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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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2016-04-17 23:48阅读:5

原文地址: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原文作者:西安清理欠款律师

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可有效控制企业资金链、担保链风险,加快推进银行不良资产处置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在程序法上明确了以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新途径。在当前银行业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率处于“双升”的态势下,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对控制企业资金链、担保链风险,加快推进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以及防范金融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优势

缩短审理周期,加快处置和清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也可达到3个月。普通程序要先后经过多次公告送达,且每次的公告期为2个月,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有效避免了时间上的消耗。

减少资金损失,降低主张债权的成本。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节约时间的基础上,减少了不良贷款的利息损失;在加快处置的基础上,降低了抵(质)押资产的减值风险。同时,案件受理费比照一般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二分之一预收。裁定支持申请的,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裁定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申请费也由被执行人负担,降低了银行主张债权的成本。

有利于控制担保链风险的延伸。普通程序中,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抵(质)押人属于同一代偿序列。而特别程序是主张优先处置抵(质)押物用以清偿贷款本息,保证人的清偿范围相对缩小至抵(质)押物经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的金额,有利于控制担保链风险的传导和延伸。

实务操作中的风险

特别程序应选择适用。考虑到抵押物处置实效、资产转移等其他因素,债权人应充分权衡特别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优劣,自主选择有利于债权实现的程序来适用。一方面,当前抵(质)押物司法拍卖的整体行情不容乐观,且部分竞拍人存在“捡漏”心理,导致抵(质)押物实际处置价格远低于当时的评估价值。因此,抵(质)押物经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能清偿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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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面,虽然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审判阶段非常便捷、高效,但是在执行阶段与普通程序并无差异,加之上述提及的多次流拍现象,抵(质)押物处置在执行阶段耗时一年半载的现象非常普遍。在这个过程中,部分原本有代偿能力的担保人已经积极着手转移资产企图逃避担保责任,或者其自身受资金链、担保链影响被第三方债权人主张权利,导致偿债能力降低甚至失去偿债能力。

财产保全问题不容忽视。很多债权银行一直存在这样的观点,由于担保财产上已经设定了抵(质)押等权利负担,就没有再进行财产保全的必要,并且如果法院裁定准予实现担保物权,财产保全的费用将由被申请人承担,最终会增加抵(质)押物变现后的费用负担,从而减少了债权行的受偿款项。然而,执行实践中,法院“首封权”对实际执行顺位影响巨大。如果债权银行没有及时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人民法院目前的执行政策,担保财产若被其他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查封在先的,在执行担保财产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障碍,且债权银行对担保财产的执行进程、分配方案以及其他法定优先权的受偿等相关信息就难以及时掌握,最终会影响银行抵(质)押权的顺利实现。此外,关于财产保全特别要提醒的是,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并且法院认为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特别程序的,诉讼保全也随之失效。债权银行在采用普通程序另行起诉的同时,必须再次申请诉讼保全。

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用案例

担保物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救济途径

受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性的限制,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对于经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后,不足清偿的债权部分需要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将抵押人以外的其他担保人、债务人列为被告,通过诉讼程序取得裁判文书,形成新的执行依据后,再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进行期间,对主债权的其他保证人,应按规定继续有效催收,以保障对保证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

“一处住房”抵押处置难的破解途径

近年来,债权银行经常遭遇这样的尴尬境地,抵押人在办理抵押时有两套以上住房,但抵押物处置时仅剩一处住房且有人居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予以执行。实务中要处置上述抵押房产一般以住房腾空为前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供执行。因此,一处抵押房产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债权银行执行处置过程中,往往难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这一难题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出台的《关于执行程序中执行“一处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中得以破解。根据文件第四条、第九条规定,为使房屋拍卖后顺利交付给买受人,拍卖前宜先解决好临时住房,面积不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所确定的人均标准。解决临时住房可选择采用的方式包括:申请执行人自愿提供临时住房,使用期不低于6个月;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如果该抵押由债务人设立,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不低于半年的租房费用;如该抵押为第三人设立,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不低于1年的租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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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可有效控制企业资金链、担保链风险,加快推进银行不良资产处置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在程序法上明确了以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新途径。在当前银行业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率处于“双升”的态势下,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对控制企业资金链、担保链风险,加快推进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以及防范金融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优势

缩短审理周期,加快处置和清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也可达到3个月。普通程序要先后经过多次公告送达,且每次的公告期为2个月,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有效避免了时间上的消耗。

减少资金损失,降低主张债权的成本。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节约时间的基础上,减少了不良贷款的利息损失;在加快处置的基础上,降低了抵(质)押资产的减值风险。同时,案件受理费比照一般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二分之一预收。裁定支持申请的,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裁定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申请费也由被执行人负担,降低了银行主张债权的成本。

有利于控制担保链风险的延伸。普通程序中,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抵(质)押人属于同一代偿序列。而特别程序是主张优先处置抵(质)押物用以清偿贷款本息,保证人的清偿范围相对缩小至抵(质)押物经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的金额,有利于控制担保链风险的传导和延伸。

实务操作中的风险

特别程序应选择适用。考虑到抵押物处置实效、资产转移等其他因素,债权人应充分权衡特别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优劣,自主选择有利于债权实现的程序来适用。一方面,当前抵(质)押物司法拍卖的整体行情不容乐观,且部分竞拍人存在“捡漏”心理,导致抵(质)押物实际处置价格远低于当时的评估价值。因此,抵(质)押物经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能清偿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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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面,虽然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审判阶段非常便捷、高效,但是在执行阶段与普通程序并无差异,加之上述提及的多次流拍现象,抵(质)押物处置在执行阶段耗时一年半载的现象非常普遍。在这个过程中,部分原本有代偿能力的担保人已经积极着手转移资产企图逃避担保责任,或者其自身受资金链、担保链影响被第三方债权人主张权利,导致偿债能力降低甚至失去偿债能力。

财产保全问题不容忽视。很多债权银行一直存在这样的观点,由于担保财产上已经设定了抵(质)押等权利负担,就没有再进行财产保全的必要,并且如果法院裁定准予实现担保物权,财产保全的费用将由被申请人承担,最终会增加抵(质)押物变现后的费用负担,从而减少了债权行的受偿款项。然而,执行实践中,法院“首封权”对实际执行顺位影响巨大。如果债权银行没有及时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人民法院目前的执行政策,担保财产若被其他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查封在先的,在执行担保财产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障碍,且债权银行对担保财产的执行进程、分配方案以及其他法定优先权的受偿等相关信息就难以及时掌握,最终会影响银行抵(质)押权的顺利实现。此外,关于财产保全特别要提醒的是,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并且法院认为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特别程序的,诉讼保全也随之失效。债权银行在采用普通程序另行起诉的同时,必须再次申请诉讼保全。

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用案例

担保物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救济途径

受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性的限制,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对于经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后,不足清偿的债权部分需要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将抵押人以外的其他担保人、债务人列为被告,通过诉讼程序取得裁判文书,形成新的执行依据后,再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进行期间,对主债权的其他保证人,应按规定继续有效催收,以保障对保证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

“一处住房”抵押处置难的破解途径

近年来,债权银行经常遭遇这样的尴尬境地,抵押人在办理抵押时有两套以上住房,但抵押物处置时仅剩一处住房且有人居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予以执行。实务中要处置上述抵押房产一般以住房腾空为前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供执行。因此,一处抵押房产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债权银行执行处置过程中,往往难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这一难题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出台的《关于执行程序中执行“一处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中得以破解。根据文件第四条、第九条规定,为使房屋拍卖后顺利交付给买受人,拍卖前宜先解决好临时住房,面积不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所确定的人均标准。解决临时住房可选择采用的方式包括:申请执行人自愿提供临时住房,使用期不低于6个月;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如果该抵押由债务人设立,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不低于半年的租房费用;如该抵押为第三人设立,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不低于1年的租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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