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大有可为

作者: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昨日,参加刑辩律师培训,陈瑞华教授在授课时着重提出律师在庭前会议制度中的作用,对此笔者感同身受,不仅是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对于律师既是挑战又是求之不得的有效辩护的武器。新刑诉法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实施已有一年半载,本文就笔者亲历的一次庭前会议抛砖,引起下文对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有关思考、提出问题,以及律师在庭前会议中作用的发挥。

开题之前,首先以笔者亲身参加的一次庭前会议实例为材料,对新刑诉法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从法条走向实践,旨在做一个经验说明和介绍:

2013年8月1日,笔者第一次参加了H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该案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数种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x年,被告人提出上诉,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庭前会议前三天),法官电话通知律师于8月1日上午在中院开庭前会议。庭前笔者对庭前会议的相关法律规定了然于胸,包括刑诉法、刑诉法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以及查阅了该制度理论研究论文。

根据制度设计和立法目的,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的是案件的程序问题。主办法官把庭前会议地点设置在了自己的办公室,起先该中院准备专门腾出一间房间搞一个庭前会议会议室,后因种种原因未获得批准,也就这么搁置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也应当出席庭前会议,主办法官考虑到被告人在异地羁押,押解被告人到中院比较困难,再者辩护人基本能够代表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也就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当天上午,法官、书记员、检察院公诉人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都齐聚在办公室,面对面各执一方,在主办法官的主持下按照一般会议的流程进行,书记员在一旁做记录,此次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的是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辩护人提供了诸多新发现的非法证据的线索,公诉人针对非法证据的线索作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基本上都是对一些公安非法取证问题进行的规律性解答。(辩护人要反问公诉人公安取证非法,检察院可以替代公安作出解释呢?二审阶段,上级检察院只是翻看卷宗就能作出切合实际的合理解释呢?)接着,辩护人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辩护方认为涉黑案件第一审应当由中院审理,而不是下放到基层法院,接着辩护人又对通过阅卷、会见发现的新问题和新证据向公诉人和法官交换了意见,法官也对问题重视起来了,并认真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最后,辩护人和公诉人在庭前会议笔录上确认签字,庭前会议就此结束。

新刑诉法第182条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这是立法上的一次制度创新。根据规定,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前会议,同时也意味着律师的辩护空间也扩大到庭前会议之中,相比较过去来说,法官开庭前都是采用书面化、封闭式、行政化的方式进行准备,律师根本无法参与其中,法官也无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结果大量的程序性问题全部进入开庭审判阶段予以解决。由于审判前缺少证据交换和程序问题分流的活动,辩护律师庭审前的准备工作缺乏针对性,控辩双方难以抓住证据重点,尤其对于证据众多、案情负责的案件,毫无疑问降低了庭审的效率。

根据新刑诉法立法本意,为了提高庭审效率,有效解决程序问题,新刑诉法规定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听取各方意见,可以从中发现,立法用了开放式的结尾,并不限于这三项,比如还可以围绕管辖、提交新证据、申请证人出庭等程序问题进行。

作为一项制度创新,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为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有助于律师进行审前辩护,同时也是律师有效辩护的应有之义。在我国,审前辩护是一种勃然兴起的辩护,新刑诉法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意味着侦查阶段律师可以进行辩护,在侦查终结前可以提交书面的法律意见,检察院批捕之前,律师可以对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进行辩护,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以上辩护活动属于自然意义上的辩护,所谓自然意义的辩护是指没有裁判者居中裁判,只是辩护方向控诉方或追诉方进行一对一的申辩和辩论活动;与自然意义辩护相对应则是法律意义上的辩护,其指在中立的法官居中裁判下,控辩双方围绕争议事实和证据进行对抗和防御的活动。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就是法官居中裁判,按照新刑诉法庭前会议的制度设计,律师的辩护有点法律意义上的辩护的意味,而不再像其他审前辩护那样,没有第三方裁判者居中裁判和主持,所以对于律师的有效辩护来讲,将是可遇可求的。

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和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律师在审前辩护和庭前辩护的空间逐渐扩大,令辩护律师喜上眉梢的是庭前会议制度为辩护律师提供了在开庭之前与法官、公诉人交流的绝佳机会,同时庭前会议制度是法庭审判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旨在及时发现程序性问题,及时解决,对于辩护律师来讲,应当对于每一件复杂的刑事案件需要向法院申请庭前会议,对于庭前会议要做好充分准备,发挥辩护职能。

其一,律师在审前阶段,通过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工作发现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证据问题可以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避免诸如回避、重新鉴定的问题留待正式开庭时提出,有些问题待在审理时,本应可以抓住的机会和权利将会丧失。

其二,庭前会议仅仅解决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但如果律师认为有必要,如辩护人提出证人笔录不客观需要到庭核实时,在庭前会议时也不可避免地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揭示。

其三,庭前会议是正式开庭审理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这一程序当中提出的问题对于接下来的庭审具有很大的帮助作用,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辩护是辩护律师的常用的辩护形态,如果在正式开庭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恐怕为时已晚,再如对于刑讯逼供的问题,辩护律师申请侦查人员到庭接受盘询,而庭前会议中提出是一个绝佳的时机。

如果把法庭的开庭审理进行理论划分,可以分为预备庭和正式开庭,在美国预备庭制度是相当发达的,预备庭又称为程序法庭,主要解决程序问题,这跟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较为相似,如果辩护律师在现有的庭前会议制度基础上发挥有效程序辩护,一是可以卸下将会在正式开庭中称重的负担,二是可以将程序辩护前置,为实体辩护打下良好的基础,三是庭前会议与正式开庭的具体程序不同,庭前会议具有协商性的特点,对于各方发表意见较为灵活,在法官的注意点和采纳力度上应当具有优势。

通过以上分析介绍,此次庭前会议基本能够按照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要求按部就班进行,法官和检察官针对程序性问题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辩护律师也了解到法官和检察官对庭前的准备情况和未来庭审中程序问题,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现仅就以上庭前会议情况,提出以下潜在问题:

其一,由于庭前会议制度设立不久,各级法院没有设置专门的庭前会议室以供专门召开庭前会议使用,实践中,在法官办公室的居多,但如果对于羁押在看守所的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提讯到法官办公室不大现实,如果到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地的看守所召开,不论成本还是场所问题,都存在种种困难,难以有效执行。如果不通知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又有损程序正义;其二,此次庭前会议是法官考虑到案情重大复杂,主动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参加,根据法律规定也是使用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对此法官有比较大的自由选择权,法律并没有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庭前会议启动申请权;其三,刑诉法对庭前会议的内容采用了开放式的结尾一语道破,与审判有关的问题都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由于法律并未对庭前会议的内容作出限制性规定,表明法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不限于法条明确列举的范围,其内容具有相当的广泛性,不利于今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审查明确性;其四,新刑诉法设立的庭前会议制度,基本上具备了控辩裁三方诉讼构造的雏形,法官居中裁判,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分别发表自己对程序问题的看法和意见,法官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形成一份赋有法律效力的会议记录。但是法官在这里充当裁判者的角色并没有实质的裁判权,难以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程序问题进行裁断,而只是简单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致力于使庭前会议集中解决程序问题的努力,最终还是徒劳无功的。

第一稿2013年8月4日,原题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庭前会议制度,第二稿于2014年7月1日结稿。

作者: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昨日,参加刑辩律师培训,陈瑞华教授在授课时着重提出律师在庭前会议制度中的作用,对此笔者感同身受,不仅是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对于律师既是挑战又是求之不得的有效辩护的武器。新刑诉法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实施已有一年半载,本文就笔者亲历的一次庭前会议抛砖,引起下文对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有关思考、提出问题,以及律师在庭前会议中作用的发挥。

开题之前,首先以笔者亲身参加的一次庭前会议实例为材料,对新刑诉法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从法条走向实践,旨在做一个经验说明和介绍:

2013年8月1日,笔者第一次参加了H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该案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数种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x年,被告人提出上诉,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庭前会议前三天),法官电话通知律师于8月1日上午在中院开庭前会议。庭前笔者对庭前会议的相关法律规定了然于胸,包括刑诉法、刑诉法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以及查阅了该制度理论研究论文。

根据制度设计和立法目的,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的是案件的程序问题。主办法官把庭前会议地点设置在了自己的办公室,起先该中院准备专门腾出一间房间搞一个庭前会议会议室,后因种种原因未获得批准,也就这么搁置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也应当出席庭前会议,主办法官考虑到被告人在异地羁押,押解被告人到中院比较困难,再者辩护人基本能够代表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也就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当天上午,法官、书记员、检察院公诉人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都齐聚在办公室,面对面各执一方,在主办法官的主持下按照一般会议的流程进行,书记员在一旁做记录,此次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的是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辩护人提供了诸多新发现的非法证据的线索,公诉人针对非法证据的线索作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基本上都是对一些公安非法取证问题进行的规律性解答。(辩护人要反问公诉人公安取证非法,检察院可以替代公安作出解释呢?二审阶段,上级检察院只是翻看卷宗就能作出切合实际的合理解释呢?)接着,辩护人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辩护方认为涉黑案件第一审应当由中院审理,而不是下放到基层法院,接着辩护人又对通过阅卷、会见发现的新问题和新证据向公诉人和法官交换了意见,法官也对问题重视起来了,并认真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最后,辩护人和公诉人在庭前会议笔录上确认签字,庭前会议就此结束。

新刑诉法第182条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这是立法上的一次制度创新。根据规定,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前会议,同时也意味着律师的辩护空间也扩大到庭前会议之中,相比较过去来说,法官开庭前都是采用书面化、封闭式、行政化的方式进行准备,律师根本无法参与其中,法官也无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结果大量的程序性问题全部进入开庭审判阶段予以解决。由于审判前缺少证据交换和程序问题分流的活动,辩护律师庭审前的准备工作缺乏针对性,控辩双方难以抓住证据重点,尤其对于证据众多、案情负责的案件,毫无疑问降低了庭审的效率。

根据新刑诉法立法本意,为了提高庭审效率,有效解决程序问题,新刑诉法规定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听取各方意见,可以从中发现,立法用了开放式的结尾,并不限于这三项,比如还可以围绕管辖、提交新证据、申请证人出庭等程序问题进行。

作为一项制度创新,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为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有助于律师进行审前辩护,同时也是律师有效辩护的应有之义。在我国,审前辩护是一种勃然兴起的辩护,新刑诉法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意味着侦查阶段律师可以进行辩护,在侦查终结前可以提交书面的法律意见,检察院批捕之前,律师可以对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进行辩护,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以上辩护活动属于自然意义上的辩护,所谓自然意义的辩护是指没有裁判者居中裁判,只是辩护方向控诉方或追诉方进行一对一的申辩和辩论活动;与自然意义辩护相对应则是法律意义上的辩护,其指在中立的法官居中裁判下,控辩双方围绕争议事实和证据进行对抗和防御的活动。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就是法官居中裁判,按照新刑诉法庭前会议的制度设计,律师的辩护有点法律意义上的辩护的意味,而不再像其他审前辩护那样,没有第三方裁判者居中裁判和主持,所以对于律师的有效辩护来讲,将是可遇可求的。

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和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律师在审前辩护和庭前辩护的空间逐渐扩大,令辩护律师喜上眉梢的是庭前会议制度为辩护律师提供了在开庭之前与法官、公诉人交流的绝佳机会,同时庭前会议制度是法庭审判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旨在及时发现程序性问题,及时解决,对于辩护律师来讲,应当对于每一件复杂的刑事案件需要向法院申请庭前会议,对于庭前会议要做好充分准备,发挥辩护职能。

其一,律师在审前阶段,通过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工作发现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证据问题可以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避免诸如回避、重新鉴定的问题留待正式开庭时提出,有些问题待在审理时,本应可以抓住的机会和权利将会丧失。

其二,庭前会议仅仅解决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但如果律师认为有必要,如辩护人提出证人笔录不客观需要到庭核实时,在庭前会议时也不可避免地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揭示。

其三,庭前会议是正式开庭审理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这一程序当中提出的问题对于接下来的庭审具有很大的帮助作用,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辩护是辩护律师的常用的辩护形态,如果在正式开庭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恐怕为时已晚,再如对于刑讯逼供的问题,辩护律师申请侦查人员到庭接受盘询,而庭前会议中提出是一个绝佳的时机。

如果把法庭的开庭审理进行理论划分,可以分为预备庭和正式开庭,在美国预备庭制度是相当发达的,预备庭又称为程序法庭,主要解决程序问题,这跟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较为相似,如果辩护律师在现有的庭前会议制度基础上发挥有效程序辩护,一是可以卸下将会在正式开庭中称重的负担,二是可以将程序辩护前置,为实体辩护打下良好的基础,三是庭前会议与正式开庭的具体程序不同,庭前会议具有协商性的特点,对于各方发表意见较为灵活,在法官的注意点和采纳力度上应当具有优势。

通过以上分析介绍,此次庭前会议基本能够按照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要求按部就班进行,法官和检察官针对程序性问题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辩护律师也了解到法官和检察官对庭前的准备情况和未来庭审中程序问题,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现仅就以上庭前会议情况,提出以下潜在问题:

其一,由于庭前会议制度设立不久,各级法院没有设置专门的庭前会议室以供专门召开庭前会议使用,实践中,在法官办公室的居多,但如果对于羁押在看守所的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提讯到法官办公室不大现实,如果到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地的看守所召开,不论成本还是场所问题,都存在种种困难,难以有效执行。如果不通知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又有损程序正义;其二,此次庭前会议是法官考虑到案情重大复杂,主动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参加,根据法律规定也是使用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对此法官有比较大的自由选择权,法律并没有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庭前会议启动申请权;其三,刑诉法对庭前会议的内容采用了开放式的结尾一语道破,与审判有关的问题都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由于法律并未对庭前会议的内容作出限制性规定,表明法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不限于法条明确列举的范围,其内容具有相当的广泛性,不利于今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审查明确性;其四,新刑诉法设立的庭前会议制度,基本上具备了控辩裁三方诉讼构造的雏形,法官居中裁判,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分别发表自己对程序问题的看法和意见,法官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形成一份赋有法律效力的会议记录。但是法官在这里充当裁判者的角色并没有实质的裁判权,难以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程序问题进行裁断,而只是简单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致力于使庭前会议集中解决程序问题的努力,最终还是徒劳无功的。

第一稿2013年8月4日,原题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庭前会议制度,第二稿于2014年7月1日结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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