料。
(二)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批机关受理后,应当组成取水工程验收小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和审验,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
第十条 根据取水工程的日取水量或者装机规模,取水工程验收小组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审批机关和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5至7人组成;
(二)取水规模较小或简单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由审批机关2人组成。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取水工程进行验收后,应当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取水单位、工程名称及建设依据;
(二)工程概况;
(三)取水标的;
(四)水资源论证批复、取水许可审批规定执行情况
(五)验收结论。
第十二条 取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取水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再次申请验收;取水工程验收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在出具验收报告后20日个工作日内向取水单位颁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水利部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