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学习法律

怎样学习法律?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梁慧星

一、学习目标:成为优秀的法律人

现代社会有一个法律职业群体,称为“法律共同体”或者“法律人共同体”,包括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律师、法学教授、企业法律顾问,等等。属于法律人共同体的这些职业,差异很大,律师是自由职业者,法官是国家公务员、执掌裁判权,为什么把他们归入“法律共同体”当中呢?有两个共同点:一是共同的职责:实践和维护法治。他们同是法治的实践者和维护者;二是共同的思维方式,就是法律思维。法官裁判案件、律师代理案件和法学教授分析案件,采用的是同一个思维模式,即法律思维模式。法律思维,是法律人所共有的区别于其他职业人的思维模式。法律思维的特点是什么呢?我们看到,无论法官、律师、检察官、仲裁员或者法学教授,其法律思维的整个过程,都是紧扣着法律规范进行的。这是与其他职业人的思维模式所不同的。

怎样才算优秀的法律人?分为人格和理性两个方面。先说法律人的人格:第一,是要有气节、操守、尊严。法大校长2013届本科生毕业致辞:做有尊严的法律人!7月30日海峡两岸司法研讨会上,谈到法官和法院的气节,不应当是趋炎附势、看风使舵。不应当是,在上级领导面前,低三下四、点头哈腰、奴颜婢膝,在下级(老百姓)面前作威作福、张扬跋扈。第二,要崇尚自由、平等、博爱,平等待人,同情弱者,有悲悯之心,富于同情心、富于正义感。第三,要信仰法律,信仰法治,才能以法律为业,执行法律,实践法治。如果自身不信仰法律,不信仰法治,却又从事法律职业,必然会对法律和法治造成巨大危害,并且最终也会毁灭自己,给自己的亲人造成巨大伤害,这样的事例很多。最后,是要格外的勤奋和严谨。现代社会,法律人是最为勤奋、严谨群体。我们知道,国内外知名律师,都是按照时间计费的。拖沓、懒散、不求上进、得过且过,当不了法律人,至少不是优秀的法律人。马马虎虎、粗枝大叶、丢三落四,担任诉讼代理人,弄错了程序、引错了条文、遗漏了证据、忘记了抗辩,导致不应该的败诉,给委托人造成巨大损失,自己也须对此承担责任。须特别注意的是,须从进入法学院的第一天开始,就注重法律人的人格修养,就以法律人的人格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加强人格修养,培养自己具有法律人的高尚人格。

再说法律人的理性,通过法学院的学习,为将来从事法律职业,打下扎实的法律知识基础,在此基础上掌握法律思维模式,及掌握从事法律实务的各种方法(裁判方法、研究方法、写作方法),不断积累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和法律实务经验,增长法律智慧。

二、学习法律的方法

(一)法律的规范性与学习方法

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规范性是法律的属性(严格言之,此所谓法律,特指成文法)。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也具有规范性。法学一般不直接研究社会现象、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而是直接研究“法律”。因研究对象之具有规范性,法学也就具有了规范性。你看法学者讨论问题,思考问题,必定先问“是否合法”,与经济学家讨论问题、思考问题,必定先问“是否有效率”,是全然不同的。这就是法律和法学的规范性所使然。

每一个法律规范,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等要素。这就是法律的规范构成。例如人们熟知的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以判双倍赔偿。这是一个法律规则,从规范性分析:其适用范围――消费者合同,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欺诈行为;其法律效果――双倍赔偿。因此,学习法律一定要从规范性入手。法律思维与别的思维如经济学的思维的区别,正在于规范性。

既然进入法学院学习的目的,在于掌握法律思维,而法律思维属于规范性思维,则在学习方法上就要从法律的规范性入手,而不是靠死记硬背。不是记忆、背诵每一个制度、条文的词句,而是要掌握每一个制度、条文的规范构成。只有理解、掌握了每一个制度、规范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才算真正理解、掌握了这个法律制度、法律规范。

(二)法律的社会性与学习方法

法律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如刑法,规范对犯罪行为的制裁;民法,规范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身份关系;经济法,规范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控和管理;行政法,规范国家行政权的运行、控制。简而言之,法律是社会生活规范,使法律具有社会性。法律的社会性,也就决定了研究法律的科学,即法律学、法学也具有社会性,并因此属于社会科学。此对于法律学习,关系甚大。

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与自然科学的区别,在于:其一,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法学上的争论、分歧,包括理论观点和裁判方案的争论和分歧,不可能通过计量、检验和实验予以验证,与自然科学上的争论和分歧可以通过计量、检验和实验予以验证不同。平常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但此所谓实践,不是一时、一地、一人或数人的实践,而是指整个人类社会或者一个、几个国家的几代人长时期(数十年上百年)的实践。与自然科学的实验、检测、计量、计算不同。其二,自然科学研究的研究者与研究对象,是截然分开的,因此自然科学研究不大容易受研究者主观方面的影响,其研究结果具有客观性。而法学研究的研究者身在研究对象之中,不能不受自己的感情、经历、知识背景、价值取向的影响,难以做到绝对的客观性。往往同一个问题有截然相反的看法、观点、理论、学说,所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不仅如此,甚至同一位学者,对同一个问题,也可能有截然相反的观点。今天这样说,明天那样说,或者在某一场合这样说,在另外的场合那样说。这就造成学习者的困难。

学习法律,要求“独立思考、独立判断”。“独立”,指不迷信书本、老师、权威;要经过自己的思考,才能转化为自己的知识,不能靠死记硬背。“思考”,

指不盲目相信,由自己进行一番分析、考察。对于张三的某种观点,首先要“思考”:他所持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有说服力,是否能够自圆其说。其次要“思考”:张三持这种观点有没有深层次的理由,与历史条件、时代背景以及张三个人的社会地位、学历、师承有什么联系?还要“思考”:张三发表这一观点,是在何种场合?是针对现行法所作的解释(解释论),还是对法律将来的修改所作的建议(立法论)?等等。

因社会地位、经济地位甚至年龄、性别的不同,而影响其理论观点,可以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和“撞了白撞”的争论为例。当年修改婚姻法关于是否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争论中,反对规定过错损害赔偿的,大多是男性,而赞成规定过错损害赔偿的,大多是女性;关于“撞了白撞”的争论中,赞成“撞了白撞”的大多是青年、中年而属于白领阶层,大多有车或者正准备购车,而反对“撞了白撞”的大多是老年或者属于蓝领,大多没有汽车或者买不起汽车。

在进行独立思考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作出自己的判断:赞成或者不赞成,赞成何种观点。这就是在“独立思考”基础上的“独立判断”。“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关键在“独立判断”。而“独立判断”的关键,又在于: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概而言之,可以作为判断标准的,有两类“知识”:一类是“基本原理”,包括并不限于法律基本原理;另一类是“社会生活经验”,亦即平常所谓“常理、常情、常识”。

例如,几年前关于开办酒醉开车交通事故保险,在新闻媒体上发生激烈争论,有“赞成”与“反对”两派截然相反的观点。先看“赞成派”的主要理由:第一,认为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第二,认为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法律未予禁止的行为,即为合法;第三,认为开设此项保险,对受害人有利。其第一项理由和第二项理由,均属于以法律“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第三项理由,即认为对受害人有利,系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

再看“反对派”的主要理由:第一项,认为酒醉开车是违法的,违法行为不能投保。这是以保险法“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第二项,如果酒醉开车可以投保,则杀人、放火也可以投保。这是采用“类似问题同样处理”的“类推法理”,亦属于以“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第三项,认为开设此项保险,将造成交通事故增多。刚开办这种保险,对于所产生后果并未作调查统计,何以见得会导致交通事故增多?显而易见,论者是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

以“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学术上的论辩大多如此,源于法律学的科学性。因为每一学科,均有其基本原理,而符合其基本原理的往往正确,违背其基本原理的往往错误。因此可以用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系法律的社会性所使然。因为,法律既然是社会规范,就应当与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相符。法律上和法学上的争论和是非,可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是我根据自己和前人的学术经验总结出来的。

(三)法律的逻辑性与学习方法

法律的规范性,与逻辑性是互为表里的。法律的规范性,必然要求法律的逻辑性。制定法律或者法典,要将各种法律规则按照一定顺序编排。这个编排顺序,以什么为标准?不是也不应该以所谓“重要性”为标准,只能以“逻辑性”为标准。因为,所谓“重要性”,是主观的价值判断问题,一项制度之是否重要及其重要程度,将因人、因时、因地而有不同认识。例如,合同法按照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变动”、“责任”的顺序,究竟“合同成立”重要,还是“合同生效”重要,还是“违约责任”重要?是很难判断,很难有统一意见的。

制定民法典,哪一个制度安排在民法典上,哪一个制度安排在民法典之外,哪一个制度排在前面,哪一个制度排在后面,绝不可能以重要性为标准,只能以逻辑性为标准。这个逻辑性,就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民事生活的共同制度、基本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上;特殊关系、特殊领域、特殊市场的特殊规则和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之外。

民法典上的安排顺序,也以逻辑性为标准:“一般”的、“共性”的制度在前,“特殊”的、“个性”的制度在后。这就使法典形成“总则”(共同的规则)、分则(特殊规则)的结构。首先,民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是分则);其次,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和“债权分则”(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是分则);再其次,合同法也分为“合同总则”和“合同分则”(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是分则);最后,买卖合同也分为“买卖总则”和“买卖分则”(特种买卖是分则)。

特别要注意的是,这一“一般”和“特殊”、“总则”和“分则”的逻辑关系,也正好是法律适用的基本逻辑关系,这就是“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第123条)。制定法律的逻辑是从“一般”到“特殊”,愈是一般的规则愈在前,愈是特殊的规则愈在后;适用法律的逻辑刚好是倒过来,从“特殊”到“一般”,愈是特殊的规则优先适用,愈是一般的规则愈靠后适用。

什么叫“特别法优先适用”呢?如果有两个、三个甚至更多的法律规则都与本案有关,法官不可能同时适用几个规则。因为这些法律规则的内容是不同的,例如,按照这个规则合同应当无效,按照那个规则合同应当有效,你同时适用就没法下判。法官只能选用其中一个规则。选哪一个呢?就是看各个规则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哪个是“特别法”,哪个是“一般法”?这个“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就是一个哲学上的“一般”和“特殊”、“共性”和“个性”的逻辑关系。如果两个法律规则,一个是一般的、共性的、抽象的规则;另一个是特殊的、个性的、具体的规则。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法官应当优先适用这个特别法规则裁判本案。如果法官不适用这个特别法而适用那个一般法,就叫法律适用错误,就是错判。只在这个特别法规则解决不了本案的情形,才能沿着这个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逻辑关系往后倒退,倒退到适用那个一般法的规则。

法律上的逻辑关系非常重要。如果没有这个逻辑关系,逻辑混乱、支离破碎,法官就没有办法正确适用法律,他不知道应该适用哪一个规则才是正确的,他会无所适从,没法下判,这当然是指公正的法官。反之,一个不公正的法官、受法律外因素影响的法官,却可以想怎么判就怎么判。既然好几个条文都与本案有关,

相互间没有严格的逻辑关系,他适用任何一个条文,你都没法指责他,没法批评他,就会使一些枉法裁判合法化。可见,法律有逻辑性,才能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法律没有逻辑性不仅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还会助长司法腐败。

法律有严格的逻辑性,不仅可以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还可以增加法律的灵活性。当法官受理现行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时,可以适用一般的规则予以裁判。

举一个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案件。原告的父亲(被继承人)患癌症住院治疗,缺少治疗费用,原告之后母和同父异母妹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治疗费用。原告借口经济困难不愿承担,表示自愿放弃对其父的继承权,并出具放弃继承的书面文件。明文表示: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父亲医疗费用,“自愿放弃继承父亲名下财产,父亲名下财产由后母和妹子处分,原告决无异议”。因此,后母和同父异母妹承担了父亲的全部医疗费用。但在父亲去世后,原告却以后母和同父异母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继承权之诉,要求继承其父亲名下房产。法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有稳定收入,并非不能承担其父亲治疗费。本案的焦点在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本案属于继承案件,当然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但继承法仅规定,继承人于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放弃继承。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法并没有规定继承人于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前放弃继承。如果死抠继承法条文,可能认为,既然继承法仅规定继承开始后可以放弃继承权,则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如果这样判决,无异于鼓动一些人在父母须要赡养、照顾时,以放弃继承为由拒绝承担赡养、照顾父母的义务,于父母死亡又以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为由,要求继承遗产。其社会效果不好,显而易见。为了达成好的社会效果,鼓励、保护对被继承人承担赡养、照顾义务的继承人,应当认定本案原告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有效。问题是,以什么法律条文作为裁判的依据?

按照民法原理,本案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按照法律的逻辑性,本案本应适用作为特别法的继承法;现在作为特别法的继承法未设规定,则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适用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定。法庭可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认定本案原告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有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再举一个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条款的案例。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订立了一个婚姻合同,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婚后任何一方有第三者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25万元人民币。后来一方果然因婚外恋被另一方起诉到法院。显而易见,这个案件属于婚姻案件,应该适用婚姻法,但原告要求执行婚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婚姻法没有规定违约金,合同法规定了违约金,但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结婚、离婚和遗赠扶养协议等不适用合同法。

审理本案的法院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则。法官认为,本案婚姻关系的违约金条款的意思表示是真

实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认定本案违约金条款有效,判决被告执行违约金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5万元人民币。

法律的逻辑性与学习方法的关系。不仅要掌握每一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还要掌握该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位置及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学习任何一个法律规范,不仅掌握其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还要掌握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逻辑位置,是民法总则的规范还是民法分则的规范?如是民法分则的规范,还要弄清楚是物权法上的规范还是债权法上的规范?如是债权法上的规范,还要进一步问是债权总则还是债权分则?如是债权分则,则要弄清楚是侵权法规范或者合同法规范?如是合同法规范,则要问是合同总则还是合同分则?如是合同分则,还要进一步弄清楚是哪一个分则,是买卖、租赁或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才算正确理解掌握了这一法律规范,才能避免发生逻辑混淆,并能够正确运用。

(四)法律的概念性与学习方法

法律是一套规则体系,也是一套概念体系。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是通过法律概念来表述的,因此,要正确掌握法律规范,必须先正确掌握这些法律概念。前述消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双倍赔偿。从规范性分析:其适用范围,是用“消费者”、“经营者”、“合同”和“消费者合同”这些概念表述的;其构成要件,是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概念表述的;其法律效果,是用“赔偿”、“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等概念表述的。因此,你要正确理解和掌握消法第四十九条,你就要先正确理解和掌握“消费者”、“经营者”、“欺诈行为”、“赔偿”等等法律概念。

因此,完整准确地掌握法律概念体系,是正确进行法律思维的基础条件,可以说,法律人进行法律思维,就是运用法律概念进行思维。我们法学院学习,学什么?简而言之,就是学习法律概念体系,然后在此基础上,运用各种法律概念进行法律思维。

概念是人的发明,是用文字表述的,是科学思维的工具。因此,概念性是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根据。理解、解释任何法律条文,必须先从该条文所采用的法律概念入手。概念有其内涵、外延。概念有其模糊边界,即概念具有模糊性。这就决定了文义解释可能得出多个解释结果。当采用文义解释,得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结果时,就需要进一步采用其他解释方法。

经验告诉我们,对案件的正确裁判,取决于对法律中某个关键法律概念的正确理解。例如审理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件,关键就在于,输血用血液是不是“产品”?如果认为输血用血液是“产品”,就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如果认为输血用血液不是“产品”,当然就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就不能追究无过错责任,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

考虑到输血用的血液不是加工制作的,是健康人的肌体自然产生的,同时血液也不用于销售,患者是否需要输血由医院决定,患者支付一定费用,这个费用不是商品的价格。因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件时,就认定输血用血液不是“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而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最后认定医院没有过错,判决医院不承担责任,认定血站有过错,判决血站承担赔偿责任。

再举一个韩国70年代的案件:美容手术是否属于“医疗行为”?被告没有医生资格,为他人设施隆鼻手术,手术失败,被起诉追究刑事责任。韩国医疗法规定,没有医生资格的人为他人实施医疗行为的构成犯罪。裁判本案,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解释“医疗行为”这一法律概念。

一审判决认为:隆鼻手术等美容手术在多数情况下,与以预防以及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行为相似。了解人体的生理结构的人施行美容手术时,才能尽可能减少发生并发症以及副作用。因此,美容手术一般由普通医生施行。但是,即便考虑以上的因素,也不能把美容手术行为认定为医学上的医疗行为。因为它是与预防以及治疗疾病毫无关系,而仅仅以美容为目的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无罪。

二审判决认为:如果将医疗行为视为预防以及治疗疾病的行为,那么它就是指:运用以医学专业知识为基础的经验和技术,进行检查、检验、处方、投药以及实施外科手术等行为。医疗行为不仅需要高级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同时也与人的生命、身体以及公共卫生密切相关,因此,医疗法严格地限制医生的资格。医疗法

第25条规定:禁止不具有医生资格的一般人施行医疗行为。目的是,避免医生以外的一般人进行医疗行为可能会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以及公共卫生的危险。由于医疗行为的概念,随着医疗科学及社会的发展而变化,所以并没有任何法条对医疗行为的具体内容作出界定。因此,法院在判断医疗行为的内容时,须考虑两个问题:第一,医疗法的目的;第二,它是否符合当时社会的观念。

考虑到本案发生的当时,许多医院的医生已经开始施行美容手术;而且在医学界已经出现了整容外科协会;被告做隆鼻手术时,利用了注射麻醉药、切开鼻下部位、插入软骨以及缝合等医疗技术;在切开鼻下部位、插入软骨以及缝合的过程中存在被细菌感染的危险。考虑到上述的隆鼻手术的方法、行为以及样态,解释外科方面的医疗行为时,不应当仅限于处置已发生的伤口等行为,而应当把被告所做的隆鼻手术的整容手术行为也包含在此治疗行为范围内。这样解释比较妥当。因此,法院接受公诉方的上诉理由,参与本案的全体法官一致同意废除一审判决。

学习法律的门径,在于掌握完整的概念体系。法律是一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其基础是一整套有严密逻辑关系的概念,掌握了这套概念,就掌握了法律思维的框架。经验表明,法官在裁判中、律师在处理案件中、学者在分析案例中,如果出现失误,往往源于没有掌握好这套概念体系或者发生了概念混淆。因此,学习法律首先强调记忆这套概念体系。但法律概念有其专门含义,相互间有其逻辑关系,因此不能单凭死记硬背,在记忆的同时应强调对概念的理解。特

别是初学者,一定要着重记忆和理解这两个环节,边阅读、边记忆、边理解、边运用,在理解的前提下增强记忆,在记忆的基础上加深理解。

学习法律,不能不讲究读书方法。读书的方法,有三种:其一,精读,目的在于掌握概念体系。法学的每一个学科,都有一套法律概念体系。当你初学一门法律学科时,就应当选择一本概念体系完整、准确,且简明扼要的好的教材,通过反复精读,把这套概念体系记在脑子里。所谓有扎实的基础,就是指比较完整准确地掌握了这套概念体系。须知每一门学科的著作,都可以分为“教材”、“体系书”和“专题研究”三类。其二,泛读,目的在于加深专业基础、获得广博的知识。在精读一部、两部好的教材,比较完整准确地掌握该学科的概念体系基础上,再选读一些专题研究论文和著作,补充、完善自己的概念体系,加深专业基础,开阔视野。其三,研读,目的在于掌握研究方法,培养研究能力。结合具体的问题研读体系书的有关章节,将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反之,在未掌握好概念体系之前,抱着大部头的体系书通读,读到中间忘了前面,读到后面忘了中间,必然是事倍功半。

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维的工具。法官、律师正是运用物权、债权、法律行为、权利、义务等等法律概念,进行思维,分析案件,裁判案件。以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条款案为例,法官运用了“合同”、“婚姻”、“法律行为”等法律概念,并正确地分析了这几个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法律行为是上位概念,合同和婚姻是下位概念,当属于下位概念的法律规则不能适用时,运用上位概念的“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则,正确地裁判了本案。

(五)法律的目的性与学习方法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是立法机关制定的,立法机关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制定各种法律,每一个法律规则都有其目的。因此,学习法律、理解法律,需要了解各个法律规则所要实现的目的。德国学者耶林发表《目的法学》,批评概念法学玩概念游戏,忘记了法律的目的。耶林将法律目的,比喻为在茫茫大海上指引航船方向的北极星。我们学习法律和解释、适用法律,犹如在茫茫大海上的驾驶船舶,只要掌握法律的目的,即不致迷失航向。

法律的目的性,在学习方法上的意义在于,我们学习每一个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不仅要理解和掌握每一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不仅要正确理解和正确解释所使用的概念,还要准确把握这一法律规则、法律制度的目的。一定要弄清楚:立法者设立这一法律规范的目的何在?在解释、研究每一个规范和制度时,一定不要忘记它的目的。王泽鉴先生说,任何法律均有其目的,解释法律时必须想到:立法者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可见,掌握每一个规范和制度的目的,是学习、研究、解释、运用这一规范和制度的关键。

因法律的目的性,而有目的解释方法。所谓目的解释方法,指法官在解释法律条文时可以用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作为解释的根据,当采用文义解释及其他解释方法,得出两个不同的解释意见而难以判断哪一个解释意见正确时,应当采纳其中最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意见。即当存在不同的理解、解释时,应当以该规范和制度的目的,作为判断标准。

台湾民法第798条规定,果实自落于邻地,归邻地所有人。如何理解这一法律条文中“自落”一语的意义?果实成熟后自行掉落,属于“自落”无疑。但果实因鸟雀啄食掉落于地,是否属于“自落”?他人用竹竿击打致果实掉落,或者机动车撞击树木致果实掉落,是否属于“自落”?王泽鉴先生说,民法所以设此规定,系鉴于果实落于邻地,已侵害邻人的土地所有权,并为维持邻居之间的和睦及社会平和关系,勿为细物争吵,故将落地之果实“视为”属于邻地所有人。按照这一立法目的,关于“自落”,应从宽解释,凡非基于邻地所有人的行为致果实掉落的,均属“自落”。如甲驾车不慎撞到乙之果树,致果实落于邻人丙土地,仍应为“自落”,乙不得向丙请求返还。(《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第284页)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能否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学者间有不同意见。因此,应当探求本条立法目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在于,所完成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归发包人,承包人不能享受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致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失去平衡,承包人处于极不利地位,因而发生拖欠工程款的严重社会问题。合同法设立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目的,在于补救承包人的不利地位,谋求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考虑到,工程价款一般不超过整个建设工程价值的20%,银行在发放抵押贷款时,可通过预估工程价款以保护自己的利益,设立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并不会对银行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第16号)解释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该建设工程上的银行抵押权。是以该条立法目的作为解释根据。

再如关于消法第四十九条,有不同的解释意见。而只要把握该条目的,即不难获得正确解释意见。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制裁假冒伪劣、缺斤短两行为。不是针对一般质量问题。针对产品质量问题,合同法第111、112条规定了瑕疵担保制度、侵权法第五章有产品责任制度。瑕疵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一般产品质量问题。产品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问题。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目的,是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进行制裁。如果偏离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就会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并且,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要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也要保护,因为保护包括经营者在内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利益,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目的。不能片面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若干年前,南京发生一起超市对一位女大学生顾客进行搜身的案件。一审判决被告超市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5万元。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改判为2万元。如何看待、如何评价这起案件的一、二审判决,究竟哪一审判决具有妥当性?

我们只要从法律的目的性出发,把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就不难得出正确的判断。因为人格是无价的,精神是无价的,痛苦也是无价的,难以用财产金额予以计算。现代民法之所以承认并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不是要(也不可能)

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其立法目的,只在于对受害人给予某种抚慰。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对受害人起到某种抚慰、安慰的作用。一审法院只注意到人格、精神是无价的,未注意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25万元赔偿金,超出了这一制度的目的,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2万元赔偿金,大致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一审判25万元,二审判两万元,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作为判断依据,应当肯定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六)法律的正义性与学习方法

所谓法律的正义性,指法律本身须符合于社会正义。是法律与其他行为规则,如技术规则,的根本区别所在。正如人有“善、恶”,法律也有“善、恶”,这就是所谓的“良法”与“恶法”。符合于“社会正义”的法律是“良法”,违背“社会正义”的法律就是“恶法”。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许多“恶法”,诸如规定对小偷砍手的法律,规定当众将“私通”者乱石砸死的法律,规定对流浪者加以鞭打、监禁甚至处死的法律,规定对同性恋者予以惩罚的法律,随着社会的进步而相继被废止。我国现已废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若干地方规定“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政府规章,就属于“恶法”。

当我们学习法律的时候,除了从规范性入手,掌握每一个法律制度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以及正确把握其立法目的之外,还需要进一步用“正义性”标准予以评价、批判。对于“恶法”、违背社会正义的法律,要通过解释方法回避其适用。至少是不要为“恶法”辩护,不要制造所谓的“根据”、“理由”,把“恶法”硬说成“良法”。在法学院学习或者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一定不能忘记法律的正义性,不能忘记维护社会正义是每一个法律人的神圣职责!

正因为法律有正义性,才使具体的法律法规成为被批评、评价的对象。法律绝不仅是主权者的“命令”,绝不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行为规则”,“主权者”、“立法机关”也不能随意制定“法律”,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于“社会正义”的要求。只有符合于“社会正义”的法律法规,人民才有服从和遵守的义务。对于违背“社会正义”的法律,即所谓“恶法”,应当通过“违宪审查程序”、“统一解释法律法规程序”予以废止,或者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以回避其适用。

这里举侵权责任法关于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自身受伤害的规定为例。该法第三十五条最后一句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第三十五条规定基于个人之间使用关系的使用人责任,所要规范的是被使用人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由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而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中自身受到损害,根本就不是侵权责任问题,而是合同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上的问题。第三十五条末句规定,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中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例如,个体餐馆的师傅切菜的时候不当心切掉半截手指头,当然不是雇主的行为造成损害,雇主完全没有什么过错,难道真的按照第三十五条末句的规定,让大

师傅自己承担责任。这样做不仅不公正,也违反劳动法,违反社会保险法,甚至违反宪法。现行劳动法(1994)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中“负伤”、“因工伤残”,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建议把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解释为本法第五条所说的“其它法律另有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直接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者在提供劳务中自身遭受损害的案件,而不适用本法第三十五条最后一句。

法律的正义性最终要通过法院的裁判予以体现。法律、法规所体现的社会正义,是理性的正义;通过法院裁判所实现的正义,才是实践的正义、现实的正义。因此,法官和律师对于实践法律的正义负有神圣职责。裁判案件,不仅要考虑裁判是否于法有据,而且一定要考虑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否符合于社会正义,即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只有合于社会正义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判决。

裁判的目的就是针对具体的案件,作出社会效果良好、符合实质正义、于法有据的妥当的判决。什么是妥当性?妥当性就是合法性(于法有据)、实质正义、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的社会性和正义性决定,法院裁判一定要考虑社会效果。什么是社会效果?社会效果就是综合考虑人情事理、公平正义、分辨善恶、保护弱者、国家政策、市场秩序、社会稳定、法律权威。

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着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实质正义,则不满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着重于在具体的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按照现代法律思想,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形式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属于形式正义。具体案件裁判的妥当性,即最终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的正义,属于实质正义。值得注意的是,一段时间以来,在法院裁判工作中,出现了过分强调程序正义,以程序正义代替实质正义,甚至否定实质正义的的倾向。必须指出,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都只是手段而绝非目的,裁判的目的只能是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间实现实质正义。

因为法律有正义性,于是决定了,法律科学,既不同于自然科学,也不同于工程技术,与社会科学中的其他学科也有本质的区别,而被称为“善(正义)的艺术”。真正掌握了这套“善(实践正义)的艺术”,才称得上优秀的法律人。下面举两个法官提的问题,说明法律科学是“善(实践正义)的艺术”。

某个中院的法官提问:有这样一个案件,如果判定合同有效,那么就会使不诚信的一方得到不当的利益,使诚实守信一方遭受重大损害,该怎么办?法官对于任何合同、任何合同条款和任何约定,都有审查其是否合法、是否公正的职权。而且合法性审查与公正性审查是同一问题的两面,是一致的,符合公正才谈得到合法,合法的也必定公正。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正性审查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第4条)、平等原则(第3条)、公平原则(第5条)、诚信原则(第6条)和合法性原则(第7条)等基本原则的规定。通过审查最终确认

符合上述基本原则的合同有效。法庭绝对不能放弃对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和公正性审查,绝不能让不诚信的当事人得到不当的利益,不能使诚实守信当事人遭受损失,不能让滥用合同自由、玩弄法律的当事人的目的得逞,不能让弱势群体、经济实力弱小的当事人遭受损失而得不到救济。

提问中说,如果判定合同有效,那么就会使不诚信的一方得到不当的利益,说明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了公正性审查,注意到合同内容对诚实守信的一方不公正。既然如此,法庭就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或者合同条款无效)。确认合同无效,当然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属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可以考虑依据合同法第40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确认本案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条款无效;如果不属于格式合同,则法庭可以直接依据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第6条),认定这个合同无效;此外,法庭还可以按照对方当事人的请求,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2)项关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规定,撤销本案合同中显失公平的内容,或者变更该内容。最后,如果该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是因为此后经济环境发生异常变动导致对一方显失公平,则可以依据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

第26条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该院法官还提了一个问题:原告的一个贵重花瓶被加害人打碎了,加害人可能想不到这个花瓶有多珍贵,原告说这个花瓶是祖传宝贝,请专家评估价值几十万元。显而易见,法庭要判加害人赔偿几十万元肯定不公平,更不要说加害人根本赔不起。法庭应当怎么公正判决?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判决肯定不行,完全按照加害人认为的只值两三千也不行。衡量判决公正不公正的标准,首先不在判决的金额上,而是在我们的立场上,在法官有没有偏向哪一方。赔偿金额多一点少一点不是衡量判决是否公正的标准。只要法官没有偏向,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结合具体案情,确定一个自认为比较公正、比较合理的赔偿金额,是完全能够的。法律上的依据就是过错相抵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既然按照原告的主张是如此贵重的宝贝花瓶,那为什么不小心谨慎地妥善收藏保管?为什么不采取特别保护措施?即使摆放在客厅里,至少也要放在玻璃柜子里,不能让人随便拿、随便摸。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随便摆放,以致被人损坏,这就足以表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再说,既然是祖传的物品,当然没有市场价格,所谓专家鉴定、评估的价值也不等于市场价格,市场价格是要在市场上购买人可以接受的价格。因此涉案损坏的花瓶属于没有市场价格的财产,应当采用其他方法来确定损失金额。如果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则由法庭确定一个损失金额,再考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关于过失相抵规则,减轻被告的责任,判决一个法庭认为比较公平合理的赔偿金额。

一个人选择了法学,选择以法律为业,你就选择了“公平正义”!选择了以民主、自由、平等、博爱、公平、正义作为自己行为、处世的价值目标!你应该有正义感,有是非观!你如果还是学生,你也是弱者,没有力量为人民主持正义,但至少你应该能够判断是非,判断正义与不正义!你如果担任法官,就应当断然拒绝

法律外因素的干扰,使你作出的每一个判决都合情合理合法,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义!

法律人以实践法治为职业。这绝不是一般的职业,不是仅仅为了赚钱谋生。因此不是经营者(商人)。法律职业的神圣性在于:维护法律,维护正义!你看,西方的法官,被人民当成正义的化身,就像神职人员之被视为上帝的代表!法律人不可能是革命者,但法律人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你是法学院的毕业生,无论你将来从事何种职业,身处社会的上层还是中层,你一定不要忘记法律的正义性,法学是实践正义的艺术。不要忘记那些生活在社会底层的、遭遇不幸的人们。

三、正确认识和对待法学论文写作

(一)中文能力是法律人最重要的素质。此所谓中文能力,非指诗歌、散文、小说等文学文体写作能力。是指法律文体(法学论文和法律文体)的写作能力。中国的法律人是用中文进行法律思维,具有相当的中文能力是进行顺畅法律思维的基础条件。凡是水平高、能力强的法律人,无论法官、律师,其中文能力(口头、书面)都很强。法官指挥庭审,律师在庭上答辩,应当用词准确,有条有理,逻辑性强,撰写判决书、答辩状,应当文字准确,逻辑严密,富有说服力。中文能力差,语言拉杂,用词含混,缺乏条理,逻辑混乱,不可能成为优秀的法律人。

(二)法律文体写作与法学论文写作。法学论文要求:文字准确、逻辑严密、富有说服力。同样是一切法律文体的要求,如合同书、起诉状、公诉书、答辩状、判决书、裁决书。因此,法学论文写作能力强,法律文体写作能力就强。法学院学习中,通过法学论文(学科论文、学年论文和毕业论文)写作,训练、提高本科生和研究生法律文体写作能力,训练、提高本科生和研究生中文能力。

这里单说“文字准确”。古人有关于“推敲”的故事,贾岛吟诗:鸟宿池边树,僧敲月下门。用“敲”还是用“推”?翻来覆去,拿不定主意,撞了贺知章的马头,贺不加责罚,反而共同讨论。法律文体写作也有类似故事,是“敲”门而入,还是“撬”门而入?“敲门而入”,说明二人认识,女方为男方开门,不过是通奸;“撬门而入”,说明违背女方意愿,采用暴力,就是强奸,可能判死罪。现今民事裁判实践中,有类似案件,“还欠款5千元”,究竟是“已经归还了5千元欠款”,还是“仍然欠款5千元未还”。“全部货款已结清”,是全部货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还是仅仅“结算清楚尚未支付”?

说明法律文体写作,特别要求准确,一字不当,可能铸成冤案、错案。此与文学写作不同,文学写作用词不当,不会造成冤案,而且作者可能故意采用多义词,故意追求模棱两可、语义朦胧的效果。法律文体写作,特别要求用词准确,避免歧义。这要通过法学论文的写作来训练。

(三)法律人的论辩能力与法学论文写作。法律人的职业,特别要求论辩能力(口头论辩、书面论辩)。你看民事审判的双方代理人在庭上辩论,刑事审判的辩护人与公诉人在庭上辩论,一方主张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方辩称不违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诉人主张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双方你来

我往,针锋相对,唇枪舌剑。法官在庭上听讼,就看哪一方有理,辩论逻辑性强、有说服力?答辩状、法庭辩论,当然最终靠证据。我们常说,靠证据说话,但证据自身并不会说话,而是在法庭质证时,由案件双方,辩护人与公诉人、原被告的代理人,替证据说话(辩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内容和意义)。如果辩护律师中文能力很差,说话拉拉杂杂,缺乏逻辑,颠三倒四,语无伦次,用词不当,即使有充分的证据,也未必能够胜诉。法庭辩论的真正目的是说服法官,必须思路清晰,用词准确,条理性强,逻辑严密,才具有说服力,才能说服法官。法律人必须有高水平的论辩能力,掌握论辩的艺术、说服的艺术。法学院除在模拟法庭训练外,主要靠法学论文写作来训练和培养学生的论辩能力。

我们进入法学院学习的目的,在于把自己培养成为优秀的法律人。有人误以为,只要把十几门课程学好了,各门课程都考试合格,成绩优良,就能够成为优秀的法律人。我要告诉同学们,这样的认识并不正确。刻苦学习各门课程,掌握各个法律学科的概念体系,打下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当然很重要,这只是法律人应当具备的素质之一,更为重要的素质是,能够运用法律基础知识进行法律思维,从事法律实践,这就要求具有相当的中文能力。

我们在小学、中学阶段主要是通过语文课和作文(主要是文学文体写作),无论高考语文成绩如何,都缺乏法律人的中文能力、法律文体的中文能力。因此,要重视法学院各科论文写作、学年论文写作,特别是毕业论文写作。遗憾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学院学生都认识到论文写作的重要意义。一些同学不重视论文写作,采取敷衍的态度,甚至从网络找两篇题目相同或类似的论文,加以裁剪拼接,应付了事,只求老师给个及格分数就行了。这些同学在法学院四年毕业,中文能力没有得到训练和提高,即使各科考试成绩优良,即使真的掌握了各门学科的法律基础知识,也不可能成为优秀的法律人。须知将来担任律师写起诉状、答辩状,担任法官撰写结案报告、判决书,担任仲裁员写裁决书,担任企业法律顾问起草合同书,都是不可能从网络下载进行拼接所能够解决的。因此,必须在法学院学习期间,重视法学论文写作,按照法学论文写作方法,自觉训练、提高法律文体写作能力。

四、自己造就自己

明确学习目标。明确原告优秀的法律人所应具备的素质,人格方面的素质和知识能力方面的素质。掌握学习方法。主动的、有计划、有步骤的学习。通过主动的、有计划、有步骤的学习和训练,把自己造就成为优秀的法律人。

怎样学习法律?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梁慧星

一、学习目标:成为优秀的法律人

现代社会有一个法律职业群体,称为“法律共同体”或者“法律人共同体”,包括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律师、法学教授、企业法律顾问,等等。属于法律人共同体的这些职业,差异很大,律师是自由职业者,法官是国家公务员、执掌裁判权,为什么把他们归入“法律共同体”当中呢?有两个共同点:一是共同的职责:实践和维护法治。他们同是法治的实践者和维护者;二是共同的思维方式,就是法律思维。法官裁判案件、律师代理案件和法学教授分析案件,采用的是同一个思维模式,即法律思维模式。法律思维,是法律人所共有的区别于其他职业人的思维模式。法律思维的特点是什么呢?我们看到,无论法官、律师、检察官、仲裁员或者法学教授,其法律思维的整个过程,都是紧扣着法律规范进行的。这是与其他职业人的思维模式所不同的。

怎样才算优秀的法律人?分为人格和理性两个方面。先说法律人的人格:第一,是要有气节、操守、尊严。法大校长2013届本科生毕业致辞:做有尊严的法律人!7月30日海峡两岸司法研讨会上,谈到法官和法院的气节,不应当是趋炎附势、看风使舵。不应当是,在上级领导面前,低三下四、点头哈腰、奴颜婢膝,在下级(老百姓)面前作威作福、张扬跋扈。第二,要崇尚自由、平等、博爱,平等待人,同情弱者,有悲悯之心,富于同情心、富于正义感。第三,要信仰法律,信仰法治,才能以法律为业,执行法律,实践法治。如果自身不信仰法律,不信仰法治,却又从事法律职业,必然会对法律和法治造成巨大危害,并且最终也会毁灭自己,给自己的亲人造成巨大伤害,这样的事例很多。最后,是要格外的勤奋和严谨。现代社会,法律人是最为勤奋、严谨群体。我们知道,国内外知名律师,都是按照时间计费的。拖沓、懒散、不求上进、得过且过,当不了法律人,至少不是优秀的法律人。马马虎虎、粗枝大叶、丢三落四,担任诉讼代理人,弄错了程序、引错了条文、遗漏了证据、忘记了抗辩,导致不应该的败诉,给委托人造成巨大损失,自己也须对此承担责任。须特别注意的是,须从进入法学院的第一天开始,就注重法律人的人格修养,就以法律人的人格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加强人格修养,培养自己具有法律人的高尚人格。

再说法律人的理性,通过法学院的学习,为将来从事法律职业,打下扎实的法律知识基础,在此基础上掌握法律思维模式,及掌握从事法律实务的各种方法(裁判方法、研究方法、写作方法),不断积累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和法律实务经验,增长法律智慧。

二、学习法律的方法

(一)法律的规范性与学习方法

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规范性是法律的属性(严格言之,此所谓法律,特指成文法)。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也具有规范性。法学一般不直接研究社会现象、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而是直接研究“法律”。因研究对象之具有规范性,法学也就具有了规范性。你看法学者讨论问题,思考问题,必定先问“是否合法”,与经济学家讨论问题、思考问题,必定先问“是否有效率”,是全然不同的。这就是法律和法学的规范性所使然。

每一个法律规范,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等要素。这就是法律的规范构成。例如人们熟知的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以判双倍赔偿。这是一个法律规则,从规范性分析:其适用范围――消费者合同,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欺诈行为;其法律效果――双倍赔偿。因此,学习法律一定要从规范性入手。法律思维与别的思维如经济学的思维的区别,正在于规范性。

既然进入法学院学习的目的,在于掌握法律思维,而法律思维属于规范性思维,则在学习方法上就要从法律的规范性入手,而不是靠死记硬背。不是记忆、背诵每一个制度、条文的词句,而是要掌握每一个制度、条文的规范构成。只有理解、掌握了每一个制度、规范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才算真正理解、掌握了这个法律制度、法律规范。

(二)法律的社会性与学习方法

法律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如刑法,规范对犯罪行为的制裁;民法,规范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身份关系;经济法,规范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控和管理;行政法,规范国家行政权的运行、控制。简而言之,法律是社会生活规范,使法律具有社会性。法律的社会性,也就决定了研究法律的科学,即法律学、法学也具有社会性,并因此属于社会科学。此对于法律学习,关系甚大。

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与自然科学的区别,在于:其一,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法学上的争论、分歧,包括理论观点和裁判方案的争论和分歧,不可能通过计量、检验和实验予以验证,与自然科学上的争论和分歧可以通过计量、检验和实验予以验证不同。平常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但此所谓实践,不是一时、一地、一人或数人的实践,而是指整个人类社会或者一个、几个国家的几代人长时期(数十年上百年)的实践。与自然科学的实验、检测、计量、计算不同。其二,自然科学研究的研究者与研究对象,是截然分开的,因此自然科学研究不大容易受研究者主观方面的影响,其研究结果具有客观性。而法学研究的研究者身在研究对象之中,不能不受自己的感情、经历、知识背景、价值取向的影响,难以做到绝对的客观性。往往同一个问题有截然相反的看法、观点、理论、学说,所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不仅如此,甚至同一位学者,对同一个问题,也可能有截然相反的观点。今天这样说,明天那样说,或者在某一场合这样说,在另外的场合那样说。这就造成学习者的困难。

学习法律,要求“独立思考、独立判断”。“独立”,指不迷信书本、老师、权威;要经过自己的思考,才能转化为自己的知识,不能靠死记硬背。“思考”,

指不盲目相信,由自己进行一番分析、考察。对于张三的某种观点,首先要“思考”:他所持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有说服力,是否能够自圆其说。其次要“思考”:张三持这种观点有没有深层次的理由,与历史条件、时代背景以及张三个人的社会地位、学历、师承有什么联系?还要“思考”:张三发表这一观点,是在何种场合?是针对现行法所作的解释(解释论),还是对法律将来的修改所作的建议(立法论)?等等。

因社会地位、经济地位甚至年龄、性别的不同,而影响其理论观点,可以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和“撞了白撞”的争论为例。当年修改婚姻法关于是否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争论中,反对规定过错损害赔偿的,大多是男性,而赞成规定过错损害赔偿的,大多是女性;关于“撞了白撞”的争论中,赞成“撞了白撞”的大多是青年、中年而属于白领阶层,大多有车或者正准备购车,而反对“撞了白撞”的大多是老年或者属于蓝领,大多没有汽车或者买不起汽车。

在进行独立思考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作出自己的判断:赞成或者不赞成,赞成何种观点。这就是在“独立思考”基础上的“独立判断”。“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关键在“独立判断”。而“独立判断”的关键,又在于: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概而言之,可以作为判断标准的,有两类“知识”:一类是“基本原理”,包括并不限于法律基本原理;另一类是“社会生活经验”,亦即平常所谓“常理、常情、常识”。

例如,几年前关于开办酒醉开车交通事故保险,在新闻媒体上发生激烈争论,有“赞成”与“反对”两派截然相反的观点。先看“赞成派”的主要理由:第一,认为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第二,认为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法律未予禁止的行为,即为合法;第三,认为开设此项保险,对受害人有利。其第一项理由和第二项理由,均属于以法律“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第三项理由,即认为对受害人有利,系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

再看“反对派”的主要理由:第一项,认为酒醉开车是违法的,违法行为不能投保。这是以保险法“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第二项,如果酒醉开车可以投保,则杀人、放火也可以投保。这是采用“类似问题同样处理”的“类推法理”,亦属于以“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第三项,认为开设此项保险,将造成交通事故增多。刚开办这种保险,对于所产生后果并未作调查统计,何以见得会导致交通事故增多?显而易见,论者是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

以“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学术上的论辩大多如此,源于法律学的科学性。因为每一学科,均有其基本原理,而符合其基本原理的往往正确,违背其基本原理的往往错误。因此可以用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系法律的社会性所使然。因为,法律既然是社会规范,就应当与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相符。法律上和法学上的争论和是非,可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是我根据自己和前人的学术经验总结出来的。

(三)法律的逻辑性与学习方法

法律的规范性,与逻辑性是互为表里的。法律的规范性,必然要求法律的逻辑性。制定法律或者法典,要将各种法律规则按照一定顺序编排。这个编排顺序,以什么为标准?不是也不应该以所谓“重要性”为标准,只能以“逻辑性”为标准。因为,所谓“重要性”,是主观的价值判断问题,一项制度之是否重要及其重要程度,将因人、因时、因地而有不同认识。例如,合同法按照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变动”、“责任”的顺序,究竟“合同成立”重要,还是“合同生效”重要,还是“违约责任”重要?是很难判断,很难有统一意见的。

制定民法典,哪一个制度安排在民法典上,哪一个制度安排在民法典之外,哪一个制度排在前面,哪一个制度排在后面,绝不可能以重要性为标准,只能以逻辑性为标准。这个逻辑性,就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民事生活的共同制度、基本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上;特殊关系、特殊领域、特殊市场的特殊规则和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之外。

民法典上的安排顺序,也以逻辑性为标准:“一般”的、“共性”的制度在前,“特殊”的、“个性”的制度在后。这就使法典形成“总则”(共同的规则)、分则(特殊规则)的结构。首先,民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是分则);其次,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和“债权分则”(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是分则);再其次,合同法也分为“合同总则”和“合同分则”(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是分则);最后,买卖合同也分为“买卖总则”和“买卖分则”(特种买卖是分则)。

特别要注意的是,这一“一般”和“特殊”、“总则”和“分则”的逻辑关系,也正好是法律适用的基本逻辑关系,这就是“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第123条)。制定法律的逻辑是从“一般”到“特殊”,愈是一般的规则愈在前,愈是特殊的规则愈在后;适用法律的逻辑刚好是倒过来,从“特殊”到“一般”,愈是特殊的规则优先适用,愈是一般的规则愈靠后适用。

什么叫“特别法优先适用”呢?如果有两个、三个甚至更多的法律规则都与本案有关,法官不可能同时适用几个规则。因为这些法律规则的内容是不同的,例如,按照这个规则合同应当无效,按照那个规则合同应当有效,你同时适用就没法下判。法官只能选用其中一个规则。选哪一个呢?就是看各个规则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哪个是“特别法”,哪个是“一般法”?这个“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就是一个哲学上的“一般”和“特殊”、“共性”和“个性”的逻辑关系。如果两个法律规则,一个是一般的、共性的、抽象的规则;另一个是特殊的、个性的、具体的规则。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法官应当优先适用这个特别法规则裁判本案。如果法官不适用这个特别法而适用那个一般法,就叫法律适用错误,就是错判。只在这个特别法规则解决不了本案的情形,才能沿着这个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逻辑关系往后倒退,倒退到适用那个一般法的规则。

法律上的逻辑关系非常重要。如果没有这个逻辑关系,逻辑混乱、支离破碎,法官就没有办法正确适用法律,他不知道应该适用哪一个规则才是正确的,他会无所适从,没法下判,这当然是指公正的法官。反之,一个不公正的法官、受法律外因素影响的法官,却可以想怎么判就怎么判。既然好几个条文都与本案有关,

相互间没有严格的逻辑关系,他适用任何一个条文,你都没法指责他,没法批评他,就会使一些枉法裁判合法化。可见,法律有逻辑性,才能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法律没有逻辑性不仅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还会助长司法腐败。

法律有严格的逻辑性,不仅可以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还可以增加法律的灵活性。当法官受理现行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时,可以适用一般的规则予以裁判。

举一个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案件。原告的父亲(被继承人)患癌症住院治疗,缺少治疗费用,原告之后母和同父异母妹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治疗费用。原告借口经济困难不愿承担,表示自愿放弃对其父的继承权,并出具放弃继承的书面文件。明文表示: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父亲医疗费用,“自愿放弃继承父亲名下财产,父亲名下财产由后母和妹子处分,原告决无异议”。因此,后母和同父异母妹承担了父亲的全部医疗费用。但在父亲去世后,原告却以后母和同父异母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继承权之诉,要求继承其父亲名下房产。法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有稳定收入,并非不能承担其父亲治疗费。本案的焦点在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本案属于继承案件,当然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但继承法仅规定,继承人于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放弃继承。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法并没有规定继承人于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前放弃继承。如果死抠继承法条文,可能认为,既然继承法仅规定继承开始后可以放弃继承权,则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如果这样判决,无异于鼓动一些人在父母须要赡养、照顾时,以放弃继承为由拒绝承担赡养、照顾父母的义务,于父母死亡又以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为由,要求继承遗产。其社会效果不好,显而易见。为了达成好的社会效果,鼓励、保护对被继承人承担赡养、照顾义务的继承人,应当认定本案原告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有效。问题是,以什么法律条文作为裁判的依据?

按照民法原理,本案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按照法律的逻辑性,本案本应适用作为特别法的继承法;现在作为特别法的继承法未设规定,则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适用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定。法庭可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认定本案原告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有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再举一个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条款的案例。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订立了一个婚姻合同,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婚后任何一方有第三者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25万元人民币。后来一方果然因婚外恋被另一方起诉到法院。显而易见,这个案件属于婚姻案件,应该适用婚姻法,但原告要求执行婚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婚姻法没有规定违约金,合同法规定了违约金,但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结婚、离婚和遗赠扶养协议等不适用合同法。

审理本案的法院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则。法官认为,本案婚姻关系的违约金条款的意思表示是真

实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认定本案违约金条款有效,判决被告执行违约金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5万元人民币。

法律的逻辑性与学习方法的关系。不仅要掌握每一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还要掌握该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位置及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学习任何一个法律规范,不仅掌握其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还要掌握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逻辑位置,是民法总则的规范还是民法分则的规范?如是民法分则的规范,还要弄清楚是物权法上的规范还是债权法上的规范?如是债权法上的规范,还要进一步问是债权总则还是债权分则?如是债权分则,则要弄清楚是侵权法规范或者合同法规范?如是合同法规范,则要问是合同总则还是合同分则?如是合同分则,还要进一步弄清楚是哪一个分则,是买卖、租赁或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才算正确理解掌握了这一法律规范,才能避免发生逻辑混淆,并能够正确运用。

(四)法律的概念性与学习方法

法律是一套规则体系,也是一套概念体系。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是通过法律概念来表述的,因此,要正确掌握法律规范,必须先正确掌握这些法律概念。前述消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双倍赔偿。从规范性分析:其适用范围,是用“消费者”、“经营者”、“合同”和“消费者合同”这些概念表述的;其构成要件,是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概念表述的;其法律效果,是用“赔偿”、“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等概念表述的。因此,你要正确理解和掌握消法第四十九条,你就要先正确理解和掌握“消费者”、“经营者”、“欺诈行为”、“赔偿”等等法律概念。

因此,完整准确地掌握法律概念体系,是正确进行法律思维的基础条件,可以说,法律人进行法律思维,就是运用法律概念进行思维。我们法学院学习,学什么?简而言之,就是学习法律概念体系,然后在此基础上,运用各种法律概念进行法律思维。

概念是人的发明,是用文字表述的,是科学思维的工具。因此,概念性是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根据。理解、解释任何法律条文,必须先从该条文所采用的法律概念入手。概念有其内涵、外延。概念有其模糊边界,即概念具有模糊性。这就决定了文义解释可能得出多个解释结果。当采用文义解释,得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结果时,就需要进一步采用其他解释方法。

经验告诉我们,对案件的正确裁判,取决于对法律中某个关键法律概念的正确理解。例如审理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件,关键就在于,输血用血液是不是“产品”?如果认为输血用血液是“产品”,就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如果认为输血用血液不是“产品”,当然就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就不能追究无过错责任,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

考虑到输血用的血液不是加工制作的,是健康人的肌体自然产生的,同时血液也不用于销售,患者是否需要输血由医院决定,患者支付一定费用,这个费用不是商品的价格。因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件时,就认定输血用血液不是“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而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最后认定医院没有过错,判决医院不承担责任,认定血站有过错,判决血站承担赔偿责任。

再举一个韩国70年代的案件:美容手术是否属于“医疗行为”?被告没有医生资格,为他人设施隆鼻手术,手术失败,被起诉追究刑事责任。韩国医疗法规定,没有医生资格的人为他人实施医疗行为的构成犯罪。裁判本案,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解释“医疗行为”这一法律概念。

一审判决认为:隆鼻手术等美容手术在多数情况下,与以预防以及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行为相似。了解人体的生理结构的人施行美容手术时,才能尽可能减少发生并发症以及副作用。因此,美容手术一般由普通医生施行。但是,即便考虑以上的因素,也不能把美容手术行为认定为医学上的医疗行为。因为它是与预防以及治疗疾病毫无关系,而仅仅以美容为目的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无罪。

二审判决认为:如果将医疗行为视为预防以及治疗疾病的行为,那么它就是指:运用以医学专业知识为基础的经验和技术,进行检查、检验、处方、投药以及实施外科手术等行为。医疗行为不仅需要高级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同时也与人的生命、身体以及公共卫生密切相关,因此,医疗法严格地限制医生的资格。医疗法

第25条规定:禁止不具有医生资格的一般人施行医疗行为。目的是,避免医生以外的一般人进行医疗行为可能会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以及公共卫生的危险。由于医疗行为的概念,随着医疗科学及社会的发展而变化,所以并没有任何法条对医疗行为的具体内容作出界定。因此,法院在判断医疗行为的内容时,须考虑两个问题:第一,医疗法的目的;第二,它是否符合当时社会的观念。

考虑到本案发生的当时,许多医院的医生已经开始施行美容手术;而且在医学界已经出现了整容外科协会;被告做隆鼻手术时,利用了注射麻醉药、切开鼻下部位、插入软骨以及缝合等医疗技术;在切开鼻下部位、插入软骨以及缝合的过程中存在被细菌感染的危险。考虑到上述的隆鼻手术的方法、行为以及样态,解释外科方面的医疗行为时,不应当仅限于处置已发生的伤口等行为,而应当把被告所做的隆鼻手术的整容手术行为也包含在此治疗行为范围内。这样解释比较妥当。因此,法院接受公诉方的上诉理由,参与本案的全体法官一致同意废除一审判决。

学习法律的门径,在于掌握完整的概念体系。法律是一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其基础是一整套有严密逻辑关系的概念,掌握了这套概念,就掌握了法律思维的框架。经验表明,法官在裁判中、律师在处理案件中、学者在分析案例中,如果出现失误,往往源于没有掌握好这套概念体系或者发生了概念混淆。因此,学习法律首先强调记忆这套概念体系。但法律概念有其专门含义,相互间有其逻辑关系,因此不能单凭死记硬背,在记忆的同时应强调对概念的理解。特

别是初学者,一定要着重记忆和理解这两个环节,边阅读、边记忆、边理解、边运用,在理解的前提下增强记忆,在记忆的基础上加深理解。

学习法律,不能不讲究读书方法。读书的方法,有三种:其一,精读,目的在于掌握概念体系。法学的每一个学科,都有一套法律概念体系。当你初学一门法律学科时,就应当选择一本概念体系完整、准确,且简明扼要的好的教材,通过反复精读,把这套概念体系记在脑子里。所谓有扎实的基础,就是指比较完整准确地掌握了这套概念体系。须知每一门学科的著作,都可以分为“教材”、“体系书”和“专题研究”三类。其二,泛读,目的在于加深专业基础、获得广博的知识。在精读一部、两部好的教材,比较完整准确地掌握该学科的概念体系基础上,再选读一些专题研究论文和著作,补充、完善自己的概念体系,加深专业基础,开阔视野。其三,研读,目的在于掌握研究方法,培养研究能力。结合具体的问题研读体系书的有关章节,将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反之,在未掌握好概念体系之前,抱着大部头的体系书通读,读到中间忘了前面,读到后面忘了中间,必然是事倍功半。

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维的工具。法官、律师正是运用物权、债权、法律行为、权利、义务等等法律概念,进行思维,分析案件,裁判案件。以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条款案为例,法官运用了“合同”、“婚姻”、“法律行为”等法律概念,并正确地分析了这几个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法律行为是上位概念,合同和婚姻是下位概念,当属于下位概念的法律规则不能适用时,运用上位概念的“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则,正确地裁判了本案。

(五)法律的目的性与学习方法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是立法机关制定的,立法机关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制定各种法律,每一个法律规则都有其目的。因此,学习法律、理解法律,需要了解各个法律规则所要实现的目的。德国学者耶林发表《目的法学》,批评概念法学玩概念游戏,忘记了法律的目的。耶林将法律目的,比喻为在茫茫大海上指引航船方向的北极星。我们学习法律和解释、适用法律,犹如在茫茫大海上的驾驶船舶,只要掌握法律的目的,即不致迷失航向。

法律的目的性,在学习方法上的意义在于,我们学习每一个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不仅要理解和掌握每一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不仅要正确理解和正确解释所使用的概念,还要准确把握这一法律规则、法律制度的目的。一定要弄清楚:立法者设立这一法律规范的目的何在?在解释、研究每一个规范和制度时,一定不要忘记它的目的。王泽鉴先生说,任何法律均有其目的,解释法律时必须想到:立法者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可见,掌握每一个规范和制度的目的,是学习、研究、解释、运用这一规范和制度的关键。

因法律的目的性,而有目的解释方法。所谓目的解释方法,指法官在解释法律条文时可以用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作为解释的根据,当采用文义解释及其他解释方法,得出两个不同的解释意见而难以判断哪一个解释意见正确时,应当采纳其中最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意见。即当存在不同的理解、解释时,应当以该规范和制度的目的,作为判断标准。

台湾民法第798条规定,果实自落于邻地,归邻地所有人。如何理解这一法律条文中“自落”一语的意义?果实成熟后自行掉落,属于“自落”无疑。但果实因鸟雀啄食掉落于地,是否属于“自落”?他人用竹竿击打致果实掉落,或者机动车撞击树木致果实掉落,是否属于“自落”?王泽鉴先生说,民法所以设此规定,系鉴于果实落于邻地,已侵害邻人的土地所有权,并为维持邻居之间的和睦及社会平和关系,勿为细物争吵,故将落地之果实“视为”属于邻地所有人。按照这一立法目的,关于“自落”,应从宽解释,凡非基于邻地所有人的行为致果实掉落的,均属“自落”。如甲驾车不慎撞到乙之果树,致果实落于邻人丙土地,仍应为“自落”,乙不得向丙请求返还。(《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第284页)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能否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学者间有不同意见。因此,应当探求本条立法目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在于,所完成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归发包人,承包人不能享受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致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失去平衡,承包人处于极不利地位,因而发生拖欠工程款的严重社会问题。合同法设立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目的,在于补救承包人的不利地位,谋求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考虑到,工程价款一般不超过整个建设工程价值的20%,银行在发放抵押贷款时,可通过预估工程价款以保护自己的利益,设立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并不会对银行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第16号)解释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该建设工程上的银行抵押权。是以该条立法目的作为解释根据。

再如关于消法第四十九条,有不同的解释意见。而只要把握该条目的,即不难获得正确解释意见。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制裁假冒伪劣、缺斤短两行为。不是针对一般质量问题。针对产品质量问题,合同法第111、112条规定了瑕疵担保制度、侵权法第五章有产品责任制度。瑕疵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一般产品质量问题。产品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问题。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目的,是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进行制裁。如果偏离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就会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并且,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要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也要保护,因为保护包括经营者在内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利益,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目的。不能片面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若干年前,南京发生一起超市对一位女大学生顾客进行搜身的案件。一审判决被告超市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5万元。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改判为2万元。如何看待、如何评价这起案件的一、二审判决,究竟哪一审判决具有妥当性?

我们只要从法律的目的性出发,把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就不难得出正确的判断。因为人格是无价的,精神是无价的,痛苦也是无价的,难以用财产金额予以计算。现代民法之所以承认并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不是要(也不可能)

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其立法目的,只在于对受害人给予某种抚慰。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对受害人起到某种抚慰、安慰的作用。一审法院只注意到人格、精神是无价的,未注意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25万元赔偿金,超出了这一制度的目的,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2万元赔偿金,大致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一审判25万元,二审判两万元,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作为判断依据,应当肯定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六)法律的正义性与学习方法

所谓法律的正义性,指法律本身须符合于社会正义。是法律与其他行为规则,如技术规则,的根本区别所在。正如人有“善、恶”,法律也有“善、恶”,这就是所谓的“良法”与“恶法”。符合于“社会正义”的法律是“良法”,违背“社会正义”的法律就是“恶法”。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许多“恶法”,诸如规定对小偷砍手的法律,规定当众将“私通”者乱石砸死的法律,规定对流浪者加以鞭打、监禁甚至处死的法律,规定对同性恋者予以惩罚的法律,随着社会的进步而相继被废止。我国现已废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若干地方规定“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政府规章,就属于“恶法”。

当我们学习法律的时候,除了从规范性入手,掌握每一个法律制度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以及正确把握其立法目的之外,还需要进一步用“正义性”标准予以评价、批判。对于“恶法”、违背社会正义的法律,要通过解释方法回避其适用。至少是不要为“恶法”辩护,不要制造所谓的“根据”、“理由”,把“恶法”硬说成“良法”。在法学院学习或者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一定不能忘记法律的正义性,不能忘记维护社会正义是每一个法律人的神圣职责!

正因为法律有正义性,才使具体的法律法规成为被批评、评价的对象。法律绝不仅是主权者的“命令”,绝不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行为规则”,“主权者”、“立法机关”也不能随意制定“法律”,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于“社会正义”的要求。只有符合于“社会正义”的法律法规,人民才有服从和遵守的义务。对于违背“社会正义”的法律,即所谓“恶法”,应当通过“违宪审查程序”、“统一解释法律法规程序”予以废止,或者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以回避其适用。

这里举侵权责任法关于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自身受伤害的规定为例。该法第三十五条最后一句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第三十五条规定基于个人之间使用关系的使用人责任,所要规范的是被使用人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由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而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中自身受到损害,根本就不是侵权责任问题,而是合同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上的问题。第三十五条末句规定,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中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例如,个体餐馆的师傅切菜的时候不当心切掉半截手指头,当然不是雇主的行为造成损害,雇主完全没有什么过错,难道真的按照第三十五条末句的规定,让大

师傅自己承担责任。这样做不仅不公正,也违反劳动法,违反社会保险法,甚至违反宪法。现行劳动法(1994)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中“负伤”、“因工伤残”,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建议把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解释为本法第五条所说的“其它法律另有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直接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者在提供劳务中自身遭受损害的案件,而不适用本法第三十五条最后一句。

法律的正义性最终要通过法院的裁判予以体现。法律、法规所体现的社会正义,是理性的正义;通过法院裁判所实现的正义,才是实践的正义、现实的正义。因此,法官和律师对于实践法律的正义负有神圣职责。裁判案件,不仅要考虑裁判是否于法有据,而且一定要考虑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否符合于社会正义,即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只有合于社会正义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判决。

裁判的目的就是针对具体的案件,作出社会效果良好、符合实质正义、于法有据的妥当的判决。什么是妥当性?妥当性就是合法性(于法有据)、实质正义、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的社会性和正义性决定,法院裁判一定要考虑社会效果。什么是社会效果?社会效果就是综合考虑人情事理、公平正义、分辨善恶、保护弱者、国家政策、市场秩序、社会稳定、法律权威。

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着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实质正义,则不满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着重于在具体的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按照现代法律思想,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形式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属于形式正义。具体案件裁判的妥当性,即最终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的正义,属于实质正义。值得注意的是,一段时间以来,在法院裁判工作中,出现了过分强调程序正义,以程序正义代替实质正义,甚至否定实质正义的的倾向。必须指出,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都只是手段而绝非目的,裁判的目的只能是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间实现实质正义。

因为法律有正义性,于是决定了,法律科学,既不同于自然科学,也不同于工程技术,与社会科学中的其他学科也有本质的区别,而被称为“善(正义)的艺术”。真正掌握了这套“善(实践正义)的艺术”,才称得上优秀的法律人。下面举两个法官提的问题,说明法律科学是“善(实践正义)的艺术”。

某个中院的法官提问:有这样一个案件,如果判定合同有效,那么就会使不诚信的一方得到不当的利益,使诚实守信一方遭受重大损害,该怎么办?法官对于任何合同、任何合同条款和任何约定,都有审查其是否合法、是否公正的职权。而且合法性审查与公正性审查是同一问题的两面,是一致的,符合公正才谈得到合法,合法的也必定公正。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正性审查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第4条)、平等原则(第3条)、公平原则(第5条)、诚信原则(第6条)和合法性原则(第7条)等基本原则的规定。通过审查最终确认

符合上述基本原则的合同有效。法庭绝对不能放弃对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和公正性审查,绝不能让不诚信的当事人得到不当的利益,不能使诚实守信当事人遭受损失,不能让滥用合同自由、玩弄法律的当事人的目的得逞,不能让弱势群体、经济实力弱小的当事人遭受损失而得不到救济。

提问中说,如果判定合同有效,那么就会使不诚信的一方得到不当的利益,说明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了公正性审查,注意到合同内容对诚实守信的一方不公正。既然如此,法庭就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或者合同条款无效)。确认合同无效,当然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属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可以考虑依据合同法第40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确认本案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条款无效;如果不属于格式合同,则法庭可以直接依据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第6条),认定这个合同无效;此外,法庭还可以按照对方当事人的请求,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2)项关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规定,撤销本案合同中显失公平的内容,或者变更该内容。最后,如果该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是因为此后经济环境发生异常变动导致对一方显失公平,则可以依据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

第26条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该院法官还提了一个问题:原告的一个贵重花瓶被加害人打碎了,加害人可能想不到这个花瓶有多珍贵,原告说这个花瓶是祖传宝贝,请专家评估价值几十万元。显而易见,法庭要判加害人赔偿几十万元肯定不公平,更不要说加害人根本赔不起。法庭应当怎么公正判决?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判决肯定不行,完全按照加害人认为的只值两三千也不行。衡量判决公正不公正的标准,首先不在判决的金额上,而是在我们的立场上,在法官有没有偏向哪一方。赔偿金额多一点少一点不是衡量判决是否公正的标准。只要法官没有偏向,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结合具体案情,确定一个自认为比较公正、比较合理的赔偿金额,是完全能够的。法律上的依据就是过错相抵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既然按照原告的主张是如此贵重的宝贝花瓶,那为什么不小心谨慎地妥善收藏保管?为什么不采取特别保护措施?即使摆放在客厅里,至少也要放在玻璃柜子里,不能让人随便拿、随便摸。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随便摆放,以致被人损坏,这就足以表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再说,既然是祖传的物品,当然没有市场价格,所谓专家鉴定、评估的价值也不等于市场价格,市场价格是要在市场上购买人可以接受的价格。因此涉案损坏的花瓶属于没有市场价格的财产,应当采用其他方法来确定损失金额。如果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则由法庭确定一个损失金额,再考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关于过失相抵规则,减轻被告的责任,判决一个法庭认为比较公平合理的赔偿金额。

一个人选择了法学,选择以法律为业,你就选择了“公平正义”!选择了以民主、自由、平等、博爱、公平、正义作为自己行为、处世的价值目标!你应该有正义感,有是非观!你如果还是学生,你也是弱者,没有力量为人民主持正义,但至少你应该能够判断是非,判断正义与不正义!你如果担任法官,就应当断然拒绝

法律外因素的干扰,使你作出的每一个判决都合情合理合法,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义!

法律人以实践法治为职业。这绝不是一般的职业,不是仅仅为了赚钱谋生。因此不是经营者(商人)。法律职业的神圣性在于:维护法律,维护正义!你看,西方的法官,被人民当成正义的化身,就像神职人员之被视为上帝的代表!法律人不可能是革命者,但法律人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你是法学院的毕业生,无论你将来从事何种职业,身处社会的上层还是中层,你一定不要忘记法律的正义性,法学是实践正义的艺术。不要忘记那些生活在社会底层的、遭遇不幸的人们。

三、正确认识和对待法学论文写作

(一)中文能力是法律人最重要的素质。此所谓中文能力,非指诗歌、散文、小说等文学文体写作能力。是指法律文体(法学论文和法律文体)的写作能力。中国的法律人是用中文进行法律思维,具有相当的中文能力是进行顺畅法律思维的基础条件。凡是水平高、能力强的法律人,无论法官、律师,其中文能力(口头、书面)都很强。法官指挥庭审,律师在庭上答辩,应当用词准确,有条有理,逻辑性强,撰写判决书、答辩状,应当文字准确,逻辑严密,富有说服力。中文能力差,语言拉杂,用词含混,缺乏条理,逻辑混乱,不可能成为优秀的法律人。

(二)法律文体写作与法学论文写作。法学论文要求:文字准确、逻辑严密、富有说服力。同样是一切法律文体的要求,如合同书、起诉状、公诉书、答辩状、判决书、裁决书。因此,法学论文写作能力强,法律文体写作能力就强。法学院学习中,通过法学论文(学科论文、学年论文和毕业论文)写作,训练、提高本科生和研究生法律文体写作能力,训练、提高本科生和研究生中文能力。

这里单说“文字准确”。古人有关于“推敲”的故事,贾岛吟诗:鸟宿池边树,僧敲月下门。用“敲”还是用“推”?翻来覆去,拿不定主意,撞了贺知章的马头,贺不加责罚,反而共同讨论。法律文体写作也有类似故事,是“敲”门而入,还是“撬”门而入?“敲门而入”,说明二人认识,女方为男方开门,不过是通奸;“撬门而入”,说明违背女方意愿,采用暴力,就是强奸,可能判死罪。现今民事裁判实践中,有类似案件,“还欠款5千元”,究竟是“已经归还了5千元欠款”,还是“仍然欠款5千元未还”。“全部货款已结清”,是全部货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还是仅仅“结算清楚尚未支付”?

说明法律文体写作,特别要求准确,一字不当,可能铸成冤案、错案。此与文学写作不同,文学写作用词不当,不会造成冤案,而且作者可能故意采用多义词,故意追求模棱两可、语义朦胧的效果。法律文体写作,特别要求用词准确,避免歧义。这要通过法学论文的写作来训练。

(三)法律人的论辩能力与法学论文写作。法律人的职业,特别要求论辩能力(口头论辩、书面论辩)。你看民事审判的双方代理人在庭上辩论,刑事审判的辩护人与公诉人在庭上辩论,一方主张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方辩称不违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诉人主张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双方你来

我往,针锋相对,唇枪舌剑。法官在庭上听讼,就看哪一方有理,辩论逻辑性强、有说服力?答辩状、法庭辩论,当然最终靠证据。我们常说,靠证据说话,但证据自身并不会说话,而是在法庭质证时,由案件双方,辩护人与公诉人、原被告的代理人,替证据说话(辩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内容和意义)。如果辩护律师中文能力很差,说话拉拉杂杂,缺乏逻辑,颠三倒四,语无伦次,用词不当,即使有充分的证据,也未必能够胜诉。法庭辩论的真正目的是说服法官,必须思路清晰,用词准确,条理性强,逻辑严密,才具有说服力,才能说服法官。法律人必须有高水平的论辩能力,掌握论辩的艺术、说服的艺术。法学院除在模拟法庭训练外,主要靠法学论文写作来训练和培养学生的论辩能力。

我们进入法学院学习的目的,在于把自己培养成为优秀的法律人。有人误以为,只要把十几门课程学好了,各门课程都考试合格,成绩优良,就能够成为优秀的法律人。我要告诉同学们,这样的认识并不正确。刻苦学习各门课程,掌握各个法律学科的概念体系,打下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当然很重要,这只是法律人应当具备的素质之一,更为重要的素质是,能够运用法律基础知识进行法律思维,从事法律实践,这就要求具有相当的中文能力。

我们在小学、中学阶段主要是通过语文课和作文(主要是文学文体写作),无论高考语文成绩如何,都缺乏法律人的中文能力、法律文体的中文能力。因此,要重视法学院各科论文写作、学年论文写作,特别是毕业论文写作。遗憾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学院学生都认识到论文写作的重要意义。一些同学不重视论文写作,采取敷衍的态度,甚至从网络找两篇题目相同或类似的论文,加以裁剪拼接,应付了事,只求老师给个及格分数就行了。这些同学在法学院四年毕业,中文能力没有得到训练和提高,即使各科考试成绩优良,即使真的掌握了各门学科的法律基础知识,也不可能成为优秀的法律人。须知将来担任律师写起诉状、答辩状,担任法官撰写结案报告、判决书,担任仲裁员写裁决书,担任企业法律顾问起草合同书,都是不可能从网络下载进行拼接所能够解决的。因此,必须在法学院学习期间,重视法学论文写作,按照法学论文写作方法,自觉训练、提高法律文体写作能力。

四、自己造就自己

明确学习目标。明确原告优秀的法律人所应具备的素质,人格方面的素质和知识能力方面的素质。掌握学习方法。主动的、有计划、有步骤的学习。通过主动的、有计划、有步骤的学习和训练,把自己造就成为优秀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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