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收的逾期罚息不应再按复利计算

2013-03-12 10:40: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司家宏

案情

借款人程先生以经营水产为由,于2009年12月28日向农行全椒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2010年1月15日,贷款人农行全椒支行与借款人程先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3万元贷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印起成立,小组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刘先生、韦先生在该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字。

同日于先生向农行全椒支行作出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韦先生、刘先生、程先生三农户在农行全椒支行办理的金额分别为3万元、5万元、3万元,总额为11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实行担保(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在借款期限内或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全部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等经济纠纷,由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同日,农行全椒支行依约向程先生发放贷款3万元,年利率6.903%。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程先生陆续返还贷款本金5788.11元,下欠本金24211.89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099.66元已付。农行全椒支行起诉请求判令韦先生、刘先生、于先生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4211.89元,截至2012年7月17日利息4704.86元及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对农行全椒支行提交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对还本付息数额予以确认,对罚息分段计算标准和复利不予认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计算贷款逾期罚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诺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借款人程先生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形下,韦先生、刘先生、于先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罚息的计算与本金、实际逾期的期限有密切联系,是因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金,就逾期的期限在原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期间的惩罚性利息。也就是说,罚息本身也是利息的一种,只是计算的时段和利率标准与正常(期内)利息计算不同而已。复利是将到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当作本金,然后按照罚息利率标准根据逾期的期限再计收利息。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确定了经济纠纷处理的一般原则:要充分、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让违约一方或者侵权一方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也不能让债务人或其他人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银行混同了罚息和复利,将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当本金,再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得认为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也是固定的,不应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而分段计收;逾期还款应计罚息,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法方是一种补偿,再计收复利就是双重处罚,故本案借款合同关于计收复利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农行全椒支行贷款期限届满后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农行全椒支行关于本金、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韦先生、刘先生、于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贷款本金24211.89元,并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分段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45%计付逾期利(罚)息;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2013-03-12 10:40: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司家宏

案情

借款人程先生以经营水产为由,于2009年12月28日向农行全椒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2010年1月15日,贷款人农行全椒支行与借款人程先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3万元贷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印起成立,小组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刘先生、韦先生在该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字。

同日于先生向农行全椒支行作出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韦先生、刘先生、程先生三农户在农行全椒支行办理的金额分别为3万元、5万元、3万元,总额为11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实行担保(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在借款期限内或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全部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等经济纠纷,由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同日,农行全椒支行依约向程先生发放贷款3万元,年利率6.903%。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程先生陆续返还贷款本金5788.11元,下欠本金24211.89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099.66元已付。农行全椒支行起诉请求判令韦先生、刘先生、于先生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4211.89元,截至2012年7月17日利息4704.86元及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对农行全椒支行提交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对还本付息数额予以确认,对罚息分段计算标准和复利不予认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计算贷款逾期罚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诺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借款人程先生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形下,韦先生、刘先生、于先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罚息的计算与本金、实际逾期的期限有密切联系,是因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金,就逾期的期限在原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期间的惩罚性利息。也就是说,罚息本身也是利息的一种,只是计算的时段和利率标准与正常(期内)利息计算不同而已。复利是将到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当作本金,然后按照罚息利率标准根据逾期的期限再计收利息。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确定了经济纠纷处理的一般原则:要充分、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让违约一方或者侵权一方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也不能让债务人或其他人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银行混同了罚息和复利,将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当本金,再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得认为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也是固定的,不应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而分段计收;逾期还款应计罚息,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法方是一种补偿,再计收复利就是双重处罚,故本案借款合同关于计收复利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农行全椒支行贷款期限届满后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农行全椒支行关于本金、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韦先生、刘先生、于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贷款本金24211.89元,并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分段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45%计付逾期利(罚)息;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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